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73號
TNDM,107,易,1473,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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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泓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戴姿華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他被訴相姦部分,均無罪。
丙○○被訴相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在民 國104年1月15日下午5時43分至6時50分間於臺南市某國小內 、104年3月15日下午1 時17分至下午6時4分間於臺南市某汽 車旅館、104年4月3 日於某貨車上,分別在當日不詳時間, 與丙○○性交各1 次,而為相姦之行為(乙○○、丙○○涉 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另丙○○被訴相姦部分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此部分業據合法告訴: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被告丙○○自殺方知悉本案事實 等語;其並於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中亦自承「原告因配偶 自殺追問後方知悉,因而報警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語; 自本院調取之被告丙○○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病 歷資料可知被告丙○○係於105年8月21日,則告訴人戊○○ 知悉時間應為105年8月21日,其於106年3月17日提出告訴, 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8月21日被告 丙○○那次自殺差點死掉,我女兒跑去找她的車子,之後看



到車子在國安街乙○○家附近,被告丙○○會自殺是因為心 裡很痛苦,她跟我說她要出去逛一下,突然LINE來了兩張照 片給我,一張是照車子、照自己的臉已經快死掉了,另外一 個說「我快要死了,你不要來找我,你也找不到」。105 年 10月初之前,丙○○是否有自殺過我忘了,105年8月21日是 否有吞藥自殺,我的大腦記不起來微小的時間點,我只知道 我第一次發現本案犯行是因為在被告丙○○手機看到LINE對 話訊息,發現的隔天我馬上跑到乙○○家,我不太記得看到 手機訊息的時間,我有開腦,時間點沒辦法記很清楚等語。 惟同日又證稱:上開提到被告丙○○在車上自殺,是開我公 司的車在車內燒炭自殺,是在去年(即107 年)不知道幾月 ,被告丙○○自殺很多次,我記不清楚,要調閱病歷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
㈡另本院訊問證人戊○○是否知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病歷記載105年8月21日當天被告丙○○是以服用藥物之方式 自殺乙節,證人戊○○答稱:「知道(指知道被告丙○○於 105年8月21日是使用藥物過量自殺),她還有住高氧艙。」 ,惟奇美醫院105年8月21日病歷資料記載被告丙○○於當日 自殺原因係服藥自殺並接受靜脈注射治療,然未記載被告丙 ○○有於當日接受高壓氧治療(見本院卷三第32、34至39頁 病歷資料)。再查被告丙○○供稱:105年8月21日那次自殺 是吞安眠藥。證人戊○○方才所述燒炭自殺是指最後一次, 也就是107年10月,105年8 月21日服藥自殺那次,告訴人戊 ○○還不知道我跟被告乙○○的關係,是在105年10月4日看 到手機LINE訊息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 。
㈢由上開告訴人戊○○之證述、被告丙○○之105年8月21日病 歷資料及被告丙○○之供述可知,告訴人戊○○雖證稱被告 丙○○有於105年8月21日燒炭自殺,然而其對於被告丙○○ 自殺方式、後續治療,證詞均顯與病歷及被告丙○○之供述 顯然不一致,再衡以醫學上高壓氧治療多係用於一氧化碳中 毒等情況,並衡酌告訴人戊○○指稱其因腦瘤開刀後,對於 時間點難以完整記憶,又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已多次有 自殺行為等情,足認告訴人戊○○對於被告丙○○自殺之時 間點已有所混淆,其應係將被告丙○○於107年10 月燒炭自 殺乙事之日期誤記為105年8月21日,因而尚難認告訴人戊○ ○於105年8月21日即已知悉本案事實。
㈣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05年10月4日 發現通姦事實,因為被告丙○○有重度憂鬱症,要自殺,我 看被告丙○○、乙○○的LINE的對話紀錄,我覺得有異狀,



再看丙○○手機,看到這些訊息(見他一卷第62頁反面)。 我在106年3月才提告是因為事發後丙○○憂鬱症很嚴重,隨 時都要自殺,常常晚上要顧她,怕她情緒失控,我本來想要 等她情緒穩定才要提告,後來還是病情沒有起色,所以才提 告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參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得知被告2 人婚外情,是我在車上看到被告丙○○ 手機LINE訊息突然顯示污穢的字眼,我知道被告丙○○有婚 外情之後,很抓狂,因為乙○○就住我們對面,我想說過去 問看看是什麼情形,我看到訊息不超過10小時就跑到被告乙 ○○家問,那天之後有時告訴人丁○○打給我,有時我打給 告訴人丁○○,要告訴人丁○○到工廠來跟我談這件事,3 天後告訴人丁○○就有到我工廠談這件事情,之後丁○○有 跟我談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83頁);又告訴人 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乙○○、丙○○及告 訴人戊○○有於105年10 月30日約在告訴人戊○○工廠討論 本件外遇的事情,告訴人戊○○一直講婚外情的事等語。