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65號
TPDA,108,交,65,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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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5號
                 108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帝君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永安(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共142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判決附表二、車號000-000編號1-23號裁決處分暨附表三、車號000-0000編號1-7裁決處分以外之112件裁決即判決附表一、車號000-0000編號1-40裁決處分、判決附表二、車號000-000編號24-95號裁決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帝君交通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之「順昇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第ZAS611820號等40件、 車號000-000號車第ZFS032612號等95件及車號000-0000號車 第ZAS556289號等7件,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至107年7月 26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分別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 ZAS611820號共139件交通違規在案。另車號000-000號車於 107年4月30日,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77公 里、超速17公里」,被基隆市警察局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第RA0000000號交通違規,TDF-0261號 車及TAM-962號車分別於106年9月14日、107年1月31日,因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被基隆 市政府交通旅遊處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第 1RA074687、1RA085918號等2件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7年



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以北市 裁申字第1076080546號函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查明,經舉發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於107年11月30日以北業字第1070035938號函函復違規屬實 ,舉發無誤,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8 180號函回復仍依法裁處,並說明本案現列管於原告名下, 請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再由實際駕駛人洽管轄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另第RA 0000000號案等28件已開立裁決書)。又本件其中30件交通 違規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亦 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爰於 107年9月26日開立裁決書逕行裁決,並均已送達在案。本件 再其中112件交通違規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委託蕭榮適至被 告機關所在地開立裁決書,當場完成送達在案。復經原告不 服被告本件142件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於108年2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9025號 函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及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查明事實及違頧通知單送 達情形,經基隆市警察局108年2月23日基警交字第10800206 12號函、基隆市政府108年2月27日基府交管參字第10802083 16號函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2月25日 北業字第108002284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且查核違規通知單 均已送達。
二、本件原告主張錢永安為原告帝君交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老闆稱 法定代理人,經向原老闆涂武雄購買順昇交通有限公司後, 為求權利義務關係之劃分而改名帝君交通有限公司,經相關 監理機關申請過戶變更完成。其中TDF-1801已於107年5月7 日完成繳銷,TAM-962已於107年5月7日完成繳銷,TDF-1801 已於107年5月7日完成繳銷,TDF-0261已於106年1月28日完 成繳銷,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過戶期間未得知有罰單, 恐有行政上疏失。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 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3,3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3,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4,500元。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 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5.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卷查TAM-962號車於107年4月30日,行經台62甲線3號隧道 內南下3.69公里處,因超速行駛(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 速為77公里、超速17公里),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另TDF-0261號車及TAM-962號車分別於106年9 月14日、107年1月31日,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 繳不依規定繳費,催繳通知單已完成送達(證物1),違 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復查TAM-962、TDF-1801、 TDF-0261號營業小客車,於106年11月9、11、17、19、22 、28日、107年1月16日至4月30日、107年1月19日至5月5 日期間,行經國道1號臺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 北路)23.3公里處、國道1號三重-臺北(重慶北-士林) 25.6公里處、國道1號圓山(建國北路)-臺北(重慶北- 士林)24.8公里處、國道1號高架汐止&汐止系統(連接



國道一平面)-堤頂16.3公里處,國道1號五堵-大華系統 (連接台62)6.1公里處、國道1號八堵-基隆(長庚醫院 )1.7公里處、國道1號內湖(南京東、成功路)-15.5公 里處、國道1號東湖-內湖(南京東、成功路)15.5公里處 、國道1號基隆(長庚醫院)-基隆端(基隆港)0.5公里 處、國道3號中和(連接台64)-土城(連接台65)39.4公 里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e Tag 用戶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因帳戶餘額不足未能當場扣款成功 ),未能於期限內補繳,經通知補繳,已逾繳費期限仍未 補繳,該催繳通知單並依法完成送達。本案違規通知單舉 發機關按原告公司當時登記之監理地址同公司所在地(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寄,業已完成送達在 案(證物1),按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完成書面通 知送達程序。依據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 10747354910號函所附帝君交通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公司原名稱順昇交通有限公司,(變更後)帝君交通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另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 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暨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 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爰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業已 完成送達,本件逕行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按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爰本案仍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稱車輛申請變更過戶期間未得知有罰單等情,經 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牌號碼000-0000係於107年5月7 日辦理繳銷登記,並繳回號牌2面,上開交通違規雖於繳 銷日後入案列管,然係繳銷前之違規仍應受罰。本案違規 原告公司名稱雖已變更,然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均無異動 ,依上開公司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 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爰本案仍屬原告即帝君交 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責任,併予陳明。本



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及超速違規之行為 ,洵堪認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 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56條第3項規定 各裁處罰鍰300元(共141件,共新臺幣4萬2,300元整)。 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 ,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附表二、車號000-000編號1-23號裁決處分以及附表 三、車號000-0000編號1-7裁決處分部分: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 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 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 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 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不服本件附表二 、車號000-000編號1-23號裁決以及附表三、車號000-000 0編號1-7被告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08年1月31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惟此等30件裁決書業於107年10月2日寄存 送達原告代表人住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2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0月3日起算,因 原告代表人住居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07 年11月1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8年1月31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 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顯不 合法,惟因本件原告起訴表示不服之其他裁決處分係以判 決為之,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故以判 決駁回之。
(二)關於判決附表二、車號000-000編號1-23號裁決處分暨附 表三、車號000-0000編號1-7裁決處分以外之112件裁決處 分即判決附表一、車號000-0000編號1-40裁決處分、判決 附表二、車號000-000編號24-95號裁決處分部分: 1.經查,原告帝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如附 表「一、車號000-0000」編號1-40等40件、附表「二、車 號000- 000」編號24-25、27-95等71件裁決處分,係分別 於106年9月14日至107年7月26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別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在案等情,業據 被告所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與 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函復資料、函催通知單、催 繳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25-5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認係為真實。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 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 新臺幣300元罰鍰。…」,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 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必須先經主管機關 合法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 方得處300元罰鍰。查原告所有TAM-962、TDF-1801、TDF- 0261號營業小客車,於106年11月9、11、17、19、22、



