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海軍技術學校
代 表 人 黃惠明
被 告 林宥昕(原名林建男)
林蔡金鳳
林慧君(原名林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即對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 規定)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 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 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範。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第1 條及欠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226,754 元,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而因 林宥昕原為原告學生,林蔡金鳳為林宥昕之母,林慧君為林 宥昕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與原告間就林宥昕退學賠償費用所 為之約定為行政契約(參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是本 件核屬標的金額40萬元以下之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 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為自然人,非法人、機關及團 體,雖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新 店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林宥昕、林蔡金 鳳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即遷入高雄市鳳山區,林慧君亦於
101 年4 月13日遷入高雄市三民區,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3 份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而高雄市鳳山區、三民 區,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亦有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 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