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8號
108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7年8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594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7年1月29日保退二字第10710003870 號裁處),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 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適用第177條固定有明文。惟第1項所謂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準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 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 題者而言;倘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另第 2 項規定係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查原告主張本件與楊玉瑩、 葉孟連、向麗琴、陳麗雯、楊秀珍、李雨純、徐瑞玲、陳郁 涵、施玉潔、陳素玉、陳慧蓉、鍾桂美、胡雪萍、陳湘淇、 陳寶安、陳淑娟、楊愫、陳淑哖、陳麗玉、陳美娟、呂佳禧 、許愛文、許雙鳳、王瓊雲、汪麗紅及許月燕等26人間,有
部分因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52號審理中,為原告有無提、存繳 勞工退休金義務之先決問題,該事實亦同牽涉本件訴訟之裁 定,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原告所述與楊玉瑩 等26人間,是否存在僱傭之民事法律關係,不當然等同本件 有無勞動契約關係,應否提、存繳勞工退休金義務之爭議, 復該法律關係存否,本院可自為調查審認,縱兩事件之基礎 事實互有牽涉,然本件訴訟已臻明確,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幸福高爾夫球場,而楊玉瑩等26人為服務於幸福高 爾夫球場之桿弟,因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楊玉 瑩等26人在職期間提、存繳勞工退休金,遂於民國106 年12 月11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293620號函,命原告於107年1月5 日前改善在案;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被告乃以原告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 107 年1月29日以保退二字第1071000387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 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於107年8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5949號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桿弟須具備豐富之高爾夫球運動知識及經驗,屬高度專業性 之職業,其收入遠高於勞動階層之員工,故國內外高爾夫球 運動產業長年以來之慣例及合作模式,桿弟均係透過各高爾 夫球場媒介而服務擊球客戶,並委託該高爾夫球場向各球員 收受桿弟服務之報酬,擊球客戶之決定係其與桿弟間之關係 ,與高爾夫球場無涉;而球場之經營成效則由高爾夫球場負 責,與桿弟無關,是本件原告與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亦係以 前開商業習慣及模式進行合作,為委任關係,被告未探究雙 方簽訂委任契約之內容,以及原告僅係代收轉付桿弟費等情 節,率認雙方為僱傭契約關係,誠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況 原告是否須為桿弟楊玉瑩等26人提繳退休金,端視原告與渠 等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其中有部分經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 在案,餘則認無爭議仍適用委任關係;故被告就無爭議之桿 弟部分,及在民事法院終局裁判前,不得率然認定原告與渠 等間為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而逕行對原告裁 罰。
㈡再桿弟楊玉瑩等26人得自由選擇上班時間、選擇服務對象, 原告與桿弟間尚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倘桿弟未於排班表
之順序至球場輪班者,僅由下一名順序之桿弟遞補其順序服 務擊球來賓,該名臨時未到場排班之桿弟並不構成曠職;凡 此均足見桿弟執行職務無須親自履行,其並不具有勞務之專 屬性,及人格從屬性。復所謂之負責球場清潔等工作,無非 為除草、捕沙、球道維護及休息室清潔等工作,惟無論係除 草、捕沙、球道維護等,均係桿弟為擊球客戶所為之服務, 以輔助擊球客戶打球時之便利,其給付勞務之對象並非原告 ;且原告只為桿弟代收款項,經匯款轉交與桿弟共同指定之 人統籌支付,中間過程原告僅係代收代付,並無任何介入之 情事,足見雙方係基於平等、互助之合作關係,可認桿弟對 於原告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並未參與桿弟間所召開之 會議,僅在桿弟認為有必要與原告共同進行討論時,經桿弟 之要求派員前往參與會議,就桿弟造成客戶損失時,本於委 任契約各自獨立作業,原告亦毋需為桿弟負擔其故意或過失 之責,凡此均在在足徵桿弟並未納入原告之組織體系內,並 無組織上從屬性。