足 證告訴人戊○○自105 年10月起即有聯繫告訴人丁○○討論 被告2人婚外情之事實。另查被告乙○○107年12月4 日刑事 準備狀所附之105年11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拍攝到告 訴人戊○○有於105年11月5日至被告乙○○家外與被告乙○ ○之妹婿、母親及妻舅理論,此有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02頁)。由上開證據足見告訴人 戊○○自105年10 月起即陸續有與被告乙○○、告訴人丁○ ○及其等家人理論之行為,顯見告訴人戊○○於知悉被告2 人所為之性交行為之事後應是十分氣憤,況告訴人戊○○亦 證稱知悉後本案後「很抓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 。惟倘如辯護人辯護所稱告訴人戊○○早在105年8月21日即 已知悉本案事實,依據上述告訴人戊○○於105年10 至11月 間陸續找被告乙○○等人理論之行為,告訴人戊○○豈可能 先於知悉後1個月餘均不為所動,直至105 年10 月起始開始 約告訴人丁○○見面討論本案事實,況倘告訴人戊○○早在 105年8月21日即已知悉並有找告訴人丁○○或被告乙○○談 論此事,然於本案偵審中均未見告訴人丁○○或被告乙○○ 表示告訴人戊○○有於105 年10月之前曾與其等討論本案, 據此,告訴人戊○○指稱其係於105年10 月初始知悉本案事 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戊○○於105年8月21日即已知悉 本案,應認告訴人戊○○係於105年10 月初始知悉被告乙○ ○涉犯本案相姦犯行,則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見他一卷第1頁),自未逾6個月之告



訴期間,上開起訴部分,均經告訴人戊○○合法告訴,本院 自得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㈡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 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 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 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 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見他一卷第2至8、 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73 至80、174至276 頁),係由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內容重複者,以本院卷頁 數為主),而該等對話紀錄,所證明之待證事實應為「被告 2 人該等LINE對話之內容本身存在」,而非是將該等LINE談 話內容再用以證明其等提及之事實為真實,故卷附LINE對話 紀錄,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而應屬書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 能力,自應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同一性及是否具合法性,以資 認定。又卷附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調查後認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被告乙○○亦不爭執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之 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故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 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被告丙○○間確實有如卷 附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聊天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 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我跟被 告丙○○聊天之內容僅是網路性愛對話,不是真的有性交行



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卷附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內容無連續性,無法看出被告2 人間有實際性交行 為,網路之曖昧內容有時較為大膽,不可藉此認定被告2 人 之間有以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丙○○有嚴重憂鬱症, 常至告訴人丁○○家門外徘徊,此外對向犯之一方可能為了 脫離訴訟而為不實證述,被告丙○○之自白難以盡信等語。 然查:
