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05號
TNDM,106,易,1505,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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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5號
                   107年度易字第446號
                   107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財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08 號、10
5 年度偵字第15267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328號、
107 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財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呂財寶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公司登記住址)設立「克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隆 公司)擔任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詐 欺行為:
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曹仁義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公司或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以其本人 或克隆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公司或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克隆公司會如 期付款,將商品出貨至克隆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辦公室,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860,988 元,嗣因 收到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
㈡其無履行債務之意思與能力,於103 年11月20日,在上址克 隆公司辦公室,佯以公司需要現金周轉,向會計蕭妤潔借款 50萬元,並以克隆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 (支票號碼:KN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1月20日)予蕭 妤潔,致蕭妤潔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呂財寶。迨於10 3 年12月底,呂財寶無預警停止克隆公司之營業並捲款潛逃



蕭妤潔始悉遭騙。
二、呂財寶另自104 年6 月間起,透過不知情之劉義松之引介, 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報酬,聘僱鄭朝瀛(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義麗 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義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呂財寶為義 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統籌義麗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對外以 「黃嘉慶」自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不知情之 員工「何有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致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義麗公司會如期付款,將商品 出貨至義麗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或桃 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合計詐得434,770 元,嗣因 收到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呂財寶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 第81頁至第85頁反面,本院卷2 第 40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卷3 第96頁,本院卷4 第346 頁、 第360 至3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財寶固供承有擔任克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向 蕭妤潔借款50萬元尚未償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附表一的貨物都不是我叫貨的,我只是同意讓 曹仁義經理用我的名義當負責人,曹仁義1 個月給我1 萬5 千元,我知道曹仁義有叫貨,都是用我的名義開立支票支付 貨款,他都會去銀行把作為貨款的支票付清,業務上都是曹 仁義在主導,我沒有權利,最後103 年11、12月間,曹仁義 拿15萬元給我,說公司資金有些問題,叫我先走,他要替我 解決,蕭妤潔是克隆公司的員工,因為我想要做生意,便向 蕭妤潔借錢,蕭妤潔認為我是老闆,就同意把錢借給我,因 為後來我沒有再去克隆公司,又聯絡不上蕭妤潔,所以沒有 還款;我是借義麗公司的牌要作為貸款使用,業務上我都沒 有參與,他們公司自己叫貨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有關克隆公司部分:
