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83號
TNDM,106,訴,78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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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存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緝字第1225、1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存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存媛與第三人吳諾亞係朋友關係,緣 吳諾亞曾擔任告訴人林秀金所經營餐飲店之會計且與林秀金 交情深厚,因而知悉林秀金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 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庫甲存帳戶」 )之支票簿、印鑑章等物置放在林秀金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9 住處房間之衣櫥抽屜內,吳諾亞 於民國103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竟未經林秀金之同意或授權 ,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持林秀金之印鑑 章及支票簿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盜領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空白支票簿共計6 本後,即再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在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NN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 上,偽以林秀金名義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盜蓋林秀金 之印鑑章後,持交予不知情之賴存媛轉持向他人調現周轉使 用。嗣吳諾亞將其未經林秀金之授權或同意而私自偽造林秀 金之支票一事告知賴存媛後,賴存媛竟仍與吳諾亞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吳諾亞於如 附表二編號1 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空白支票及於如附表二 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支票票號NN0000 000 號空白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 ,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 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空白支票及附 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部分支票發票 日期及票面金額由賴存媛所偽填,或授權由不知情之第三人 許寶貴自行填寫),並於前揭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 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以表示上開支票均係由林秀金所簽發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空白支票及 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再分別由賴存媛持以向他人 調現周轉而行使之(吳諾亞上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案件 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調現所得款項再由賴存媛吳諾亞 等人朋分使用。因認被告賴存媛涉犯刑法第28條、第201 條 第1 項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既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 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 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 ,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 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 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 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存媛涉犯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秀金洪明堂之證述、證人吳諾亞 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案件之證述,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票根及支票翻拍照片、手寫記帳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支票領取證及 支票領取簿簽收單、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6 年2 