㈠被告乙○○、丙○○原為鄰居關係,於本案發生時,被告丙 ○○與告訴人戊○○間有婚姻關係,被告乙○○亦與告訴人 丁○○間有婚姻關係,又2 人間確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包 含截圖及文字紀錄)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此有被告2 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15 頁;他一卷第2 至8、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73至80、 174至276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乙○○在10 4年1月15日當天有以LINE訊息約在海佃國小見面發生性行為 ;104年3月15日該次是禮拜天,有到法院附近的一間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104年3月30日有無發生性行為我不記得,當 天的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那個完我想要了」的「那個」是 指經期結束,不是指性行為結束;104年4 月3日我跟被告乙 ○○有出去,應該是送貨完在貨車上發生性行為,所以對話 紀錄才提到「中午有吃下面了」。送貨完如果有空的話都會 有性行為,我跟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很少在汽車旅館,因 為被告乙○○說沒錢帶我去。我所稱的性行為是指性器插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 ㈢再依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
⒈【104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自下午5 時41分許起,被告丙 ○○先稱:「我騎腳踏車齁」、「好嗎」、「不擦乳液」、 「原味」,被告乙○○回應以:「去國小」,被告丙○○再 回以:「好國小等你」、「我洗香香等你噢記得帶衛生紙噢 」。其後間隔約1小時許未有對話,直至同日下午6時55分許 被告丙○○方詢問:「到工廠了?」,被告乙○○回以:「 到了」,足認被告2人當日應確有見面。同日下午6時56分被 告丙○○再傳訊:「我也想每天跟你做愛」,被告乙○○於 下午7 時1 分亦回稱:「我只要和你做愛」(見本院卷一第 174頁LINE對話紀錄)。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2人於當日確 有約於國小見面;又其等見面前既有提及要先洗澡及帶衛生 紙,返家後又均稱想要與對方做愛等語,綜合上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證其等當日應有為性交之行為1 次。
⒉【104年3月15日之對話紀錄】自上午11時23分許起被告乙○ ○稱:「跟沒感情的做,愛液不會流出來」、「那跟心情有 關的」,被告丙○○則稱:「我們光隔空我就留(應為流) 出來了」,被告乙○○回稱:「對」,被告丙○○稱:「我 喜歡讓你弟弟插而已」;另被告丙○○於下午1時9分則詢問 :「我要在哪等?你能出來多久」,被告乙○○則回以:「 市政府那。我出門打給妳。到下午吧」(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5頁);又自下午6 時5分起,被告丙○○稱:「你在幹 嘛?」、「該不會睡著了吧!」、「害你太累了…我自己也 好累」、「買了新套子(被告丙○○證稱此指手機套)。馬 上PO上FB噢」,被告乙○○稱:「忘了po汽車旅館了」,被 告丙○○回稱:「老公謝謝你剛剛餵飽我」。復於同日下午 6 時26分起被告丙○○稱:「老公我真的很喜歡你牽著我的 手。你都很自然的牽起我的手。默契十足。還有剛剛你從背 後抱著我我們在鏡子前我發現我們好搭噢」,被告乙○○回 稱「真的很搭,高度絕配」、「剛才經過荷蘭村,又有回憶 了」(按荷蘭村應係指荷蘭村汽車旅館),被告丙○○又稱 「剛剛我流好多噢。很舒服…老公你越來越棒囉。」,被告 乙○○回稱:「流了好多好濕」、「老婆,希望有餵飽妳」 、「第二次很強」、「沒射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4 頁)。由上開對話可知104年3 月15日當日被告2人確有約於 市政府見面,而被告乙○○所述「流了好多好濕」、「沒射 出來」等語,應係其敘述於性器插入行為時感受到女性陰道 因性刺激所分泌出的液體,以及其性交後未能射精等事實, 足證被告2人確有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且2人上開對話提及 「鏡子」、「忘了po汽車旅館」、「流了好多好濕」、「還 有剛剛你從背後抱著我」、「沒射出來」等語,綜合上開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足證其等有於當日至不詳 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1次。
⒊【104年4月3日之對話紀錄】自晚上8時50分許起,被告乙○ ○稱:「雖然有時力不從心,但是就那種肉體接觸的快感。 很舒服。弟弟插入陰道的感覺」、「尤其舔陰唇更是用力」 、「因為我愛妳」、「中午有吃下面了。舒不舒服」,被告 丙○○則回稱:「很爽」(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依上開 對話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再綜合被告2 人上 開他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 人當日中午應有於貨車 上為性交之行為1次。
⒋另被告2人於104年3 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載有「貨車比較



好安排」、「貨車你都比較快」、「汽車旅館比較難排」、 「我也很想讓你再次高潮」、「從後面插一定會有高潮因為 很深」等話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雖未述及當天是否有 性交行為,惟該等內容均應係被告2人在談論先前2人間之性 交經驗,其中「高潮」、「從後面插」應係敘述女性之性高 潮,以及女性在前、男性在後之性器插入的性交行為,亦可 輔以證明被告2 人於該日之前應確實有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 。
