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48號
108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高正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蔡中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7 年10月
2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71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103 年5 月26 日辦理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分別於 106 年5 月18日以附表一所示A-1 、B-1 處分,於106 年5 月15日以附表一所示A-2 、B-2 處分,核定附表一所示之事 實及處分內容,並載明應於106 年7 月10日前繳納稅額,原 處分則於106 年6 月7 日均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附表一 所示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於106 年8 月8 日申請復查 ,經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認原告分別於101 、102 年度取自訴外人無盡 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無盡藏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 同)1,704,045 元、801,606 元(下稱A 、B 款項,合稱系 爭款項),應分別全額轉正為各該年度其他所得,惟因較原 核定數額為高,故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A- 1、 B-1 處分原核定金額;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應分別按所漏稅額140,786 元、43,574元處以 0.2 倍罰鍰28,157元、8,714 元,分別追減101 、102 年度 罰鍰42,236元、13,073元,該復查決定於107 年6 月25日對 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該復查決定,於同年7 月5 日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於同年10月2 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37150 號 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 4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 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願決定雖援引原告於苓雅稽徵所製作之談
話筆錄及另案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 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自承有收取無盡藏公司 8,508,803 元。惟苓雅稽徵所詢問內容主要係洪基誠之款項 ,與無盡藏公司無涉,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亦僅承認有收取 款項,但無法確認數額。況前開內容均係原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有 收取無盡藏公司8,508,803 元(含101 年、102 年度分別收 取A 、B 款項)。再依訴外人即無盡藏公司負責人謝文逢於 另案刑事案件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稅簡字第23 號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供述,其支付茶水費之 前,原告並無刁難,在其支付茶水費後,原告亦未特別幫忙 使其工程順遂,且無拖延請款之情形,故茶水費與工程並無 相當對價,其性質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 ,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本文,應由謝文逢為納稅義務人。又 謝文逢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茶水費大約至101 年左右 ,因利潤變少而更易為1 %,足見原告於101 、102 年度僅 自無盡藏公司取得工程總價1 %即852,022 元、400,803 元 。另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係對原處分基礎事實關係之全部範 圍重新審查,並作成變更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此際復查決定 應取代原處分,為新的課稅處分,原處分應已失效。縱原處 分仍有效存在,因原處分所謂「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名目不 合法,原告即無納稅之義務,被告重行轉正時,即便為合法 之課稅名目,亦已逾5 年時效,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補稅處罰 ,是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 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無盡藏公司給 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其擅長管理、可協助改善,無盡藏 公司負責人謝文逢亦證述係請原告幫忙催促,否則無法請款 ,故原告利用職務機會所收取之無盡藏公司系爭款項,難謂 無相當對價,非屬個人之贈與。另依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 查中之供述、謝文逢之證述,與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自97年起收取工程總金額 之2 %,至101 年6 月25日後始改為收取1 %,則原告主張 其僅取得每次請款金額之1 %,洵不足採。是原告於101 、 102 年度分別收取工程案承包商無盡藏公司給付之A 、B 款 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款第10類之其他所得,被告就上 開金額歸課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惟所得額較原核定之 執行業務所得1,363,236 元、641,284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 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將各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轉正為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又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29日
、103 年5 月26日辦理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稅捐核課期間應 自申報日起算5 年,則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 分別至107 年5 月28日、108 年5 月25日止。原處分業於核 課期間屆滿日前之106 年6 月7 日合法送達,自未逾越核課 期間,嗣復查決定將原核定各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其 他所得,並未撤銷原處分,即非一新核課稅捐處分,且行政 處分之轉換與本件所得屬性之轉正不同。而原告當年度之實 際所得,係在原告管領範圍內,其本人知之最詳,原告當年 度既有所得,且金額非微,原告即應據實申報,原告漏報 101 年、102 年度所得1,363,236 元、641,284 元,核有過 失,自應論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處以所漏稅額0.2 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㈠、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29日、103 年5 月26日辦理101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附表一所示處分, 核定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及處分內容,並載明應於106 年7 月 10日前繳納稅額。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8 月8 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 107 年6 月15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22837號復查決定 書認原告分別於101 、102 年度取自無盡藏公司A 、B 款項 ,應分別全額轉正為各該年度其他所得,惟因較原核定數額 為高,故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A-1 、B-1 處分原 核定金額;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應分別按所漏稅額140,786 元、43,574元處以0.2 倍罰鍰 28,157元、8,714 元,應分別追減101 、102 年度罰鍰 42,236元、13,073元,該復查決定於107 年6 月25日對原告 為送達(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02 、330 頁、本院卷第51至57 頁)。
㈢、原告不服該復查決定,於同年7 月5 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於同年10月2 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37150 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4 日對原告送 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11月29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訴願卷可閱卷第15、末頁、本院卷第 15、29至39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1 、102 年度有無自無盡藏公司收取款項?㈡、如有,原告自無盡藏公司收取款項之數額?㈢、原告收取前開款項之所得類別?