㈢且原告之認知與桿弟楊玉瑩等26人間始終為委任契約,主觀 上尚無認知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其中陳郁涵等12人更 與原告均認屬委任關係而無爭議,原告不具有違反申報提繳 勞工退休金義務之主觀上故意及過失;復參國內高爾夫球場 與桿弟之間合作模式及商業習慣,均係以委任關係互利共生 ,原告主觀上根本無法預見並期待雙方為僱傭關係,更遑論 預期有為桿弟楊玉瑩等26人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另幸福高爾 夫球場桿弟既均係以自營作業者身分,於新北市高爾夫球場 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且會員加保資格亦經覈實審 核,足見原告與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間根本無僱傭關係中之 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等特性存在;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及勞動部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認定,楊玉瑩等26人上下班皆有簽名並註 明退勤時間,雖未強制規定上下班時間,惟如有漏班情形, 仍會受有罰款處分,且渠等排班事宜亦有受原告參與介入, 另依值日紀錄表所載,渠等尚需分組分工清掃環境,並依原 告指派從事除草、補沙、球道維護及教育訓練等,難謂無從 屬原告提供職業上勞動力;況楊玉瑩等26人工作地點特定在 原告經營之球場內提供勞務,實質上亦受到原告經營規範所 影響,自有組織上從屬性,堪可認定;至桿弟服務擊球消費 者後,由原告先行向擊球消費者收取桿弟費,再轉而支付桿 弟作為在球場提供勞務之對價,僅為原告與渠等間約定工資
之計給方式,本質仍為渠等因工作所獲的報酬,實際上亦無 負擔原告經營風險,自有經濟上從屬性。另依據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雙方爭議事項有關桿弟請求以代收名 義扣費20元作為桿弟基金原告應予退還,及要求不再支援玄 關勤務事項,顯與原告稱桿弟漏班之罰款係屬桿弟基金自治 管理事項,顯與事實不符,渠等之工作仍受原告支配及監督 管理無疑。
㈡且原告就桿弟之排班、職務分配,息息相關,具有實質控制 及影響力,堪信桿弟公約係由原告授權或至少係默示同意下 而成之公約,配合於原告公司組織內操作,以營運高爾夫球 場,並非獨立於原告之外得自由運作;復高爾夫球業係提供 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營業活動,而桿弟係為蒞臨球場擊 球來賓之客戶服務,而該等來賓可能係加入球場之會員或非 會員,惟不論是否為會員,到球場消費係主要營業活動,故 楊玉瑩等26人從事桿弟工作係為原告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 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另桿弟所提供之服務即遞球桿、替客 人開車、看果嶺草紋、恢復客人挖洞補沙、及請桿弟協助除 草、清潔工作等,納入原告整個事業活動及生產組織體系之 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並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 來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是楊玉瑩等26人受僱於原告從 事桿弟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㈢而勞動契約本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故不論勞務 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如實際上確實存在從屬關係 者,即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且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係 為了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以貫徹國家保護勞工之 目的,乃法律強制規定,違反此強行規定之約定應為無效, 故是不論原告是否有與勞工私下約定不須提繳勞工退休金, 或約定屬委任關係,只要楊玉瑩等26人為勞基法第2條第1款 規定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領取勞務之對價工資,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況前早有多則司法實務裁判均認定高爾夫球場 與桿弟間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卻迄未為楊玉瑩等26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足見原告具違法性認識;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與楊玉瑩等26人間,是否具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有無提 、存繳勞工退休金義務?
