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漢風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盛(董事)
上列原告因保險費及滯納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列被告及代表人
名稱、姓名暨正確設址與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茲
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
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正確設址及其代表人正確姓名李柏璋與住居所(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應補正之。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本人漢風資訊有限公司用印,請遵
期提出補具原告漢風資訊有限公司用印之書狀。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