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郁勇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蔡倍弘(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向不知情之梁智傑(另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87號判處無罪確定)要求提供帳戶以供代為介 紹工作之薪資轉帳用途,梁智傑遂交付其當日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蔡倍弘,蔡倍弘隨後交付予林 郁勇,林郁勇再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迨該名 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被害人李宜達、王孝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並均遭他人提 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郁勇、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認識 梁智傑、蔡倍弘、吳駿甫,我與蔡倍弘是國中同學,我是在 廟會出陣頭時認識梁智傑、吳駿甫,我與蔡倍弘、吳駿甫、 梁智傑都沒有恩怨糾紛及過節,蔡倍弘沒有將系爭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我云云。經查:
(一)蔡倍弘於104年12月24日向不知情之梁智傑要求提供帳戶以 供代為介紹工作之薪資轉帳用途,梁智傑遂交付其當日申辦 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蔡倍弘。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李宜 達、王孝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並均遭他人提領一空,而 蔡倍弘因本案涉嫌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梁智傑因本案涉嫌幫助詐欺 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87號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業 據證人蔡倍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梁智傑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李宜達與王孝榮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系 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蔡倍弘之另案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書、梁智傑之另案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98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蔡倍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國中同 校,我也認識梁智傑,他是我朋友的哥哥,我有參與廟會陣 頭活動,參加陣頭時會遇到被告及梁智傑,我與被告沒有過 節或金錢糾紛;我有跟梁智傑拿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他的密 碼都寫在紙上面;我將梁智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 告;我有將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豐全,因為要 當車手的關係,這件事情已經判完了,之前交帳戶給他是因 為他要幫我洗帳戶,我有擔任過吳豐全的車手(見本院卷第 168至170、172至174頁)。
(三)證人吳駿甫於警詢時證稱:陳鼎元自己說沒錢想要賺錢,我 才介紹被告和陳鼎元接洽購買帳戶事宜;我只單純介紹陳鼎 元賣帳戶給被告;我認識被告約5至6年,我是他臉書好友, 他的臉書帳號叫做揪囂張,我們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可能 是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是我朋友,他之前有向我提過,是否 有人要賣銀行存摺,當時適逢選舉期間,他說存摺是要給候 選人洗錢用的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 偵字第1050109057號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121548號卷第11至12頁)。(四)依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蔡倍弘、吳駿甫
均有認識,且無任何恩怨糾紛,衡諸常情,證人蔡倍弘、吳 駿甫尚無隨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蔡倍弘已因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無就此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復衡以 證人蔡倍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上情歷歷,苟非遭遇此 等經歷,亦無圖陷被告入罪而自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 。再者,蔡倍弘於104年間加入吳豐全等人之詐騙集團,除 提供自身帳戶外,尚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104年11月9日提 領詐騙款項,因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即107年度偵緝字第391號第45至 50頁),參以證人蔡倍弘前開證述,可知蔡倍弘於104年12 月24日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蔡倍弘 早已加入詐騙集團,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淪於詐騙集團使用, 應有所認知,復衡以證人吳駿甫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亦有向 他人收購帳戶以供他途之情形,顯見被告向蔡倍弘收取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亦即,被告向蔡倍弘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竟仍再行交付他人 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 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向蔡倍弘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非相同,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 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另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李宜達、 王孝榮所受損失,並其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已 婚、育有一名5歲幼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本案被害人李宜達、王孝榮之匯款金額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
│ 1 │李宜達│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9日下午5時 │
│ │ │47分許致電李宜達,佯稱其網路購物有誤│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
│ │ │李宜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23│
│ │ │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
│ │ │戶內。 │
├──┼───┼──────────────────┤
│ 2 │王孝榮│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9日晚上6時 │
│ │ │50分許致電王孝榮,佯稱其網路購物誤登│
│ │ │12筆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致王孝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
│ │ │時49分起陸續匯款29,985元、29,985元、│
│ │ │5,005元至系爭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