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TARI AH
○○○○○ 號3樓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張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予釋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原本即打算返回印尼,並請非法雇主與移 民署聯繫自行到案事宜及購買機票。另我有長期胃部疾病, 目前在住家附近診所看診,我長期照顧非法雇主小孩長達5 年,希望在我返回印尼前,能與小孩道別。我目前固定居住 在非法雇主住處,雇主為中華民國國籍,且願意提出保證金 或擔保我依照約定時間返回印尼,我在臺灣除非法雇主外, 未認識其他仲介或同鄉,不可能失聯或逃逸等語,故認無暫 予收容之必要等語。
二、按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 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 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 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 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 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 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 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 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 應立即回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印尼籍人士,其於民國98年、99年 、101 年間分別經勞動部核准在訴外人劉英凱住處擔任監護
工,工作期限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嗣聲 請人於102 年11月5 日行蹤不明,迨108 年6 月11日經相對 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並於同日經相對人為強 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相對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5、47頁),且有相對人處分書、相對人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各1 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13、27、29頁),足見聲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且自102 年起至今已逃逸長達6 年,而有事實足 認有逃逸之虞。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護照、外僑 居留證均已過期(見本院卷第47頁),且觀之前開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之 護照期限至106 年8 月16日,堪認聲請人亦有無相關旅行證 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情事甚明。㈡、惟參之聲請人經首位雇主聘僱入境我國後,在原雇主住處工 作期間近4 年,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 個月始逃逸,足見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係因居留期限即將屆至,為避免返回印尼 而逃逸,尚非虛妄,由此已可認聲請人逃逸之情節,與一般 逃逸外勞甫入境我國即行逃逸之情形截然不同。又聲請人於 102 年11月5 日行蹤不明後,於同年11月8 日即受訴外人即 現任雇主謝政翰聘僱,全日住在謝政翰與其妻住處,為渠等 照護2 名幼子及從事家庭清潔工作,至今長達5 年餘,且期 間聲請人均不欲放假,僅欲在住處休息,聲請人在臺灣亦無 任何親友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核與謝政翰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聲請人負責照護我兩個 幼子及從事家庭清潔工作,在我住處工作期間,聲請人未曾 行蹤不明或逃逸,亦未曾要求休假,即使我希望聲請人休假 ,聲請人仍待在住處,且聲請人在臺灣無任何親友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聲請人目前在我國有固定工 作及住處,與謝政翰家庭間具有相當緊密、形同家人之關係 。
㈢、佐以謝政翰具有律師資格及中華民國國籍,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其律師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謝政翰並已為聲請人購買今年7 月10日出發至印尼雅加 達之機票,有電子機票/ 旅客行程收執聯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謝政翰於本院訊問時,復明確表明願意替聲請 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且願意讓聲請人限制住居在其住 處,以及提供其聯絡方式、電話聯繫(現本院卷第50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命聲請人雇主謝政翰提供一定保證金 ,以及命聲請人定期至相對人處報告生活動態、限制聲請人 住居於謝政翰住處及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電話,已可作為
收容之替代處分,而無暫予收容之必要。相對人雖陳稱聲請 人自相對人今年1 月開始宣導擴大自行到案專案至今,均在 非法雇主住處工作,顯見聲請人無自行出國之可能云云,惟 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本難期待其主動到案,且是否主動到案亦 非判斷有無收容必要性之標準,否則所有經查獲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均應暫予收容,無不暫予收容之可能性 ,故相對人所述,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暫予收容,不符合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而無收容之必要,揆諸首開法律規定 ,聲請人之收容異議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