28日、107年1月16日至4月30日、107年1月19日至5月5日 期間,行經國道1號臺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 路)23.3公里處、國道1號三重-臺北(重慶北-士林)25. 6公里處、國道1號圓山(建國北路)-臺北(重慶北-士林 )24.8公里處、國道1號高架汐止&汐止系統(連接國道 一平面)-堤頂16.3公里處,國道1號五堵-大華系統(連 接台62)6.1公里處、國道1號八堵-基隆(長庚醫院)1.7 公里處、國道1號內湖(南京東、成功路)-15.5公里處、 國道1號東湖-內湖(南京東、成功路)15.5公里處、國道 1號基隆(長庚醫院)-基隆端(基隆港)0.5公里處、國 道3號中和(連接台64)-土城(連接台65)39.4公里處, 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eTag用戶行駛 國道高速公路因帳戶餘額不足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節。再查,車號000-0000號車,依車 籍資料車主仍為順昇交通有限公司;另TAM-962號車,依 異動資料記載車主仍為順昇交通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7 日被撤銷牌照,且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107年11月30日函復TAM-962號車依車籍資料記載於107年5 月10日辦理過戶,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欠費為過戶前 產生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汽 車車籍查詢單、汽車查詢異動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7、567、571、603頁)。 此外,順昇交通有限公司已於107年3月26日經核准變更名 稱為帝君交通有限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 政府107年3月26日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5-33頁),復經 查核此等TDF-1801號車與TAM-962號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國 道高速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書面補繳通知送達證書,全部 非送達至順昇交通有限公司、原告帝君交通有限公司之設 址及代表人之住所,卻係全部送達至「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所在設址,收受送 達人是「長發交通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二第131-144頁),此等送達顯然不符行政程序 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 74條「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 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規定,此 外,「長發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朝閔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其非「順昇交通有限公司」之受雇人、「長發交通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同居人,且亦未將代收催繳郵件轉交「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凃武雄等語(本院卷二第619 -620頁),即本件未先經主管機關合法送達書面通知汽車 所有人或駕駛人補繳此等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欠費, 尚難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故 而被告對原告帝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如 附表「一、車號000-0000」編號1-40等40件、附表「二、 車號000- 000」編號24-25、27-95等71件裁決處分,顯係 違法,應予撤銷。
3.另附表「二、車號000-000」編號26裁決處分係因TAM-962 號車於107年1月31日,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 繳不依規定繳費」,被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依處罰條例 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第1RA085918號交通違規在案。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 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查此等TAM-962號車不依規定繳 交停車費之書面補繳通知送達證書,非送達至順昇交通有 限公司、原告帝君交通有限公司之設址及代表人之住所, 卻係送達至「長發交通有限公司」之「基隆市○○區○○ 街000號1樓」所在設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6 1頁),此等送達同前所述,亦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9 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關 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規定,亦即此等欠費未先經主管機關合 法送達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補繳,尚難認原告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故而被告 對原告帝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如附表「 二、車號000-000」編號26裁決處分,顯係違法,亦應予 撤銷。
五、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 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 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 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108年度交字第65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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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車號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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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裁決書文號 │ 頁碼 │送達日期(民國)│ 頁碼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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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11820號│ 本院卷(一)第41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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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598634號│ 本院卷(一)第43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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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599552號│ 本院卷(一)第45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19頁│ │
├──┼─────────────────────┼──────────┼────────┼──────────┼────┤
│ 4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00121號│ 本院卷(一)第47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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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00758號│ 本院卷(一)第49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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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01755號│ 本院卷(一)第51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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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R343387號│ 本院卷(一)第53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23頁│ │
├──┼─────────────────────┼──────────┼────────┼──────────┼────┤
│ 8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03533號│ 本院卷(一)第55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24頁│ │
├──┼─────────────────────┼──────────┼────────┼──────────┼────┤
│ 9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05799號│ 本院卷(一)第57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25頁│ │
├──┼─────────────────────┼──────────┼────────┼──────────┼────┤
│ 10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04498號│ 本院卷(一)第59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26頁│ │
├──┼─────────────────────┼──────────┼────────┼──────────┼────┤
│ 11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05301號│ 本院卷(一)第61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27頁│ │
├──┼─────────────────────┼──────────┼────────┼──────────┼────┤
│ 12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R344545號│ 本院卷(一)第63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28頁│ │
├──┼─────────────────────┼──────────┼────────┼──────────┼────┤
│ 13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11365號│ 本院卷(一)第65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29頁│ │
├──┼─────────────────────┼──────────┼────────┼──────────┼────┤
│ 14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07884號│ 本院卷(一)第67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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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16074號│ 本院卷(一)第69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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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17171號│ 本院卷(一)第71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32頁│ │
├──┼─────────────────────┼──────────┼────────┼──────────┼────┤
│ 17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17533號│ 本院卷(一)第73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33頁│ │
├──┼─────────────────────┼──────────┼────────┼──────────┼────┤
│ 18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28315號│ 本院卷(一)第75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34頁│ │
├──┼─────────────────────┼──────────┼────────┼──────────┼────┤
│ 19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28588號│ 本院卷(一)第77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36頁│ │
├──┼─────────────────────┼──────────┼────────┼──────────┼────┤
│ 20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25913號│ 本院卷(一)第79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38頁│ │
├──┼─────────────────────┼──────────┼────────┼──────────┼────┤
│ 21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29131號│ 本院卷(一)第81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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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29201號│ 本院卷(一)第83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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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26415號│ 本院卷(一)第85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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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21424號│ 本院卷(一)第87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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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25571號│ 本院卷(一)第89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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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22960號│ 本院卷(一)第91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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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77280號│ 本院卷(一)第93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45頁│ │