月22日(106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5000014 號函及所附支 票影本、106 年5 月11日(106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6000 0038號函及所附支票領取簿簽收單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初吳諾亞 是透過我朋友陳淑芬的關係,持林秀金的支票向我周轉現金 ,因為我知道吳諾亞林秀金是很好的朋友,而且吳諾亞自 己也表示她幫林秀金管理財務,一直叮嚀我不能讓支票跳票 ,所以我才會相信吳諾亞有得到林秀金的授權,同意吳諾亞林秀金的客票借錢;後來因為支票跳票,林秀金會因此負 擔票款債務,所以吳諾亞才會在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727 號案件)表示沒有得到林秀金的授權,吳諾亞此舉是為 了保護林秀金,但我根本不知道吳諾亞簽發支票沒有得到林 秀金的同意,我並未與吳諾亞共同偽造林秀金的支票等語。



經查:
(一)賴存媛吳諾亞係朋友關係,而吳諾亞曾在林秀金經營之 餐廳內工作且與林秀金交情深厚。吳諾亞於103 年間持林 秀金之印鑑章及支票簿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空白支票簿共計6 本後,即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林秀金名義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後,並交由賴存媛持以向他人 調現周轉,調現所得款項分別由賴存媛吳諾亞等人使用 等情,有被告賴存媛之供述(偵一卷第3 頁、偵二卷第10 至12、39至41、150 至151 頁、偵五卷第3 至5 頁、偵七 卷第5 至7 、49至50頁、另案院二卷第2 至25頁、本案院 三卷㈡第141 至150 頁)、證人吳諾亞之證述(警一卷第 1 至5 頁、偵二卷第6 至7 、39至41、120 至122 、150 至151 頁、偵四卷第20至22、71至74頁、偵五卷第3 至5 頁、另案院一卷第26至38、105 至107 頁、另案院二卷第 2 至25、57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金之證述(警一 卷第6 至8 頁、偵二卷第8 至9 、39至41、135 至137 頁 、偵四卷第20至22、71至74頁、本案院三卷㈡第33至53、 139 至140 頁)、證人陳淑芬(偵二卷第135 至137 頁、 偵五卷第3 至5 頁、本案院三卷㈡第26至32頁)、楊麗莉 (警一卷第9 頁)、唐雪貞(偵三卷第74至75頁、偵七卷 第32至34頁)、侯文忠(偵四卷第71至74頁、偵七卷第32 至34頁)、洪明堂(偵四卷第88至89頁)、郭郁婕(偵七 卷第32至34頁)、林士志(偵七卷第32至34頁)之證述可 稽,並有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支票票根及支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至28頁)、②吳諾 亞手寫記帳單影本、明細表各1 份(警一卷第29至49頁) 、③賴存媛吳諾亞共同使用林秀金支票記帳單手稿1 份 (偵二卷第99至102 頁)、④賴存媛手寫記帳單影本1 份 (另案院二卷第38至48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 分行105 年8 月18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50000086號函檢 送之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4 年10月13日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40002565號函檢送之林秀金支票領取 證及支票領取簿簽收單各1 份、106 年2 月22日合金南永 康存字第1050000149號函檢送已兌現之林秀金支票影本38 張(偵二卷第107 至116 、143 至147 頁、偵四卷第77至 85頁、另案院一卷第54至92頁)、⑥林秀金已兌現支票原 本之影本(本案院三卷㈠第82至156 頁反面)、⑦未兌現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偵二卷第51至64頁)、⑧



支票領取證1 紙(警一卷第47頁)、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65至89頁)、⑩賴 存媛提出之互助會明細(偵一卷第4 頁)、⑪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票號NN0000000 號、NN0000000 號支票及臺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 紙(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18頁 )、⑫吳諾亞提出之賴存媛吳諾亞共同使用林秀金支票 帳款過程明細表及個人應負擔票款總額表(偵二卷第93至 9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吳諾亞雖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案件 )為被告身分時自承:我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林 秀金之空白支票後,未經林秀金之同意,擅自以林秀金名 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予賴存媛作為周轉 之用,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號NNO0000000號、NNO000 000 號2 張支票賴存媛不知情外,其餘支票我都有跟賴存 媛表示支票是瞞著林秀金開的云云。