㈡原告就本件未提、存繳勞工退休金一事,主觀上是否具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楊玉瑩等26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有提、存繳 勞工退休金義務: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條、第6條第1 項所明定。而勞工:謂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 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 依據;是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 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 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 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 ⒉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 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同此見 解)。亦即有關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從「從屬性」觀點判 斷,此屬勞工概念之核心範圍,對於提供勞務者之工作時 間、地點、具體種類,如契約相對人具有單方決定權限( 指示權),且對之擁有懲戒權限,而勞務提供亦具有專屬 性;另其他輔助的參考標準,包括「納入企業生產組織之 內」、「與同僚基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承擔企業經營 風險」、「社會保護必要性」、「經濟上從屬性」,以及 其他相關之形式標準(如有無代扣繳勞健保費)均屬之。
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其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 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類 此混合契約應從「合併適用法」( Kombinationsmethode )判斷之,原則上去區分契約不同部分,分別適用各該契 約類型的相關法律規定,定性上仍為勞動契約關係,然就 有關僱傭、承攬、委任性質部分,適用各別法律關係,以 為勞工權益之保護。
⒊查原告經營幸福高爾夫球場,而楊玉瑩、葉孟連、向麗琴 、陳麗雯、楊秀珍、李雨純、徐瑞玲、陳郁涵、施玉潔、 陳素玉、陳慧蓉、鍾桂美、胡雪萍、陳湘淇、陳寶安、陳 淑娟、楊愫、陳淑哖、陳麗玉、陳美娟、呂佳禧、許愛文 、許雙鳳、王瓊雲、汪麗紅及許月燕等26人為服務於幸福 高爾夫球場之桿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提繳單位 查料查詢作業、勞退個人異動資料為證,足以信實。且參 酌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楊玉瑩等26人工作型態,其有上下 班簽到制度,此有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簽到簿為據,互核 原處分及本院卷附「班表區~閒雜人勿入」群組對話紀錄 ,經記載原告職員即桿弟主任林玉惠公佈(告):「51號 未報備任意跳區,造成後面球隊塞組,影響排組運作,依 違規處分,以示懲戒」、「明天預約第一組是7 點,因為 天氣因素,早上以來得及背班為原則,過班則直接跳過, 不以漏班懲處」、「除45、49、53、64、11、26准上休外 ,此刻開始至明日9:00 前一律禁止請休」、「自即日起 ,凡漏班請於漏班當日自動報備主管,若隱匿事實超過三 天仍未報備,經查獲屬實則停班處分,以示懲戒」、「上 圖是北7 果嶺,為何拔完草,沒有復原,這樣客人真不知 該怎麼推了,客人罵死了,請負責的人去踏平它,以此例 告之。往後拔完草卻不踏平它,讓客人觀感更差等同沒拔 ,甚至更慘,如有客人投訴,就直接開罰」等語,顯然原 告職員林玉惠係以原告所經營之幸福高爾夫球場名義,對 群組內成員(即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下達命令,以原告 之企業組織權威,使桿弟有接受違規懲戒、漏班懲處(分 )等制裁之義務,並限制渠等應親自履行不得休假,在在 凸顯楊玉瑩等26人應服從原告權威,並有接受懲戒、制裁 之義務,當可認具有人格從屬性及親自履行之特性。 ⒋況依原告所稱楊玉瑩等26人所擔負幸福高爾夫球場清潔等 工作,不論是除草、補沙、球道維護及休息室清潔等,非 僅單單為提供該桿弟所服務之擊球來賓而已,乃是為幸福 高爾夫球場整體之利益,因幸福高爾夫球場本負有提供合
宜場地與其消費者(擊球來賓)之義務,非個別桿弟與擊 球來賓之約定,此觀原告職員林玉惠命令桿弟應確實拔草 並恢復果嶺地貌可知,其係本於原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 非個人之營業勞動,其經濟上應從屬於原告。又楊玉瑩等 26人就個別桿弟勞動所獲報酬,是由原告統一發給,縱其 報酬計付方式屬無基本酬勞之按件計酬型態,因此收費標 準非個別桿弟得予擊球來賓得自行決定,其係擊球來賓前 往幸福高爾夫球場總體消費之一部,全數支付與球場,營 業勞動歸屬於原告,再由原告按個別桿弟勞動程度分配, 核屬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益徵本件確有經濟上從屬性特 性。另楊玉瑩等26人係依原告職員林玉惠命令分派勞動, 依序排班服務,並限制請假規範,及需擔負幸福高爾夫球 場之除草、捕沙、球道維護及休息室清潔等工作,已如前 述,明顯已經納入原告整個事業活動及生產組織體系之內 ,並與其他桿弟分工合作,具有納入原告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在在顯示有組織上從屬性 之特性,至臻明灼。
