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濬毅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扶助律師)
林俊宏律師(扶助律師)
陳威延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濬毅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捌年柒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濬毅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所涉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審理 後將受重刑之諭知,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07年6月8日執行羈押,並自108年5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合先說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之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而又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 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 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三、經查:被告郭濬毅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故意殺人罪、
第271條殺人罪及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犯 罪嫌疑重大,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且已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心理 衡鑑進行鑑定調查,並於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尚未宣示 判決,而前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 事證,並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及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 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 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 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至判決確定,尚須 「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 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追訴、審判、刑之執行 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判決參 照),認本案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羈 押期間自108年7月8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5項、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