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6號
TPDA,108,交,4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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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 年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183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 107 年10月6日晚間10時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 高架路段南向16.1公里處,因該路段限速時速100 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7 公里,超速17公里,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事 實,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10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 日期12月8 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 12月10日向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車輛承租人新 加坡籍Jiangke Liu (劉江科),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之違 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8 年1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A18378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已繳納完畢);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即檢附 Jiangke Liu 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歸責他人,堪認原告已 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課予之申請歸責他人 義務,證明原告並無違規情事,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 應准原告申請歸責他人,不因Jiangke Liu 為外國籍人士而 有異。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繳納罰鍰3,000元。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車輛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且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就外籍人士違規予以規範,就監理 機關而言,除有列管問題外,後續裁決程序亦有困擾。是原 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申請歸責他人規定,有無排 除應歸責人為外國人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所欲裁罰之對象實為汽車 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僅因逕行舉發無從當場確認汽車 駕駛人為何人,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並賦予被通知 人得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申請歸責他人,以期確認 處罰對象,復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 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 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 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 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7年10月6日 晚間10時4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路段南向 16.1公里處,因該路段限速時速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17 公里,超速17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事實,為警以固 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舉發通知單與原告,



嗣原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 歸責予駕駛人即車輛承租人新加坡籍Jiangke Liu 等情,有 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轉罰申請書、汽車出租單、護 照、本國及國際駕照、入出境許可證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觀諸原告所檢附應歸責人即車輛承租人Jiangke Liu 相關 證據及證明文件,已載明租賃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7日下 午4時止,承租人即為新加坡籍Jiangke Liu;互核本件超速 違規時間為107年10月6日晚間,正屬Jiangke Liu 承租該車 輛期間,合理觀之,Jiangke Liu 恐為實際行為人(汽車駕 駛人),自應由被告另行通知應歸責人Jiangke Liu ,方屬 適法。故原告雖為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但因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有應歸責他人情事,其實際違規行為人(汽車駕駛人) 恐為Jiangke Liu ,經原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Jiangke Liu ,被告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始符合法制,斷無由責令原 告承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復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 本法,為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參酌該項立法理由謂 :本條規定地之效力,採屬地主義;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祗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本法 之適用。固被告執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就外籍人 士違規予以規範,就監理機關而言,除有列管問題外,後續 裁決程序亦有困擾,遂否准原告歸責他人之申請;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罰,有行政罰法 之基本規範適用,亦即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違反應受處罰者,祗要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不論行 為人之國籍為何,一概均有適用,皆應擔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責。是本件違規經原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Jiangke Liu ,縱 Jiangke Liu 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因違規行為地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仍應擔負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 義務之責,無關其國籍為何;至被告嗣後如何通知 Jiangke Liu ,及如何進行後續裁決、執行程序,僅內部程序及執行 問題,尚無由因此變更違反行為義務人之認定,甚或轉嫁由 原告承擔此一行政處罰責任,此節所述,洵不足採。 ㈣故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申請歸責他人規定,並無排 除應歸責人為外國人之適用,亦即本件原告經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新加坡籍



之外國人Jiangke Liu,被告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Jiangke Liu 到案依法處理,始符合法制,斷無由責令原告承擔本件 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祇以Jiangke Liu 為外國人,進而否 准原告歸責他人之申請,遽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處以罰鍰, 所為之原處分顯不合法,無可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車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雖 有本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 公里)」違規事實存在,惟經原告經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 Jiangke Liu ,有應歸責他人情形,原告自無須擔負此一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是被告祇以Jiangke Liu 為外國人, 進而否准原告歸責他人之申請,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罰鍰已繳納 完畢),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 還已繳納罰鍰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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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