⒈被告自行或由克隆公司之員工曹仁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公司及被害人,以附表一編 號1 至12所示價格,訂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商品,嗣附



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公司及被害人均將商品出貨至克隆 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辦公室,惟各被害公司 及被害人均未自克隆公司處收得貨款乙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
①附表一編號1 五洲大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業務陳志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稱:克隆公司採購副理曹仁義打電話給我,之後 到我們公司拜訪並叫貨,交易物品為網路線與電話線,我親 自將貨送至克隆公司,之前有付現金給我們,交易成功1 、 2 次,但之後交易方式變成開票就跳票了. . .103年12月30 日曹仁義通知我跳票,說被告跑路,我當日就到克隆公司, 克隆公司已經空了. . . 我們認為被告買這些貨一開始就不 打算付錢,因為被告在11、12月份密集訂貨,之後應該有再 轉賣,又不付錢等語;
②附表一編號2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江秉璋於警詢時陳 稱:103 年10月1 日克隆公司曹仁義打電話通知我公司叫貨 (OPP 封箱膠帶),我公司貨運司機將貨送至克隆公司,10 4 年1 月5 日我經過克隆公司發現克隆公司內的貨品已全部 清空,才知道被詐騙等語;
③附表一編號3 銓時代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余俊澤於警詢時證稱 :103 年10月20日第1 次叫貨(不鏽鋼牙零件:900PCS,金 額33,375元),103 年10月24日第2 次叫貨(不鏽鋼牙零件 :400PCS,金額15,500元),只有開1 張支票,總跳票金額 48,875元,我公司的貨運司機將貨送至樹林博愛街221 號克 隆公司,103 年12月30日彰化銀行通知我公司支票跳票才知 道遭詐騙,有1 位採購副理曹仁義有出面來處理債務糾紛等 語,且該公司負責人王文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是第1 次 交易,我們業務員余俊澤與被告洽談,被告直接跟余俊澤下 單、訂購貨物,克隆公司寄支票給我,我們應該是在11月底 收到支票,103 年12月30日跳票銀行通知,余俊澤去看克隆 公司大門深鎖,他說有打給副理,電話有通但他們也不能上 班,克隆公司員工說克隆公司是無預警倒閉等語; ④附表一編號4 中國銲條機械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劉凡睿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克隆公司採購經理曹仁義向我公司訂購貨物 交易貨品為銲條,我公司貨運司機將貨送至克隆公司,103 年8 月13日、103 年9 月18日交易2 次成功,金額分別為85 ,050元、136,500 元,所以才放心出貨,本案損失紀錄是10 3 年10月23日至103 年12月23日6 次出貨,貨到克隆公司, 會計就開支票給我們,金額共769,430 元,我們收到的支票 都跳票,銀行通知103 年12月30日跳票後,有到克隆公司查 看,現場很多債主,克隆公司已經沒有貨了,員工只剩下曹



仁義在等語;
⑤附表一編號5 嘉興成衣工業有限公司業務汪子邦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03 年11月初克隆公司採購副理曹仁義打電話給 我,說有1 個同業好友要介紹他給我認識,我就答應並去克 隆公司瞭解營運,我看到當時員工加老闆共5 人,第2 次有 跟被告碰面,當時我們已經口頭訂約,我有跟被告談買賣、 閒聊. . .103年11月4 日是第1 次交易,由曹仁義訂購保暖 衣,金額共265,100 元,我公司貨運司機將貨送至克隆公司 ,103 年12月初克隆公司會計寄支票給我,拿到票之後有立 刻查債信,銀行回覆是正常,103 年12月底曹仁義通知我說 克隆公司跳票,被告跑路,他也很驚慌,我打電話通知我老 闆,我老闆說克隆公司都空了,沒有貨物可以抵債,隔天我 再過去,有遇到曹仁義,但克隆公司已經空空如也,我們受 害者就一起去報案等語;
⑥附表一編號6 貫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呂學振於警詢陳 稱:我在我公司103 年11月3 日接到克隆公司老闆即被告打 電話跟我叫貨,從103 年11月3 日至同年12月10日陸續5 次 撥打電話跟我叫貨,103 年11月5 、6 日第1 、2 次出貨有 付款成功,103 年11月14日、12月10日、12月12日第3 、4 、5 次出貨(棉紗各30件)都跳票,交易物品為棉紗與化纖 T75/36,我公司貨運司機將貨送至克隆公司,共損失金額1, 357,900 等語;
