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姜念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念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念平基於毀損之故意,因誤認車主,於民國106年7月24日 晚間10時至翌日(即106年7月25日)4時30分間,持紅色噴 漆噴灑陳永洲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之車牌號碼為RAU-7210號租賃小客車全車身,並刺破四 輪輪胎,致令其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永洲。
二、案經陳永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姜念平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念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17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事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1631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1月18日、1月19日、3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車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擷取照片 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5、16、18頁、第21至37頁,
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59至1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 91年間因強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徒刑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裁定分別減刑暨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9年2月、7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10 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106年7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強 盜、詐欺等案件,而其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毀損罪, 此2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 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 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 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 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 明。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核與前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原審未及 審酌此節,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2,000元,約定其餘3萬8,000元之款 項應分期歸還等情,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並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85頁、2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亦有未洽。準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可 採,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 因誤認車主,竟以紅色噴漆噴灑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身,並 刺破四輪輪胎,致令其不堪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已賠償告訴人1萬2,0 00元,尚餘3萬8,000元未給付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已花費約6 、7萬元修車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3歲小孩及92歲母親須其扶養, 將從事市府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紅色噴漆以及刺破輪胎之不詳工具,雖為 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其中該不詳工具 為何並無法特定,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