然參以吳諾亞於另案 偵查時先陳稱:我約於95年間到林秀金的餐廳應徵當員工 ,後來她邀員工入股,我負責她店裡面的會計工作,之後 林秀金就把支票、印章交給我保管等語(偵二卷第120 頁 ),又供稱:我之前是負責林秀金餐飲店裡面的會計事務 ,銀行業務都是我去跑,存摺、印章等文件都是我在收, 也知道放哪裡,我自己去領取支票簿部分她不清楚等語( 偵四卷第20至21頁),嗣於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拿存摺 ,林秀金的支票都是我在存放,…我是拿林秀金的印鑑自 己蓋印等語(另案院一卷第32頁),均供稱係其保管林秀 金的支票、印章;然吳諾亞於另案偵查時亦曾供稱:因為 我時常去林秀金家拜訪,我知道她的印章置於她房間衣櫥 的抽屜,我趁她不在時就去偷拿她的印章來蓋等語(偵二 卷第6 頁反面),並陳稱:林秀金都把支票固定放在主臥 室衣櫃的抽屜,當時我與林秀金同住等語(偵二卷第120 頁反面),另供稱:林秀金的印章是放在她衣櫥的抽屜裡 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則供稱其係在林秀金住處衣櫥 內偷拿支票、印章使用,顯與其上開指述之內容有所出入 。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金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我沒有授權吳諾亞使用我的支票及印章,也沒有 將支票及印章交給吳諾亞保管,我都是自己保管放在房間 衣櫥內,直到吳諾亞於104 年5 月13日向我坦承她偷拿我 的支票及印章開票,我才知道這件事;我經營餐廳期間及 盤讓餐廳後,我都是自己保管支票及印章,縱使吳諾亞擔 任合計期間需要開票,也是我親自蓋章等語(警一卷第6 至7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偵四卷第21頁、院三卷㈡第



34至43頁),是據林秀金所述,無論是經營餐廳期間或是 將餐廳盤讓他人後,直至104 年5 月間事發前,其均不曾 授權吳諾亞保管支票、印章,縱使吳諾亞擔任餐廳會計期 間,若需使用支票,亦由吳諾亞林秀金面前開立支票後 ,再由林秀金蓋章完成發票行為。足證吳諾亞林秀金二 人上開所述顯有相互矛盾之處,實難認吳諾亞於另案所述 之內容為真。
(三)另林秀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99年間餐廳結束營 業後,除了曾經開過幾張支票繳交房租、保險費外,未再 使用支票,支票及印章平常都放在臥室衣櫥內由自己保管 等語(偵四卷第72頁、院三卷㈡第37至47頁),然觀諸林 秀金合庫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自100 年至104 年間,除退 票及因換票未軋入兌現者外,該合庫甲存帳戶經兌現之支 票,100 年間18張、101 年間3 張、102 年間14張、103 年間116 張、104 年間67張,總計218 張,其中103 年至 104 年5 月間共計兌現183 張支票等情,有前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5 年8 月18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 50000086號函檢送之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 參(偵二卷第107 至116 頁、偵四卷第77至85頁),足見 該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4 年多來密集開立支票,若如林秀 金所言支票及印章均由其保管並放置在房間衣櫥內,以此 等密集開票之情形,衡情林秀金豈有不知情之理?再者, 縱依吳諾亞前揭所稱其偷拿林秀金支票及印章之說法,對 照林秀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98年間吳諾亞 與其女兒跟我租房子,租在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9 住處之一間房間,大約99年間搬走的 ,之後我有更換門鎖,吳諾亞沒有新門鎖的鑰匙,她是假 借洗衣服的名義進入我家的;吳諾亞搬出去後偶爾會去我 家,支票是作為繳交房租、保險費之用,餐廳沒做生意就 沒有開票了,支票及印章一直放在我房間,有需要才會交 給她使用,除了她在我旁邊、我授權她開立支票外,其餘 沒有;吳諾亞連續好幾年到我開元路住處洗衣服、曬衣服 ,當時我中午會在住處房間內休息等語(警一卷第6 頁、 偵四卷第72頁、院三卷㈡第34至39、43頁),以林秀金合 庫甲存帳戶自103 年至104 年5 月間跳票止,16個月間共 計兌現183 張支票,平均2 至6 天即需兌現1 張支票,殊 難想像吳諾亞竟能以前述方式,多次潛入林秀金住處偷拿 支票及印章開票且不為林秀金發覺。再參以林秀金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本內之票號NN0000 000 號支票確其所開立,用以支付保險費用,其餘均非其



開立等語(院三卷㈡第45至46頁),然對照如附表一編號 1 之支票本共25張支票,除林秀金本人開立之票號NN0000 00號支票1 張外,僅剩餘空白支票3 張,有卷附之支票票 根翻拍照片可參(警一卷第14至28頁),以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此等支票本既涉及個人財產、干係重大,林秀金於 開立前揭支票時,應可發現整本支票存根聯均已為他人開 立且留有他人字跡,並記載與其無關之不明用途之情形, 豈有繼續不聞不問之可能?綜合上情,林秀金之支票本及 印章,應係林秀金交由吳諾亞保管之事實,應可認定。(四)而吳諾亞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第一張票是因為我要做小生 意,因為當時林秀金餐廳盤給她姐姐,一年的時間她都沒 有工作,我覺得不行,我想做一個小生意,我沒有資金, 所以我才會向陳淑芬借錢,陳淑芬說我是不是可以開林秀 金的票,並幫我問「阿好」(即被告)看看,如附表一編 號1 支票本之前都是我開的,之前有一些有開始使用,像 林秀金的車子修理,有用在別處,不是全部拿來用等語( 院二卷第23頁反面);佐以林秀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一部白色轎車,是以前公司在用的公司車,維修 過一次,是吳諾亞寫的支票、我蓋的章,等語(院三卷㈡ 第37頁反面),對照卷附之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及支票本存根欄(警一卷第23至24頁、偵四卷第78至 79頁),其中票號NN016638號、NN016643號確實均記載「 俊ㄚ汽車修理」字樣,而參酌林秀金稱除NN016647號支票 外,其餘支票均非其開立之情,足見吳諾亞確實曾開立支 票支付林秀金之修車費用。