㈣、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有無違誤?
㈤、被告有無逾核課期間、處罰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1 、102 年度分別自無盡藏公司收取款項: ⒈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 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 74年12月30日之修正理由載明:「…二、第17款修正原因: 本款原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一律免納所得稅,乃因贈與 財產須繳納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俾免重複課稅,惟 贈與稅課徵對象僅為個人,如屬營利事業之贈與,則不在現 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範圍以內,爰予修訂對取自營利事 業贈與之財產仍應課徵所得稅,以杜取巧」等語,另對照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明定贈與稅之課徵對 象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經常居 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 足見「自然人」所為之贈與,僅對贈與人課徵贈與稅,不對 受贈人課徵綜合所得稅;至「營利事業」對個人所為之贈與 ,因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之範圍,故對受贈人仍 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⒉原告一再主張其於101 年、102 年間取得之款項,係謝文逢 所為之贈與云云。惟稽之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 均明確供稱款項係無盡藏公司給付,由謝文逢交付現金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 7783號偵查卷第177 、194 頁反面、196 頁、北檢102 年度 偵字第19825 號偵查卷第127 頁反面、128 頁),於另案刑 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承認有接受廠商餽贈等語(見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卷㈠第4 頁、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257 號刑事卷㈥第114 頁),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 稽徵所調查時,並陳稱有收受無盡藏公司8,508,803 元等語 (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謝文逢於另案刑 事案件警詢中證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 哥大公司)標案結案請款後,其公司會依標案利潤狀況提供 茶水費給原告等語相符(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19825 號偵 查卷第4 頁),參之謝文逢自97年2 月22日起即登記為無盡 藏公司之負責人至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 、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無盡藏公司設立登記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263 至275 頁),足見謝文逢係以無盡藏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交付款項予原告,實際給付款項之人為無 盡藏公司,並非謝文逢以個人名義贈與原告款項甚明。 ⒊又謝文逢交付原告之款項,係以無盡藏公司得標工程總價之
一定比例計算,業經證人謝文逢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4994 號偵查卷第37頁),證 人謝文逢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給付款項是否 增加公司成本,並明確證述係減少公司獲利,且係結案領得 工程款項後,始以現金給付原告(見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 7783號偵查卷第203 頁),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第一審審理 中亦具結證述款項係請款後交付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257 號刑事卷㈥第94頁反面),則謝文逢給付原告之款項 既係由臺灣大哥大公司給付予無盡藏公司之工程款,按工程 總價一定比例給付,益徵謝文逢交付原告之款項,屬無盡藏 公司原應取得之工程款,非屬謝文逢之個人贈與,至臻明灼 。原告一再主張其取得之款項係謝文逢個人所為之贈與云云 ,顯屬無稽。
㈡、原告分別於101 、102 年度自無盡藏公司收取A、B款項: ⒈關於無盡藏公司給付原告款項之數額,證人謝文逢於另案刑 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給原告之佣金會湊成整數,故通 常會多給一點,約定1 %、2 %之成數係由我自己決定,後 來工程只有給1 %佣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3 至204 頁 ),並於偵查庭當庭提出按發票金額整理之明細表為憑(見 同上偵查卷第203 、207 至219 頁),證人謝文逢於另案刑 事案件本院第一審審理中亦不爭執有於偵查中提供交付原告 款項之一覽表(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卷㈥第94 頁反面),且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作證時一再證述:一開始 利潤好一點時,有提供多一點,後來利潤不好即少給一點, 給付比例在1 %至2 %間等語稽詳(見另案行政訴訟卷影卷 第9 至10、12頁),顯見無盡藏公司原先給付原告工程總價 之2 %款項,之後因利潤降低而更易給付原告工程總價之1 %,至為明確。
⒉觀諸謝文逢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按發票金額整理之明 細表,無盡藏公司於101 年、102 年間,就附表二、三所示 工程總價之工程案,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有 謝文逢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明細表可稽(見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7783號偵查卷第215 至219 頁),依附表二、三 所示工程總價計算,附表二編號1 至41所示原告取得款項, 均係工程總價之2 %,附表二編號42至85及附表三所示原告 取得款項,則均係工程總價之1 %,可見無盡藏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臺北南京東二新展店裝修工程案之前,均係給付 原告工程總價2 %之款項,於101 年6 月25日中和原點改裝 工程案以後,則變更為給付原告工程總價1 %之款項。 ⒊參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無盡藏公司給付之佣
金係工程款之1 %或2 %左右等語(見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 7783號偵查卷第194 頁反面),證人謝文逢於另案刑事案件 警詢中並證稱:之前利潤好時,有至標案總額2 %,大約至 101 年左右,利潤變少即變成1 %等語(見北檢102 年度偵 字第19825 號偵查卷第37頁),核與本院依前開明細表計算 不同時間之工程總價比例大致相符,故原告於101 年、102 年間,分別自無盡藏公司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合 計分別為A 、B 款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 102 年間僅收取工程總價之1 %款項云云,難認有據。㈢、原告自無盡藏公司收取之款項,應屬「其他所得」: ⒈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 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 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再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 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 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 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 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0類:其他所得:不 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原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類、第10類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無盡藏公司之所以給付原告款項,係為使工程順遂,提 早驗收過關、取得工程款,原告於驗收過程中,未為任何事 情乙節,業據證人謝文逢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第一 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7783號偵查卷第 204 頁、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4994 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卷㈥第95頁反面、106 、107 頁 反面),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並陳稱其前在臺 灣大哥大公司採購部擔任主任管理師,負責裝修工程之採購 ,未主動要求無盡藏公司給付款項等語(見北檢102 年度他 字第7783號偵查卷第175 頁反面、193 頁反面、194 頁反面 ),足認原告非以技藝自力營生,其自無盡藏公司處取得之 A 、B 款項,非屬執行業務所得。
⒊復因原告取得之A 、B 款項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非屬原 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至第9 類之所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即應列入「其他所得」。又因A-1 、B-1 處 分僅核定原告自無盡藏公司處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363,236 元、641,284 元,有A-1 、B-1 處分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135 頁),顯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將A-1 、B-1 處分所核定各該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轉正為各該年度其他所得,並維持原核定101 、102 年度 應補稅額為140,786 元、43,574元,洵無違誤。㈣、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核無違誤: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自無 盡藏公司取得之A 、B 款項,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核定漏報其他所得1,363,236 元、641,284 元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陳稱 有自無盡藏公司取得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受領之款 項數額,自知之甚詳,且其取得之款項數額高達100 餘萬元 、60餘萬元,金額非微,原告竟漏報其他所得,顯有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予以處 罰。