⑦附表一編號7 元哲昌紗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榮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指述:林國華跟我說有1 個新客戶克隆公司有跟 他買機台,想要買進口紗,問我要不要賣,103 年12月1 日 克隆公司老闆即被告打電話通知我公司叫貨(進口棉紗), 被告跟我談價錢,賣貨前我有去克隆公司,發現只有2 台針 織機,1 個辦公室跟1 個倉庫,我當時想說除非只做樣品才 可能只需2 台,如果真的是紡織業應該要10幾台,後來被告 說其實他什麼都賣,不只紡織,103 年12月2 日、8 日、9 日、19日我公司貨運司機將進口棉紗送至克隆公司,分別為 20件、15.125件、9.75件、20件,我本來要去跟被告收現金 ,但是被告說手頭緊,可開1 月底的支票給我,支票是貨送 到隔天收到,後來克隆公司倒閉,支票跳票,共損失金額為 1,096,388 元,他們聚集在11、12月下很多訂單,之後載走 機台,我之後才知道林國華根本也沒有收到2 台機台的錢, 被告專門買空賣空,把我們的貨轉手賣出去,僅有1 個月的 時間公司就惡意倒閉等語;
⑧附表一編號8 聖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俊隆於警詢時證稱: 103 年12月15日克隆公司曹仁義打電話與傳真訂購單到我公



司叫貨,這是克隆公司第1 次叫貨(布疋,數量:30277 碼 ,金額:27萬元),我公司貨運司機將貨送至克隆公司,交 易貨款跳票損失金額27萬元等語;
⑨附表一編號9 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我在做針織機買 賣,103 年11月上旬克隆公司老闆即被告來電問我有沒有針 織機可賣,他說想買好幾十台,要在桃園設廠,問我手頭上 有幾台,我想說第1 次交易,就跟他說要現金買賣,被告說 沒有那麼多現金,要開票給我,我想說交易看看,出賣貨物 前我有去看過克隆公司(樹林區博愛街221 號),當時有3 個年輕人、1 個小姐和被告,我有看到有做布,也有看到廠 房裡有銲鐵,被告說他在做貿易,不只紡織,這是第1 次交 易,交易物品為針織機,我本人親自將貨送至克隆公司,被 告就開3 張支票給我,我去查徵信有正常. . . 因為被告沒 有給我現金,我就賣東西給他,所以2 、3 天我就去看1 次 克隆公司,但克隆公司剛好在星期天12月30日就倒閉. . . 我還有介紹吳榮昌跟克隆公司交易等語;
⑩附表一編號10總瑩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武彬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稱:克隆公司採購曹仁義打電話給我,詢問我做什麼布 、什麼行業,他問我一些布,我說那些布我有在做,我就找 時間去新北市○○區○○街000 號克隆公司拜訪,當時曹仁 義和被告都在,我們在討論買布的事情,大概有談成價錢, 我回去之後才正式訂單給我,103 年11月4 日曹仁義以傳真 方式開立採購單給我,要訂尼龍布1 批,我公司司機於103 年11月24日將尼龍布送達克隆公司營業地曹仁義交付支票 給司機,由司機帶回公司給我. . . 這是第1 次交易,本來 是要收現金,但是被告、曹仁義在克隆公司說他們信用很好 ,要我放心,所以才要求他們開立1 個月期票,那時候我不 曉得他會開私人支票給我,我收到票才知道. . . 跳票之後 隔幾天我去臺北出差,有親自去克隆公司看,發現人去樓空 ,都關起來了,我打電話給曹仁義,他說他也不清楚為何會 發生這樣的事情,撇清說不是他主導的等語;
⑪附表一編號11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華成於偵查中 陳稱:103 年10月,克隆公司經理曹仁義打電話到我公司說 要買貨,主要是內衣褲、襪子等,還沒有交易前,我有到新 北市○○區○○街000 號克隆公司拜訪,因為是新客戶我就 去了解一下,我直接與被告談第1 次交易要拿現金,但是被 告說他財務有困難,我有先出貨,被告就將支票寄過來,陸 續出貨到第1 張支票要兌現的前2 、3 天,曹仁義主動打電 話給我說他們老闆跑路了,公司的東西也搬走了,他有告被 告要支付薪水. . . 我們是月結,應該要支付3 次,但只有



支付2 次支票,都跳票,第3 次沒有結,就跑掉了. . . 曹 仁義有給我1 個貨運司機的電話,我打電話問司機,對方說 他送貨都是送到交流道交給別人,並沒有送貨的收貨人姓名 、地址,這樣就是不正常了,曹仁義還有提其他受害廠商名 單,說被告倒的都是新廠商,沒有1家拿到貨款等語; ⑫附表一編號12政陽有限公司員工程文陽於偵查中結證稱:克 隆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13日及28日向我公司訂貨3 次, 我公司有車自己出貨送過去克隆公司,就跟他們收支票,貨 款總計132,200 元,支票跳票原因是餘額不足、拒絕往來戶 等語;
且有五洲大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明細表、銷貨憑單、應收帳 款明細表、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銓時代企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中國銲條機械有限公司銷/ 退貨總表、銷貨單 、嘉興成衣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單、貫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完 成出貨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送貨通知單、元哲昌紗品 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對帳單、送貨通知單、聖鴻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明細表、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 及明細、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政陽有限公司交運單、克隆 公司採購單、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克隆公司員工蕭妤潔於103 年8 月間,由被告親自面試後, 在克隆公司從事會計工作,月薪2 萬8 千元左右,是被告以 現金支付,蕭妤潔負責公司零用金(如:午餐等簡單之支出 事項)、點收進貨物品,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向蕭妤潔 