復參以林秀金於偵查時證稱: 我一開始於98、99年間開餐廳,後來餐廳結束後從事居家 服務員,104 年2 月間開始經營服飾店等語(偵四卷第71 頁反面);證人陳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諾亞 原本在林秀金的餐廳工作,餐廳收起來後,吳諾亞就在菜 市場買賣水果、糧類生意等語(偵二卷第135 頁反面、院 三卷㈡第27至29頁);復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據 我所知,吳諾亞是在菜市場賣杏鮑菇,林秀金之前有開一 家海產店,後來在做看護及開服飾店等語(偵二卷第40頁 反面、偵七卷第5 頁);吳諾亞於另案時亦稱:我在林秀 金餐廳那邊幫忙,差不多有半年時間沒有領薪水,我的積 蓄已經殆盡了等語(院二卷第63頁);又參酌林秀金於99 年結束餐廳營業至104 年2 月間開設服飾店,期間林秀金 均在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吾愛吾家養護中心投保,有林秀 金之勞保就保資料可參(院三卷㈠第59至61頁),且林秀 金99至104 年之主要收入來源為水果行及在上開養護中心



之照服員收入,亦有林秀金之99至104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院三卷㈠第63至73頁),足見吳諾 亞及林秀金期間均無穩定豐厚收入,如急需用錢,顯然有 開票調現之動機。再有,林秀金自承於104 年2 月間開設 服飾店,衡情一般開設服飾店為求店內明亮以吸引客人, 籌備時期自然均需大量裝潢及整建,再對照前揭林秀金合 庫甲存帳戶歷史明細及支票本存根欄所示(警一卷第23至 27頁、偵四卷第78至79頁),其中票號NN0000000 、NN00 00000 號分別記載「店內裝潢」及「裝潢」、票號NN0000 000 號記載「水電」、票號NN0000000 、NN0000000 號分 別記載「阿威鐵厝」及「阿偉鐵厝」等情,而吳諾亞則在 菜市場買賣水果,應無裝潢或維修之必要,更足證吳諾亞 開立支票確係用於林秀金籌備服飾店等私人用途之情。(五)另參以林秀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院三卷㈠第150 頁反面 所示票號NN16572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121元 之支票背面所記載「林秀金」之「秀金」有點像其筆跡、 該「林秀金」有點像是其簽名等語(院三卷㈡第45頁), 而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吳諾亞於101 年6 月28日為其女兒吳 蕙鴒所購買之住院醫療終身險之保險年繳保費支出,有卷 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國壽字第 107081090 號函暨所附之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要保人 吳諾亞、被保險人吳蕙鴒)1 份可參(院三卷㈠第235 至 236 、249 至253 頁),足見林秀金顯然知悉並同意授權 吳諾亞使用其支票。又觀諸該份要保書內容,吳諾亞提供 給保險公司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6 樓之9 」、服務單位填寫「老船長股東」、職位填寫「 老闆」、工作內容填寫「帳務處理」(院三卷㈠第249 頁 ),而吳諾亞另於101 年6 月29日為自己投保之長期看護 終身保險,住所亦填寫「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6 樓9 室」、服務機關名稱填寫「老船長海鮮碳烤店」 、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亦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 1070720012號函暨所附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 保險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吳諾亞)1 份可稽( 院三卷㈠第196 至202 頁);參以林秀金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100 至101 年間曾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開設「 老船長海鮮碳烤餐飲」海產店等語(院三卷㈡第33頁反面 ),另對照吳諾亞上開長期看護保險之年費為39,186元( ),而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中確曾以票號NN0000000 號支 票(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本內)支付39,186元之情



(偵四卷第80頁),再參酌前揭吳諾亞林秀金二人均陳 稱吳諾亞曾居住在林秀金位於開元路之住處、吳諾亞亦經 常至該處洗曬衣物等情,更足認吳諾亞林秀金二人彼此 間關係密切、各人財務亦確有相互支援之事實。