㈣至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卷附LINE對話紀錄僅為被告2 人 網路性愛聊天之內容,惟自上開內容,顯然足認被告2 人確 實有於上開日期為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業如上述。又自被 告2 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 人僅係 以LINE作為聊天、聯繫之用,雖不時有以性交話題相互挑逗 之對話,惟其等應確實有藉由LINE通訊軟體相約並實際於上 開日期、地點見面,並為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乙○○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僅係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網路性愛聊 天,而未為性交行為,顯係推諉之詞,實無足採。另辯護人 為被告乙○○辯護稱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無連續性乙節,惟 嗣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提出告證1 至8 LINE對話 紀錄(見他一卷第2 至13頁)之前後數小時間之內容,自無 辯護人所稱不具連續性之情事,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 乙○○於上開3 日分別與被告丙○○為相姦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其本身亦 有婚姻關係存在,卻未堅守對婚姻家庭之忠誠度,僅因無法 克制情慾,而與被告丙○○為本件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 戊○○對家庭婚姻關係之信任並造成告訴人戊○○精神上受 有不易平復之痛苦,影響家庭生活,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及家庭人倫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以彌補所造成之傷害,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子1 女(最大者為18歲,最小 者就讀國一)、現任職家族製造紙箱之工廠(收入詳卷)、 目前與告訴人丁○○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三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犯意,除前揭之3 次相姦行為外,另自民國10 3 年11月9 日起迄105 年2 月22日止,在不詳處所,與被告 丙○○為性交行為35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起訴意旨原未敘明相姦犯嫌 之次數,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相姦犯行次數共為38次(含上 開有罪部分之3 次,參本院卷一第404 頁)】貳、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案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詳 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 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 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且該 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相姦屬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一方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 要證據,須為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 聯之一切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以被告丙○○ 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乙○○之 供述、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戊○○、丁○○ 之指訴、扣案行事曆2 本、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其與 被告丙○○間確實有如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聊天內容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相姦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告 丙○○有性行為,我跟被告丙○○聊天之內容僅是網路性愛 對話,不是真的有性交行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 護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無連續性,無法看出 被告2 人間有實際以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網路之曖昧內容 有時較為大膽,不可藉此認定被告2 人之間有性交行為,被 告丙○○有嚴重憂鬱症,常至告訴人丁○○家門外徘徊,此 外對向犯之一方可能為了脫離訴訟而為不實證述,被告丙○ ○之自白難以盡信,被告未為此部分相姦犯行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及證稱:我與 被告乙○○有發生性行為,大概從103年11月份開始至105年 4 月止,大多在汽車旅館及車上或貨車上,我記得應該是38 次。時間不記得,都在貨車上面比較多,第一次跟被告乙○ ○發生性行為是在103年11月9日於臺南市北區育德路上的慾 望城市汽車旅館,被告乙○○開黑色汽車載我去的,是被告 乙○○付錢,付多少我不記得,時間為下午2 點至5點;104 年1月11日也有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的日期,扣案的2本