├──┼─────────────────────┼──────────┼────────┼──────────┼────┤
│ 28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78820號│ 本院卷(一)第95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46頁│ │
├──┼─────────────────────┼──────────┼────────┼──────────┼────┤
│ 29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85382號│ 本院卷(一)第97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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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83113號│ 本院卷(一)第99頁 │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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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89422號│ 本院卷(一)第101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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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92914號│ 本院卷(一)第103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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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97894號│ 本院卷(一)第105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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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715973號│ 本院卷(一)第107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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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722114號│ 本院卷(一)第109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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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723937號│ 本院卷(一)第111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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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731943號│ 本院卷(一)第113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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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701663號│ 本院卷(一)第115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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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705289號│ 本院卷(一)第117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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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709123號│ 本院卷(一)第119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5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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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車號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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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裁決書文號 │ 頁碼 │送達日期(民國)│ 頁碼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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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 本院卷(一)第239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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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S045622號│ 本院卷(一)第251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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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23453號│ 本院卷(一)第253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4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22476號│ 本院卷(一)第255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5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30512號│ 本院卷(一)第257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6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30261號│ 本院卷(一)第259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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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26643號│ 本院卷(一)第261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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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20179號│ 本院卷(一)第263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9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29199號│ 本院卷(一)第265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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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19034號│ 本院卷(一)第267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11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17973號│ 本院卷(一)第269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12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19654號│ 本院卷(一)第271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13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28131號│ 本院卷(一)第273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14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15962號│ 本院卷(一)第275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15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07801號│ 本院卷(一)第277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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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06741號│ 本院卷(一)第279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17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06127號│ 本院卷(一)第281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18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05209號│ 本院卷(一)第283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19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04495號│ 本院卷(一)第285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20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R344129號│ 本院卷(一)第287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21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02662號│ 本院卷(一)第289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22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601602號│ 本院卷(一)第291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23 │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S599990號│ 本院卷(一)第293頁│ 107年10月2日 │ 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訴逾期│
├──┼─────────────────────┼──────────┼────────┼──────────┼────┤
│ 24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S032612號│ 本院卷(一)第123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485頁│ │
├──┼─────────────────────┼──────────┼────────┼──────────┼────┤
│ 25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12831號│ 本院卷(一)第125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455頁│ │
├──┼─────────────────────┼──────────┼────────┼──────────┼────┤
│ 26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1RA085918號│ 本院卷(一)第127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456頁│ │
├──┼─────────────────────┼──────────┼────────┼──────────┼────┤
│ 27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13778號│ 本院卷(一)第129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457頁│ │
├──┼─────────────────────┼──────────┼────────┼──────────┼────┤
│ 28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37118號│ 本院卷(一)第131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458頁│ │
├──┼─────────────────────┼──────────┼────────┼──────────┼────┤
│ 29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34595號│ 本院卷(一)第133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459頁│ │
├──┼─────────────────────┼──────────┼────────┼──────────┼────┤
│ 30 │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S635227號│ 本院卷(一)第135頁│ 108年1月23日 │ 本院卷(二)第4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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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