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李鴻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7年12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 道路(一般市區快速道路系統)南往北路段,因速限60公里 ,經測速時速131 公里,超速61公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8年1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2月 2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8年2月 14日聽候裁決,經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於108年2月14日 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交通法規未規定車主不得將車輛借給直系血親駕 駛,對於沒有違規事實之車主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分, 不僅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更違反立法精神;且 相同超速違規事件,交通事件裁決所同意租賃車主免予裁罰 ,卻對原告予以裁罰,顯不合理。復原告係73年間考取駕駛 執照,交通主管機關未能舉證已善盡告知車主非駕駛應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規定,反要求車主舉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 常理;況經詢問駕駛李國嘉表示,因行經水源快速道路時突 然腹痛如絞,亟欲如廁,遂為將車輛駛離水源快速道路,因 車輛為油電混合動車緣故,寂靜無聲導致車速過快,乃無心 之過,非競技飆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任何事證,證明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 任,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 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 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 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所明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 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2月30 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一般 市區快速道路系統)南往北路段,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 速131 公里,超速61公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等情,有測速蒐證照片、測速 警示標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徵原告
所有之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且參本件違規地點為臺北市 水源快速道路,屬一般市區快速道路系統,為一般道路,經 在路旁明顯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 ,警告汽車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並揭示本路 段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為60公里,再其周遭並無何障礙物遮 掩,已足供汽車駕駛人辨明;復此測速取締標誌距警設置之 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相距170 公尺,符合上述法規明顯標示 意旨,益見當時原告車輛之駕駛人,確實有經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情,員警所為逕 行舉發程序自屬適法,堪信本件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事實存在,至臻明灼。 ㈢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亦為同法第8 條前段所明定。雖原告以本件車輛乃 由其直系親屬駕駛,而交通主管機關未能舉證已善盡告知車 主非駕駛應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規定,反要求車主舉證無故 意或過失,顯不合法,且對租賃車為不同之處理,亦不公平 ,又駕駛李國嘉表示,當時係因腹痛如絞,並因油電混合動 車緣故,非有超速違規之意為辯。然觀諸原告與李國嘉為父 子關係,同住一戶,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渠等關係甚密,就本件車輛使用及維護交通安 全責任,自有相當及確實之監督權利;但原告卻捨此不為, 縱容其子超速行駛,在一般道路駕車馳騁達時速131公里, 超速60公里以上,不僅嚴重超速違規,更打破現有一般、高 速及快速道路最高時速之限制,全然無視交通規則,視往來 用路人安全為無物,在在可見原告未善盡其車輛所有人義務 ,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 責任。
㈣固原告辯稱駕駛李國嘉當時因腹痛難耐,又因油電混合動車 緣故,未能察覺車速過快;惟一般駕駛人遇有緊急、突發狀 況,當應減速慢行,豈有反其道而行,深夜狂飆之理?而在 此時速高達131 公里情形下,駕駛人可輕易辨識兩旁靜態事 物呼嘯而過,更遑論儀錶板上顯示著現在時速,足見原告所 述情節,明顯與常情不合,洵不足取。至原告另表示其不知 有此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及對租賃車為不同之處理 方式;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罰則,及交通安全規則
,為一般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或管領 車輛,通常應可認識之法令規範,並應隨時探查並遵守最新 交通法令規範,為合格駕駛、適當車主之必要條件,則原告 既為本件車輛之所有人,自應探查並遵守最新交通法令規範 ,怎可怠慢己身義務,諉為不知?否則豈不謂原告只需遵守 考取駕駛執照或取得車輛當時之交通法令規範,焉有此理? 況原告就本件駕駛李國嘉確有未善盡監督職責一事,如前所 述,已足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核與租賃 車主與駕駛間關係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此節所辯,亦無 可採。
㈤是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超速行駛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 實存在,且原告係將車輛借予其子使用,有相當之監督職責 ;故其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具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違反該行政法上之義務。則被告以原 告為汽車所有人身分,據以裁處應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 法無違,原告尚無由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超速行駛達60公里 以上之違規事實存在,且因原告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監督職 責,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任,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 責任。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 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