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35號
TNDM,107,易,735,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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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林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林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某處,受告訴人方明殿所託,持方明殿所開立之支票1紙 (票號JN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3千元、到期 日104年6月20日,下稱上開支票)欲向他人週轉現金供方明 殿使用,詎被告郭俊林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先向方明殿佯稱支票調不到現金 ,改天再將支票歸還云云,致方明殿陷於錯誤,孰料被告郭 俊林卻私自拿取上開支票向陳國雄調取現金25萬3千元,並 將該現金據為己有花用殆盡。嗣被告郭俊林因背負龐大債務 而遠走他鄉,陳國雄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兌現發現跳票,因 而尋得發票人方明殿,渠等2人討論後始發現均遭被告郭俊 林詐騙受害,方明殿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郭俊林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 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 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坦承持上開支票向陳國雄借錢、以及坦承借錢後因背負龐 大債務無力償還而選擇出國避債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方明 殿證述伊持上開支票要求被告幫忙調借現金,被告卻騙伊借 不到錢,支票也沒還,反而將借來的錢私吞等情;證人陳國 雄證稱被告持上開支票向伊借錢,之後未還款、支票跳票等 情;並提出上開支票1張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認自告訴 人方明殿處取得上開支票,並以上開支票為擔保向他人調借 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涉犯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並非為告訴人方明殿調 借現金,被告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周轉,金主不願意再收被 告或其經營公司自行開立之票據,故與方明殿協議交換票據



,由對方持自己的票據向外周轉現金,被告使用上開票據係 基於與告訴人方明殿間之互換協議,即無詐欺或侵占上開票 據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4年6月間自告訴人方明殿處取得上開支票,並 以上開支票為擔保向陳國雄調借現金,之後未清償款項之事 實,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明殿、證人陳國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32至33頁),以 及上開支票影本(警卷第1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向告訴人方明殿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 方明殿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6月11日下午21時左右 ,我因資金周轉不靈,請朋友郭俊林(即被告)調度資金, 郭俊林要幫我用支票周轉現金,請我先照相傳LINE給他看, 隔天12日10時左右,郭俊林請他員工曾孟偉到我臺南市○○ 區○○里0號(7-11超商),拿我的支票去調度周轉現金。 」等語(警卷第1至2頁),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因告訴人 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為認定被告是否涉犯侵占或詐 欺取財罪之關鍵,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尚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事實的舉證,除了被告承認有拿到上開支 票,持以向陳國雄借款、取得款項以外,就被告取得上開支 票之原因,僅有告訴人方明殿上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況證人方明殿於偵訊中另證稱:「(問:你有無於104年 6月16日中午12點拿5萬元到公司說要給郭俊林?)有,那也 是前一天他調12萬給我,我要先還他5萬,當天要軋票不夠 錢,他先幫我週轉,我再還他的。(問:你在104.6.16拿5 萬給郭俊林,那時你的票不是還沒有回來嗎?為何還要拿錢 給郭俊林?)一筆歸一筆。(問:為何你在先前請郭俊林調 的現金還沒有拿到,你還要拿錢給郭俊林?)那天也是在軋 3點半,有點急,他說要先向別人借5萬,但隔天一定要先還 給他,他也是想辦法幫我調錢的,有承認票一定會還我,結 果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4至15頁),依據證人方明殿上 開證述,方明殿承認在交付上開支票後3天(106年6月15日 ),被告有匯款12萬元給他,方明殿又在翌日6月16日中午 拿現金5萬元到公司給被告,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確實是 要代告訴人方明殿調現,表示方明殿急需用錢,為何在未取 得被告為其調得之款項前,又拿錢給被告?此節足以顯示告 訴人與被告間應非單純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調現之關係,告 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確如告訴人所稱係委託



被告調借現金,仍有疑義。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既不 能確認,即難遽以侵占或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郭俊林是否涉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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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