稱資金短缺、需要周轉,蕭妤潔誤信公司營運正常、有還款 能力,遂向朋友借5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簽立1 年期之支 票予蕭妤潔,迨於103 年12月克隆公司停止營業、支票跳票 ,公司的紡織機器全都拆走了等情,此據證人蕭妤潔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2 卷第14至16頁,偵5 卷第3 至4 頁,偵7 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1 第213 頁反面 至第222 頁),並有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KN 0000000 ,發票人:克隆公司,發票日:104 年11月20日) 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25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蕭妤潔 知道我辦貸款辦不出來,她好意要幫我借錢,我跟她借50萬 元這是事實,我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221頁 ),是被告確有以公司周轉為由,向蕭妤潔取得50萬元後, 支票屆期未兌現,且迄未償還任何款項。
⒊證人即克隆公司採購人員曹仁義(於105 年4 月15日已歿) 於偵查中供陳:我在克隆公司擔任採購,包含紗跟紡織,10 3 年11月我們老闆叫我跟跟蔡武彬洽談70D 尼龍布,是老闆



決定,蔡武彬在103 年11月24日出貨前也有到我們公司跟老 闆洽談,請領支票是跟會計,我不知道開票詳細情形,但我 知道貨到要開1 個月支票,公司倒閉時老闆就不見了,當天 去上班才知道倒閉. . . 我只是採購人員,幫公司訂購貨物 ,聽命老闆,我從頭到尾只是訂購貨物、洽談交易條件,貨 到公司跟開票都不是我處理. . . 跳票之後,是我主動打給 蔡武彬說公司跳票,蔡武彬馬上到公司現場,我負責10幾家 廠商,都是我通知他們公司跳票等語(見偵3 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克隆公司會計蕭妤潔於審理中結證:呂財寶是克 隆公司的老闆,薪水是他給我們現金,我負責會計,還有1 位員工曹仁義,另外還有專門送貨、負責開車的,我只負責 處理零用金、幫忙點收進貨的東西,這是被告交代我的,他 會交代曹仁義去採購,曹仁義沒有決定權. . . 被告逃了以 後,都是我跟曹仁義留下來跟廠商處理後續的事情,給他們 被告的身分證字號等,我們兩個都沒有逃避. . . 被告進什 麼貨就賣什麼貨,賣得很廣,他進的貨要出貨也是交代2 個 人送去哪裡、現收錢,收到的現金都交給被告,我聽到他們 有時候會說到交流道交貨,貨款沒有經過我或曹仁義. . . 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資料都是被告1 人保管,公司財務也 都他1 人處理,我都沒有經手,只有負責零用金部分,支票 都是被告自己開的,他偶爾會把開好的支票拿給我,叫廠商 來找我拿,錢的部分曹仁義完全都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 1 第214 至222 頁);證人即克隆公司司機吳家慶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103 年10月中旬至103 年12月底,我 在克隆公司擔任司機,當時面試的人是被告,薪水是被告親 手給我的,我是依被告的指示去載貨、送貨,被告及業務曹 仁義都有下訂貨物,曹仁義不是老闆. . . 被告會再叫我載 到別的地方交付,我有載過衣服、銲條、電纜線、膠帶、棉 紗,被告於事先會跟我說要把載的貨物載到某個特定的交流 道,然後會有人來接應,我都是依被告的指示轉交貨物,沒 有任何收據及證明,我沒有經手貨款. . . (103 年)12月 底因為我剛好回高雄家,回來時發現克隆公司沒開門,之後 問曹仁義曹仁義說被告捲款逃跑等語(見偵5 卷第5 至6 頁、第182 至183 頁,本院卷1 第245 頁反面至第250 頁反 面),堪認被告係克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除了親自出面向 附表一編號3 、6 、7 、9 所示被害公司及被害人訂購貨品 外,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曹仁義向不特定廠商訂購商品,且 於貨到公司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家慶將貨品載往他 處變賣,得款部分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在在可認被告對於克 隆公司員工曹仁義向附表一編號1 、2 、4 、5 、8 、10至



12所示被害公司訂購商品乙事,斷無不知之理。被告固然一 再辯稱:我表面上是負責人,實際業務是曹仁義在負責,我 沒有權利云云,惟與上開查證結果顯然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
⒋克隆公司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公司及被害人訂購商 品之貨款數額合計高達6,860,988 元,而克隆公司未支付分 文,且克隆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廠商之應付款日 期集中在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以正常之商業運作模 式而言,公司行號向上游廠商進貨後,通常再以高於進貨價 之價格販售予下游廠商,藉此賺取價差獲利,依照證人蕭妤 潔、吳家慶等人所述,被告於訂購之商品送抵克隆公司後, 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商品載送離開,若被告依循正當商 業運作而將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購得之商品轉售,克隆 公司自會收得下游廠商支付之貨款,或取得應收債權,繼之 將取得之貨款償付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公司及被害人 ,然被告在支票遭退票前即避不見面,亦未在退票後出面與 各廠商協調債務事宜,顯然被告所為誠然與一般正常商業運 作相違。