(六)又林秀金曾分別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之鍾愛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 、保險費年繳29,979元)、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年繳10,275元),後該2 份保險之保險費經國泰人壽公司整合為年繳21,905元等情 ,有國泰人壽公司107 年6 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 、107 年8 月27日國壽字第107081090 號函暨各函示所附 之保險要保書及支票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院三卷 ㈠第180 、186 至189 、235 至244 頁),上開保單之保 險費用,分別於99、100 、102 及103 年間,依序以票號 NN0000000 、NN0000000 、NN165721、NN166647號,票面 金額均為21,905元之支票支付,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永康分行107 年5 月10日(107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60 003997號函暨檢送之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兌現支票翻拍照 片影本可稽(院三卷㈠第58頁、第91頁反面、第86頁反面 、第130 頁反面、第151 頁),除103 年間以票號000000 0 號支票支付之保險費係林秀金自行簽發者外,其餘3 張 支票之筆跡與上開吳諾亞相關保單之筆跡相互比對觀察, 應可認定確係吳諾亞之筆跡,則除99年間吳諾亞尚擔任林 秀金餐廳會計,為老闆處理公司帳務仍屬合理範疇外,何 以100 、102 年間雙方已無主僱關係,卻仍由吳諾亞為林 秀金開立支票繳付保險費而為林秀金處理私人理財事務? 況佐以林秀金另證稱:我於81年間就有使用支票的習慣, 從81年間就有領票紀錄,81至98年間都是我及我先生開票 等語(院三卷㈡第47頁),參以林秀金之領用支票紀錄,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7 年10月26日(107 )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7002755 號函暨所附林秀金合庫甲存 帳戶領用空白票據逾期報表1 份可佐(院三卷㈠第230 至 231 頁),足見林秀金長期以來即有使用支票之習慣,其 確有相當知識及能力自行簽發支票,實無需交由吳諾亞為 其開立支票處理私人財務,是林秀金僅以「我認為她(吳 諾亞)字跡比較工整,才請她幫我寫」(院三卷㈡第47頁 )一語帶過吳諾亞為其開立支票之事實,實屬牽強。且林 秀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就警一卷第22至28頁所示支票 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本),除票號NN166647號支 票之金額21,900元(應為21,905元)是我的筆跡外,其餘



均是吳諾亞的筆跡;票號016644號支票票根記載「金保險 費」是吳諾亞的字跡,票號016632號支票票根記載「金保 險費21950 ,國泰6-30」也是吳諾亞的筆跡等語(院三卷 ㈡第45至46、50至51頁),而上開「金保險費21950 ,國 泰6-30」等支票,顯然係用已支付前揭林秀金之保險費用 ,更足證縱使雙方已無主僱關係後,林秀金平日仍將個人 理財交由吳諾亞打理之事實。再參酌其二人及親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甚多、繳費期多長達20年,有卷附林秀金、吳諾 亞及其等親人之相關保險契約等資料可參(院三卷㈠第18 6 至214 頁),對如前所述之工作不甚穩定且無經常性豐 厚收入之二人而言,難謂此等開銷對其二人並無負擔,而 吳諾亞既為林秀金保管支票本及印章,並為林秀金打理個 人財務,其二人以開票調現周轉以支應眼前開銷之方式, 亦屬合理。
(七)再者,林秀金於偵查時曾證稱:我結束餐廳經營後就沒有 在使用支票,我開立前揭票號NN166647號支票支付保險費 時,記得支票本只剩下2 、3 張空白支票等語(偵四卷第 72頁),而吳諾亞於另案偵查時亦供稱:當時餐廳要結束 營業,支票只剩下4 張,我問林秀金是不是要再去領支票 ,林秀金表示既然要結束營業就不需要領支票等語(偵二 卷第121 頁反面)。然參以林秀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吳諾亞曾經因為做牙齒、家中維修、支付會錢及其他個人 因素跟我借票,也曾經為了我自己私人用途及維修車輛等 原因請吳諾亞開立支票,我再親自蓋章等語(院三卷㈡第 35、37頁),惟僅林秀金個人於99、100、102、103年等4 年度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費所開立之支票,再加上前揭所述 院三卷㈠第150頁反面所示票號NN165725號、票面金額 36,121元之支票,即已逾其二人所稱於餐廳結束後只剩4 張支票之數目(林秀金固稱於102年老船長餐廳結束後尚 餘5或7張支票〈院三卷㈡第40頁〉,然林秀金亦稱吳諾亞 僅在雪力餐廳管帳,雪力餐廳結束後她就沒管帳也沒有機 會拿到我的支票,吳諾亞從沒有在老船長餐廳工作過〈院 三卷㈡第34至35頁〉,故此部分顯與前揭所述無涉),則 林秀金豈有多餘之支票可借予吳諾亞開票給付做牙齒、家 中維修或給付會錢?且於99年雪力餐廳結束營業後至10 4 年5月間事發前,林秀金所知吳諾亞使用其合庫甲存帳戶 支票之數目,已明顯超過支票剩餘張數,卻始終未能察覺 ,且仍有剩餘支票可借予吳諾亞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況 縱因林秀金記憶有誤,而放寬認定餐廳結束營業時尚餘5 或7張支票,以林秀金所稱吳諾亞從未在老船長餐廳工作



或管帳,且其時吳諾亞未居住在林秀金開元路住處,雙方 已無主從或同居關係,以吳諾亞仍得借用林秀金之合庫甲 存帳戶支票等情觀之,更足以證明林秀金吳諾亞關係密 切、情誼非淺及彼此間交錯綿密之財務管理方式。