我的行事曆應該有記載,我會記錄這是第幾次或者畫一個愛 心,有畫就表示有發生性行為,我是一個很重感覺的人,所 以我會紀錄,我在偵查中提出的行事曆內頁從103年11月9日 至105年2月28日有愛心的是代表有發生關係,從103年11月9 日第一次到北區慾望城市汽車旅館,到最後一次105年2月22 日在車上發生性關係,前後總共有38次,我所稱的發生性行 為是性器插入的性交行為,我不記得於104年3月30日當天有 無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一卷第39頁反面、63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299至302、312頁)。
二、惟依上揭說明,縱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證述均無瑕疵可 指,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其所述之性交行為為 真。查:
㈠就LINE對話紀錄方面,除上開有罪部分之當日LINE對話紀錄 外,雖被告2 人另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0日及其餘各 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敘及如「貨車比較好安排」、「貨車你 都比較快」、「汽車旅館比較難排」、「我也很想讓你再次 高潮」、「從後面插一定會有高潮因為很深」(見本院卷一 第194 頁);「用弟弟幫我打針啦」、「老公如果你每天都 想要。我每天都給你」、「別人是草頭黃。我是龜頭黃」等 等與性交行為相關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惟查該 等內容均係在談論被告2 人先前性交行為經驗,或者討論未 來性交行為之方式、地點,然而並未具體敘及其等於當日或 其他時間有性交之行為,該等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可佐證其 等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0日等日前確有性交之行為, 然尚難藉以補強被告丙○○之上揭自白、證述並進而證明被 告2人確於特定時日有性交之行為。
㈡次查扣案之行事曆2 本為被告丙○○所提出,行事曆內頁雖 有以紅筆標註愛心圖案,並於103 年11月9 日欄位註明有「 第一次」(參扣案之行事曆),惟此等行事曆上之註記,係 告訴人戊○○於106 年12月19日方檢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並扣案,距告訴人戊○○106 年3 月17日提出告訴後業已 相隔9 月餘,則2 本行事曆內註記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 縱認該等註記為真,然而該2 本行事曆內之註記,均未註明 時間、地點、參與之行為及一同參與之對象等細部內容,顯 然難以查悉並確認該等註記之真意,自難僅因被告丙○○證 稱:有標註愛心之日即是有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等語; 即遽認該等註記得以補強被告丙○○之自白與證述並進而證 明被告2 人於有註記愛心之日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㈢從而,被告丙○○上開證述及自白,欠缺其他積極證據為其 陳述真實性之擔保,是其證稱及自白與被告乙○○在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日期、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是否屬實,尚有可 疑。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事證,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因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相姦 犯行,本院自難因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相姦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相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3 年11月9 日起迄105 年2 月22日 止,在不詳處所,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38次,嗣經告訴 人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 相姦罪嫌等語。【起訴意旨原未敘明相姦犯嫌之次數,嗣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相姦犯行次數共次數為38次】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上開相姦犯行,惟辯稱告訴人丁 ○○早已知悉,然迄106 年4 月28日始提出本件相姦告訴, 顯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經查:
