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56號
TNDM,106,訴,1356,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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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忠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忠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拾捌張、未扣案偽造面額壹仟元通用紙幣貳拾伍張(編號不詳)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敬忠蔡麗華蔡麗華部分另行判決)2人於民國93年農 曆春節期間,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賭場,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1比5之對價兜售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通用紙幣(下稱千元偽鈔),其2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由王敬忠出資1萬元向該成年男子購入50張千元偽鈔而收集 後,與蔡麗華各分得25張千元偽鈔各自在該賭場中作為賭資 而行使,王敬忠在賭場內將所分得之25張千元偽鈔全數用盡 。嗣因蔡麗華將未使用完之18張千元偽鈔,於93年2月20日 20時許,持往臺南市東區勝利路93號之「密度服飾店」購買 17件衣物而向店員陳瑞容行使,嗣陳瑞容收受前開18張千元 偽鈔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麗華於警詢中所證:我在93年2月20 日20時許,持18張千元偽鈔到勝利路93號之密度服飾店,購 得衣物共17件,將其中3件送予王敬忠妹妹王皖娟。偽鈔來 源是我與王敬忠於年節時到山上賭場賭博,當時有一陌生男 子向王敬忠兜售偽鈔,當時王敬忠拿一萬元向該男子購買五 萬元(仟元)偽鈔,當場王敬忠分一半給我,我所有的偽鈔 一部分拿去賭博,剩下的18張仟元偽鈔就留到現在,王敬忠 所有的偽鈔全部在當時都賭完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即密度服 飾店店員陳瑞容、證人王皖娟李旼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又證人陳瑞容提出之千元紙鈔18張,經鑑定結 果為:「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 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 水印以灰色墨仿製;號碼:FL166191YD安全線以燙印箔膜( 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收字以 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其餘偽鈔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 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祼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 墨方式折仿光變色油墨」而均屬偽鈔乙情,有中央印製廠93 年3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40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9頁)。復有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 案之18張偽鈔、同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同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31、35至47頁 、偵二卷第25至29反面、48至49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 足認被告王敬忠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被告王敬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 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一、刑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王 敬忠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王敬忠。肆、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 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 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新 臺幣當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63年 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所取得之紙鈔屬 偽鈔,仍在賭場內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 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而購入 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 ,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 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 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



王敬忠於本案以千元偽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之行為,本含 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詐欺罪。另被告於賭場內多次行使偽鈔之行為,目的皆係在 使用其同次取得之偽鈔,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另被告王敬忠雖和蔡麗華係出於共同行使之意圖, 而由被告王敬忠出資購入偽鈔,惟嗣後被告王敬忠係與蔡麗 華各自行使,並未共同行使偽鈔,而其購入偽鈔之行為業經 行使行為所吸收,自不在其行使偽鈔犯行和被告蔡麗華論以 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 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並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重利罪之保護法益屬個人 財產法益,與本件再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保護之法益為貨 幣的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不同,且此2罪之罪質 亦迥異,難認被告王敬忠係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 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人,並不具有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 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揆諸前開釋字意旨, 本院認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必 要。
三、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立法者所 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因此等行為 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之 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惟查,被告王敬忠本件收集偽造通用貨 幣之數量非多,相較大量收集、行使偽幣為常業或常態性藉 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被告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 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微,且被告王敬忠係在賭場做為賭



資使用,更與一般在外對合法交易相對人行使之情節較為輕 微,更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能。且被告王敬忠於犯後坦承犯 行,倘無視被告王敬忠犯罪情節及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 有限,不分情節,一概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即有 「情輕法重」之虞,如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反有違 比例原則。是本院綜觀上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 徒刑仍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案後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3年8 月12日以南檢惟圓緝字第196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106 年3月31日被告始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歸 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106年3月31日之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 規定不得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而持 偽鈔換取不法所得,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所為已足紊亂社 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所 危害,且於犯後逃逸大陸,經通緝長達12年後始歸案,其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 通緝後非係經逮捕歸案,而係自行到案,尚可認有反省之心 ,暨衡酌被告自陳之高中夜校畢業、於夜市擺攤、未婚、與 媽媽同住、犯罪動機、不法所得、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認本件認應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認被告行使偽鈔之數量、情節對社會 秩序造成之影響,認處以上開刑度已足懲儆,並可達法律所 欲規範目的,公訴檢察官上開求刑,猶有過重,併此敘明。伍、沒收部分
被告王敬忠所行使偽造面額壹仟元通用紙幣25張(編號不詳 )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附表所示之偽鈔亦 屬被告王敬忠購入之部分偽鈔,仍均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 收。查本案被告於賭場行使千元偽鈔25張,因而獲得相當2 萬5千元款項使用,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累犯定



義部分)、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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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額壹仟元之新臺│號碼:FL166191YD共9張 │
│幣偽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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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號碼:DP508546XE共2張 │
├────────┼───────────────┤
│ 同上 │號碼:DP508547XE共4張 │
├────────┼───────────────┤
│ 同上 │號碼:CK619914WB共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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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號碼:HM514907UF共1張 │
├────────┼───────────────┤
│ 同上 │號碼:BL674215UE共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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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