再者,被告之彰化銀行支票自103 年12月27日起開 始退票,於104 年1 月16日通報拒絕往來,退票總張數為36 張,全部金額高達10,579,930元,克隆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 自103 年12月30日起開始退票,於104 年1 月16日通報拒絕 往來,退票總張數為26張,全部金額甚至高達56,456,087元 ,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3 卷第17至20頁),且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3 年12 月25日,有現金提款2 萬9 千元之紀錄(該帳戶當日餘額僅 剩4,970 元),克隆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3 年12月22日 、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亦有分別提領現金58萬元、58 萬元、17萬元及11萬6 千元之紀錄(該帳戶於103 年12月26 日餘額僅剩5,807 元),有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5 月13日彰桃字第10417201號函附呂財寶(帳號:0000000000 0000)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樹林分行104 年5 月12日彰樹字第1040064 號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 偵5 卷第103 至106 頁、第107 至111 頁),而被告亦自承 :我私人及公司之存摺、印章我自己保管,兩邊銀行都是我 在控制,公司戶頭這4 筆款項都是我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2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至被告雖復辯稱:有時候 我會從公司戶頭轉到我私人戶頭,讓別人去領票,有時候要 付薪資、付租金云云,然觀諸被告及克隆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戶於該段期間(103 年12月22至26日)並無存入任何款項(



見偵5 卷第106 頁反面、第111 頁),且證人曹仁義、吳家 慶均證稱:被告有積欠最後1 個月的薪水等語(見偵3 卷第 39頁,偵5 卷第182 頁反面,本院卷1 第248 頁反面至第24 9 頁),並有曹仁義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偵3 卷第46頁),足徵被告 提領之前開現金並非用於公司支付薪資或給付貨款之用,應 係為被告所私吞。末參酌克隆公司員工曹仁義蕭妤潔、吳 家慶等人於103 年12月底,即因克隆公司無預警關閉而無法 到職,曹仁義甚且在公司倒閉後,主動將老闆已經跑路乙事 告知廠商,並提供其他受害廠商名單,反觀被告捲款後即逃 逸無蹤,應認被告身為克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行或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訂購諸多商品,並佯以克隆公司需要周轉為由 向蕭妤潔借款後,以自己及克隆公司之名義開立空頭支票, 突然於應付款日期前將自己及克隆公司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 領一空,旋將公司關閉,使被害公司、被害人及蕭妤潔求償 無門,足見被告一開始即籌畫以克隆公司為名騙取廠商貨物 及員工借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有關義麗公司部分:
⒈義麗公司之員工「何有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公 司,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價格,訂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商品,嗣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公司均將商品出貨 至義麗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或桃園市 ○○區○○路000 號工廠,惟各公司均未自義麗公司處收得 貨款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旺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員工許雅惠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先寫電子郵件過來,然後又 打電話來,自稱何先生,他是訂訂購單上的商品,送貨地點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當時我們的送貨人員說要找 何先生簽收,對方說何先生在東芝路117 號工廠,所以改由 櫃臺小姐簽收,來電時有確認是「何有利」先生,當時對方 給現金支票等語;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 有限公司經理許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初, 一名自稱義麗公司經理「何有利」打電話向我們公司詢價, 公司向他回報價格確認之後,104 年10月14日向我們訂貨, 104 年10月19日我們將商品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當初講好是貨到付款,我們將貨品送去後,義麗公司卻 郵寄1 張支票給我們,到期後就跳票,我們公司的員工在10 4 年11月間,有去送貨地點及公司找,門都關起來,有詢問 工廠附近的住家,鄰居說他們3 天前就已經全部搬光,這是 第1 次交易等語,且有附表二編號1 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