一、於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案發期間內,被告乙○○與告訴人丁○ ○間有婚姻關係,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亦有婚姻關係 ,此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1、15頁)。而被告丙○○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丁 ○○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下,自103年11月9 日起迄105 年2 月22 日止,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38 次等情,亦據 被告供承明確,惟該38次中,僅104年1 月15日、104年3 月 15日、104年4月3日此3次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為補強, 其餘35次均無補強證據足佐,業如上述。告訴人丁○○係於 106年4月28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乙○○通姦、 丙○○相姦一事提出告訴乙節,亦有告訴人丁○○之刑事告 訴狀,以及其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28日收案章 戳在卷可證(見他二卷第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06 年4 月間因警 察通知被告乙○○製作筆錄,方知悉本案事實,被告2 人先 前都有在以LINE聊天,但也看不出有什麼證據,我傳本院卷



一第79頁這個訊息是在被告乙○○做警詢筆錄之前,我有看 到他們的LINE,被告乙○○太過於關心了,被告乙○○的手 機有習慣上鎖,我看到他與被告丙○○LINE對話內容是在他 還沒上鎖前我剛好靠過去,我是無意間發現看到,但沒有記 下來,我看的不會很多,我看到之後就直接問被告乙○○, 被告乙○○說這是朋友間的關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 33 2頁)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丁○○有於106年2月26日傳簡訊予被告丙○○,內容 為:「妳不要太過分了,妳跟我老公說卜卦說妳3、4年會跟 現在的在一起,這是不可能的,還有不要老是賴給他說三個 小孩都欺負妳老公都罵妳和強姦妳,也不要老是說些可憐的 事讓人家同情妳,之前沒有出面跟妳說是因為怕傷害到妳, 可是妳越來越不要臉,我老公要跟妳分手,妳老是求他不要 拋下妳,還說什麼不會破壞我們家庭,只要默默在啟泓身邊 ,妳知道妳這樣的行為就是人家最討厭的小三了,連我們家 三個小孩都討厭妳,請妳不要在跟啟泓賴了,妳最好忘掉他 ,就過著妳貴婦的生活,不要干擾我們,請妳趕快遠離啟泓 」等語。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告訴人丁○○於傳簡訊前已 自被告丙○○、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看到被告丙○○ 有向被告乙○○表示卜卦的人說3、4年內被告2 人會在一起 、3 個小孩都欺負被告丙○○等對話內容,甚至看到被告丙 ○○向被告乙○○表示請求不要分手等情,復衡酌上開告訴 人丁○○敘及之被告2 人間話題並非單一,應非短時間內之 LINE對話紀錄所得以囊括,顯見告訴人丁○○應看了不只一 小部分之被告2 人間LINE對話紀錄,且對於對話之內容亦有 特別留意以及記憶,故告訴人丁○○證稱僅是看了一小部分 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且沒有特意記下來,自非實在。 ㈡次查告訴人丁○○於105 年4 月10日曾至精神科就診,就診 病歷紀錄之病人自述部分載有「據病人自述:去年底發現Hu (應係指被告乙○○)有affair,對方是p't(即patient之 縮寫,應係指告訴人丁○○)的鄰居.朋友,現在Hu 與對方 仍有互動」等語,此有許森彥精神科診所病歷表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又證人即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丁○○於104年4月10日初次至許森彥 精神科診所就診,上開病歷之記載,白話來說就是患者(即 告訴人丁○○,下同)告訴我她發現她先生(即被告乙○○ ,下同)有外遇,affair是外遇的意思,我是依據告訴人丁 ○○陳述給我的內容製作病歷紀錄,如果告訴人丁○○只是 懷疑她先生有外遇的話,我不會直接寫有外遇,是確定告訴 人丁○○跟我說她先生有外遇,我才會這樣記載等語。又查



同日被告乙○○於下午7 時59分以LINE傳訊予被告丙○○, 內容為:「出來了。中度憂鬱症噪(應為躁)鬱症。不能受 刺激。醫生叫他(即告訴人丁○○)放棄我。或是離婚」、 「三個小孩放不下。再下去會有精神上的問題。罪過了。都 是我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LINE對話紀錄) 。自上開證人甲○○○○之證述,以及被告乙○○於告訴人 丁○○就診後當日即向被告丙○○告以診斷結果及醫師醫囑 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告訴人丁○○於104年4月10日前罹患 憂鬱症及當日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係因知悉被告乙○○與 他人有外遇。再自告訴人丁○○於106年2月26日傳送上開訊 息予被告丙○○,以及被告乙○○於當日隨即轉述診斷結果 予被告丙○○等情,亦可推知告訴人丁○○業已知悉被告丙 ○○為被告乙○○之外遇對象。
㈢再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 :丙○○在同一天的聊天紀錄說「她說小孩都討厭我,那就 是小孩也都知道了」,你說「其實我也不太清楚,只知道甲 ○○(即被告子,90年7 月生,下同)而已」,甲○○是知 道什麼事情?)LINE聊天的事情,甲○○有時候會跟我聊天 ,他覺得這樣不太適合,畢竟是鄰居,至於其餘兩個小孩都 不知道。』、「(陪席法官問:你說甲○○知道是LINE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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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