⒉參諸被告為A-2 、B-2 處分及復查決定作成時,所適用之 106 年4 月21日、107 年5 月31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均明定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 一、漏稅額在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 ,…。二、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 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 倍之 罰鍰,…」。本件原告於101 、102 年度所漏稅額分別為 140,786 元、43,57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告本應對原告分別裁處所 漏稅額0.8 倍之罰鍰、0.5 倍之罰鍰。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 以0.5 倍罰鍰,復查決定重新審酌後,按所漏稅額處以較 前開參考表所定為低之0.2 倍罰鍰即28,157元(計算式: 140,786 ×0.2 =28,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714 元(計算式:43,574×0.2 =8,715 元,小數點以下 去除),並分別追減42,236元(計算式:70,393-28,157= 42,236)、13,073元(計算式:21,787-8,714 =13,073) ,要無違誤。
㈤、被告未逾核課期間、處罰時效:
⒈另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再按,「前條 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 算。」,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分別 於102 年5 月29日、103 年5 月26日辦理101 、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 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 審核專用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70-1 至170-13頁),本件復難認定原告有何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101 年度、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分別至107 年 5 月28日、108 年5 月25日屆滿。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於 106 年6 月7 日送達原告,有徵銷明細檔查詢4 份可證(見 原處分可閱卷第166 至169 頁),堪認被告已在核課期間內 對原告補徵稅額、裁罰,自未逾核課期間、處罰時效。 ⒉又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 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甚明。本件復查決定固將A-1 、B-1 處分所核定原告 於101 、102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各該年度之「 不法所得」,惟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或不法所得,課徵客體 及所得額均未變更,對原告而言,均屬自無盡藏公司取得之 同筆所得,僅係所得屬性之認定歸屬有所差異。此與行政處 分之轉換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包含另一新原處分, 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行政機關得合法 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迥異(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 字第507 號判決見解),故復查決定就所得類別所為之轉正 ,非屬行政處分之轉換,非重新作成一新的行政處分。原告 主張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時,已逾5 年時效,不得再對原告 補稅云云,殊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1 、102 年度自無盡藏公司收取A 、B 款項,且該等款項應列入「其他所得」。被告以A-1 、B-1 處分核定原告自無盡藏公司處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363,236 元、641,284 元,並經復查決定轉正為各該年度之其他所得 ,且經訴願決定維持,顯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院自不得撤銷。又復查決定按原告101 、102 年度 所漏稅額,各處以0.2 倍罰鍰,並分別追減42,236元、 13,073元,亦無違誤。另復查決定將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各
該年度其他所得,非屬行政處分之轉換,原處分未逾核課期 間、處罰時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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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稅目 │處分│核定事實 │處分內容 │證據頁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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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度綜合│A-1 │取自無盡藏公司執行業│補稅140,786 元 │本院卷第131 │
│ │所得稅 │ │務所得1,363,236 元、│ │頁 │
│ │ │ │綜合所得總額 │ │ │
│ │ │ │2,938,116 元 │ │ │
│ │ ├──┼──────────┼────────┼──────┤
│ │ │A-2 │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70,393元 │本院卷第133 │
│ │ │ │罰鍰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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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度綜合│B-1 │取自無盡藏公司執行業│補稅43,574元 │本院卷第135 │
│ │所得稅 │ │務所得641,284 元、綜│ │頁 │
│ │ │ │合所得總額2,238,611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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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2 │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21,787元 │本院卷第137 │
│ │ │ │罰鍰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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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1年度領取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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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案 │請款日期 │工程總價 │取得款項 │證據頁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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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鳳山新展店│101年1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北檢102 年度│
│ │裝修 │ │ │ │他字第7783號│
│ │ │ │ │ │偵查卷第215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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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興大學府新展店│101年1月3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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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美村原點改│101年1月30日 │925,496元 │18,51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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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路竹新展店│101年2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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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永康富國新展店│101年2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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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中華東原點│101年2月10日 │1,950,000元 │39,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改裝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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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北門新展店│101年2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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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安中新展店│101年2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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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鳳山原點改│101年2月10日 │1,525,000元 │30,5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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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店成康新展店│101年2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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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北通化二新展│101年2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店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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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和永安新展店│101年2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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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板橋亞東新展店│101年2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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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北莊敬新展店│101年2月24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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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店耕莘新展店│101年2月24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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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南青年新展店│101年3月26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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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高雄正義新展店│101年3月26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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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中站前新展店│101年3月26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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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東山軍功新展店│101年3月26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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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潭子頭家厝新展│101年3月26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店裝修 │ │ │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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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嘉義民族二新展│101年3月26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店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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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臺北慶城新展店│101年3月26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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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三重中華新展店│101年3月26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 │
│ │裝修 │ │ │ │第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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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土城延吉新展店│101年3月26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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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臺北慶城新展店│101年3月26日 │1,120,000元 │22,4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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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桃園中正三新展│101年4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店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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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楊梅站前新展店│101年4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
│28 │新莊頂好新展店│101年4月24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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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竹東永寧新展店│101年4月24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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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臺中公益新展店│101年5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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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臺中一中新展店│101年5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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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臺北南港新展店│101年6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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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鳳山青年一新展│101年6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店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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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高雄崇德新展店│101年6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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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永和樂華新展店│101年6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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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臺北酒泉新展店│101年6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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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臺北萬芳新展店│101年6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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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大甲光明新展店│101年6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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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大里益民新展店│101年6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 │
│ │裝修 │ │ │ │第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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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鹿港中山新展店│101年6月10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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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臺北南京東二新│101年6月25日 │1,100,000元 │22,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展店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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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中和原點改裝工│101年6月25日 │1,499,572元 │14,996元 │同上偵查卷第│
│ │程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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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中和德光新展店│101年7月25日 │1,100,000元 │11,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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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汐止新台五新展│101年8月9日 │1,852,346元 │18,523元 │同上偵查卷第│
│ │店裝修 │ │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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