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國哲
被 告 劉芬蘭
陳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自92年
至102年間贈與176,606股撼訊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依撼
訊公司起訴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9.9元,計以撤銷之系爭股票起訴
日之市值為12,344,759(計算式:176,606×69.9=12,344,759.
4,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44,7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680元,原告僅繳納100,000元,尚
欠2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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