從而, 以林秀金吳諾亞間之密切情誼,被告稱吳諾亞開立林秀 金之客票向其調現而周轉不順,致林秀金面臨支票跳票後 之龐大債務時,吳諾亞為求保全林秀金,即自行承擔並向 檢警單位自首,且於另案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更於另案 確定後旋即隱匿其行蹤以免節外生枝,致使本院無法以傳 喚其到庭說明等情,亦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林秀金概括授權吳 諾亞簽發支票之內容為虛,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且考量吳諾亞林秀金間錯綜複雜之財務管理關 係及私人情誼,自不能僅憑吳諾亞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中坦認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即遽認被告有何與吳諾亞共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 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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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6年度訴字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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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取支票日期│領取之空白支票簿(票號之起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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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20日│1本(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共25張) │
├──┼──────┼────────────────────┤
│2 │103年4月25日│1本(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共25張) │
├──┼──────┼────────────────────┤
│3 │103年6月23日│1本(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共25張) │
├──┼──────┼────────────────────┤
│4 │103年8月19日│1本(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共50張) │
├──┼──────┼────────────────────┤
│5 │103年12月1日│1本(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共50張) │
├──┼──────┼────────────────────┤
│6 │104年3月3日 │1本(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共50張) │
└──┴──────┴────────────────────┘
 
┌─────────────────────────────────┐
│附表二: 106年度訴字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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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開立支票日期│ 票載發票日 │ 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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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月20日│103年8月10日 │NN0000000號 │283,600 元 │
│︵│至103年4月24│ │ │(賴存媛不知情) │
│即│日間之某日 │ │ │ │
│附├──────┼───────┼──────┼─────────┤
│表│同上 │103年7月1日 │NN0000000號 │220,000 元 │
│一│ │ │ │(賴存媛不知情) │
│編├──────┼───────┼──────┼─────────┤
│號│同上 │103年7月5日 │NN0000000號 │40,000元 │
│1│ │ │ │ │
│所│ │ │ │ │
│示│ │ │ │ │
│之│ │ │ │ │
│支│ │ │ │ │
│票│ │ │ │ │
│本│ │ │ │ │
│部│ │ │ │ │
│分│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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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4月25日│103年9月15日 │NN0000000號 │276,800元 │
│︵│至103年6月22│ │ │ │
│即│日間之某日 │ │ │ │
│附├──────┼───────┼──────┼─────────┤
│表│同上 │103年6月20日 │NN0000000號 │110,000元 │
│一│ │ │ │ │
│編├──────┼───────┼──────┼─────────┤
│號│同上 │103年8月10日 │NN0000000號 │100,000元 │
│2│ │ │ │ │
│所├──────┼───────┼──────┼─────────┤
│示│同上 │103年10月15日 │NN0000000號 │286,300元 │
│之│ │ │ │ │
│支├──────┼───────┼──────┼─────────┤
│票│同上 │103年9月15日 │NN0000000號 │188,500元 │
│本│ │ │ │ │
│部├──────┼───────┼──────┼─────────┤
│分│同上 │103年10月15日 │NN0000000號 │13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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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