、訂購單、簽收回執聯、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出貨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表二編號2 公司所提出之「何有利 」名片、銷貨單、統一發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古孟平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我從104 年6 月25日開始 到義麗公司上班,直到104 年11月2 日,當時我是跟「黃嘉 慶」應徵的,後來去警局才知道他是呂財寶,我在公司擔任 採購,我們都是聽被告,只聽過「何有利」,但沒看過他, 公司營業地址在東芝路117 號,被告會下指示給我、徐桂貞 ,我們再跟廠商下訂單,叫我們找廠商訂貨,一開始廠商會 要求第一次交易我們付現金,被告希望我們談的付款條件是 可以月結,義麗公司訂購的貨品沒有用來生產,都是直接轉 賣的商品,貨品進來後我會點收,由我或徐桂貞簽收,要出 貨的話被告會自己負責,送貨地點他會跟貨運行說,送去哪 裡我不知道. . . 義麗公司的帳是被告在做,公司支票、發 票都是他在經手的,鄭朝瀛有時候會清潔廠內工作,沒有負 責訂購貨物等語(見偵14卷第25至27頁、偵17卷第81至82頁 ),證人徐桂貞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我從104 年6 月25日 開始到義麗公司上班,直到104 年11月2 日,當時我是跟「 黃嘉慶」應徵的,後來去警局才知道他是呂財寶,我在公司 擔任採購,鄭朝瀛是掛名負責人,我們都是聽從被告指示工 作,被告是義麗公司實際負責人,我知道新生路公司有一位 何先生,但我不知道是否為「何有利」,被告說公司將來要 搬到中壢新生路543 號辦公室,被告會跟我們說要訂購那些 東西,叫我們找廠商訂貨,訂購的貨品沒有作為生產使用, 都是可以直接轉賣的商品,貨物進來後都是我或古孟平簽收 ,要出貨的話被告會自己負責,頂多他會叫我們叫貨車進來 廠區,送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4卷第27至29頁、偵17 卷第79至81頁),證人古孟平徐桂貞與被告並無仇隙,渠 等所稱義麗公司係由被告負責面試新進員工、管理公司財務 、指示員工訂購商品,並自行轉售到貨之商品,鄭朝瀛在義 麗公司並無決策權限乙情,應可採信。
⒊證人鄭朝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員林監所執行酒駕出獄 那天,劉義松劉茂宏來接我,帶我去吃飯,被告也有到場 ,過程中跟我說高雄的機器要移到被告的工廠,好像公司要 給被告做,要我去當公司負責人,被告要我去銀行請票,都 是被告在操作,我只負責簽名. . . 中壢有一個工廠,還有 一個辦公室,是在不同地方,從高雄搬來的機器就是放在工 廠裡面,我在工廠裡面上班,從事清潔、水電工作,被告每 個月給我吃飯錢1 萬6 左右,工廠裡有2 個會計,有聽過「



何有利」這個名字,好像有去買貨,我在工廠裡面看到一箱 箱的禮盒. . . 要買什麼貨都是被告跟2 個會計講,叫他們 去查電腦、找貨源,被告再叫會計去採購進來,東西買賣都 是被告在處理,義麗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都是他在操作 進、出貨,貨送出去之後收貨款進來也是給被告,公司大小 印章、資料都是在被告那裏. . . 後來才知道劉義松租給被 告的機器沒有收到租金,劉義松把機器搬回去後我也跟著離 開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1 第268 頁反面至第278 頁), 且證人劉義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義麗公司在高雄做不下去 ,後來遷到員林,因為有一位臺中的林先生介紹我跟被告認 識,當初和被告談的條件是義麗公司裡面的機器要賣給被告 ,讓被告去貸款,機器給他之後要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義 麗公司也是要盤給被告,他說他們要做. . . 被告有問鄭朝 瀛要不要當公司負責人,有給鄭朝瀛零用金,金額多少我不 曉得,那是他們自己講的. . . 我有把原本放在高雄的機器 載去中壢給他,當時是說等銀行貸款下來的3 成當做買賣機 器的價金,因為貸款辦不下來,機器的錢沒有給我就倒閉了 ,我就把機器搬回員林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1 第264 頁至 第268 頁反面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曾自承:鄭朝瀛 當人頭是沒錯,因為公司需要資本,所以鄭朝瀛是來幫我融 資貸款,我一個月給鄭朝瀛1 萬5 千元等語(見他院院卷2 第34頁,本院卷2 第49頁)大致相符,足認鄭朝瀛係因劉義 松之引介,進而認識被告,由被告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報酬 ,聘僱鄭朝瀛擔任義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統籌、掌管 義麗公司之財務,並指示公司員工向不特定廠商訂購商品, 在在可認被告對於義麗公司向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廠商訂 購商品乙事,斷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義麗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與上開查證結果不符,尚難信為真實 。