⒌固原告否認「班表區~閒雜人勿入」群組對話紀錄之真正 ,及表示楊玉瑩等26人得自由選擇上班時間、選擇服務對 象,且臨時未到場排班者不構成曠職,原告只代收代付擊 球來賓報酬,雙方基於合作關係,原告亦毋需為桿弟負擔 故意或過失之責等節,謂雙方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而非勞動契約關係;然前開群組對話紀錄不 僅在本件訴訟使用,更用於原告另案(本院107 年度重勞 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中,於另案原告對此形式真正並無 爭執,復觀之前開群組對話紀錄乃持續之紀錄,從形式觀 察並無變造情形,應屬可信,自得佐認原告職員林玉惠確 有以原告名義,令楊玉瑩等26人應服從原告權威並接受懲 戒、制裁之義務情事,此與原告所述楊玉瑩等26人等自由 上下班、無庸親自履行等節明顯不符,洵不足取。更明顯 的,有關桿弟費之計付方式,非關乎個別桿弟能力條件, 得予擊球來賓自行約定報酬,全數歸屬於原告,再由原告 論件計酬與個別桿弟,並應納入原告生產體系分工合作, 在在顯示原告具有單方決定權限,楊玉瑩等26人亦是為原 告而勞動,具有專屬性,堪認原告與楊玉瑩等26人間具有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特性,甚為明確。 ⒍是本件原告與楊玉瑩等26人間契約關係,因其勞務給付之 方式並非全由楊玉瑩等26人得自由決定,反係受限於原告 之單方決定權限,且是為原告營業而勞動,並納入其生產 體系,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特性,俱堪信實;則原告與楊玉瑩等26人間 既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特性, 縱其兼有僱傭、委任等契約內涵,仍不失為勞動契約,原 告自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負有為楊玉瑩 等26人提、存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 ㈡原告就未提、存繳勞工退休金一事,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
⒈按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 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雇主違反第 8條之1第5項、第9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第35條之2 或第39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 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第49條定有明文。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為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故意之判斷標準,原 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 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 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 則;故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 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 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 ⒉查被告因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楊玉瑩等26人在職 期間提、存繳勞工退休金,遂於106 年12月11日以保退三 字第10660293620號函,命原告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7年1月29日 以保退二字第1071000387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2萬元乙節 ,有前開函文為證,堪以認定。則本件原告與楊玉瑩等26 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應為渠等提、存繳勞工退休 金一事,業經本院敘明綦詳,客觀上原告確有違反該行政 法上義務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係經被告命限期改善未果而 予裁罰,原告在接獲被告函文後固執己見,拒不接受主管 機關之行政指導,反依一己錯誤見解,不願為楊玉瑩等26 人提、存繳勞工退休金,依原告企業經營體之能力判斷,
主觀上已可認識其行為違反,但原告卻仍執意為之,主觀 上當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 責任。
⒊雖原告猶持其與楊玉瑩等26人為委任關係,且其他高爾夫 球場經營者亦復如是,無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 ,為楊玉瑩等26人提、存繳勞工退休金,而謂主觀上不具 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意。倘原告對其與楊玉瑩等26人契 約屬性為何,容有疑問,抑或係經被告來函始生疑義,其 處理方式應係向有權解釋之主管機關尋求協助,而非片面 採信其他高爾夫球場之作法,此不具有法律上之確信,無 足謂其不具違法性認識;至楊玉瑩等26人因原告否認雙方 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以致渠等尋求新北市高爾夫球場服務 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此屬原告否定雙方間有勞動契約 關係之結果,當無從以楊玉瑩等26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 ,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⒋是原告客觀上有漏未楊玉瑩等26人提、存繳勞工退休金之 違反事實,且因原告已獲被告函命限期改善未果,足認主 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楊玉瑩等26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 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負有為楊玉瑩等26人 提、存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依第18條規定於勞 工到職日起7 日內,列表通知被告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則原 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楊玉瑩等26人在職期間提、存繳勞 工退休金,被告經函命限期改善未果,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7年1月29 日以保退二字第1071000387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2萬元,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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