⒋義麗公司向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公司訂購商品之貨款數額 合計434,770 元,義麗公司分文未付,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開這家義麗公司是為了讓銀行來看,工廠很大,跟 劉義松買機器來辦貸款,因為黃浪杰跟銀行有熟,結果貸款 辦不成,因為鄭朝瀛本身有信用瑕疵,所以他們就把機器帶 回去等語(見本院卷1 第268 頁反面,本院卷2 第49頁及反 面),是以,被告在成立義麗公司之際,係為求以廠內之機 器向銀行貸款,嗣後未能順利核貸,旋遭劉義松將機器搬離 ,顯見義麗公司在訂購各該商品之際,根本未有充足款項支 付貨款;即使如此,以正常之商業運作模式而言,公司行號 向上游廠商進貨後,通常在以高於進貨價之價格販售予下游



廠商,藉此賺取價差獲利,則依證人古孟平徐桂貞所述, 在訂購之商品送達義麗公司後,被告隨即聯絡貨運行將商品 載送離開,若被告依循正當商業運作而將向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公司購買之商品轉售,義麗公司自會收得下游廠商支 付之貨款或取得應收債權,繼之將取得之貨款償付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廠商,然被告在支票遭退票前即避不見面,亦 未在退票後出面與各廠商協調債務事宜,顯然被告所為誠然 與一般正常商業運作相違。再者,若義麗公司係正當經營之 公司行號,被告為何要透過劉義松找尋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 ,自身則隱身幕後實際操作,又何須以假名「黃嘉慶」自稱 ?又義麗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廠商之應付款日期 均在104 年11月間,而義麗公司員工古孟平徐桂貞等人於 104 年11月2 日起,即因義麗公司無預警關閉而無法到職, 是擔任義麗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在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訂購 商品後,突然於應付款日期前將公司關閉,足見被告自始即 籌畫以義麗公司為名義騙取廠商貨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㈢至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浪杰到庭,欲證明義麗公司 實際上係由黃浪杰負責,然而證人黃浪杰已於偵查中結證: 我沒有在義麗公司任職,有聽劉義松說放在中壢東芝路工廠 的機器要賣給義麗公司等語(見偵17卷第113 至115 頁), 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業如前㈡所述,因此認無再行傳喚黃浪 杰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曹仁義、「何有利」等人向附表一編 號1 、2 、4 、5 、8 、10至12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被 害公司訂購商品,遂行其自身詐欺取財目的,均為間接正犯 。
㈢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1、12部分,被告係自行或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曹仁義等人陸續於不同日期向廠商下訂商品,各 次行為侵害者均為單一公司之法益,且時間密接,獨立性薄 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為1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於 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詐欺與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等罪,再犯本案詐欺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 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詎猶不知悔改,竟故技重施,以相同手法誘騙廠商交付 財物,並向員工以借款為由詐騙金錢,隨後將公司關閉且避 不見面,使廠商及員工求償無門,造成各該被害公司及被害 人有所損失,金額合計高達779 萬餘元,對於社會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賠償被害公司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因另案執行,與親人已疏遠(見本院卷2 第5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且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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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洲大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興成衣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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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哲昌紗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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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