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65號
TPDV,108,重訴,36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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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高訢慈律師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簽署「工業 氣體供應合約」(下稱系爭氣體供應合約),原告並依約供 應氬氣予被告。約定依系爭氣體供應合約付款方式第 B.3條 之約定:「A.固定月費:亞東於合約效期內每月一日開立發 票向客戶(即本件被告)請款,客戶應於發票日後60日內以 銀行匯款方式付清。B.每月基本用量費及變動費用:客戶就 依本合約所購買氣體應向亞東支付之款項,一律於請款發票 日後60日內以銀行匯款方式付清,不得任意扣除任何折扣。 」。並於一般條款第 8.2條約定:「若客戶遲延付款,亞東 得自款項到期日起至客戶實際付款日止就未付款金額依年息 1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因財務情況急遽惡化,自107 年5月起即未依約付款,嗣兩造於 107年11月8日簽署「氣體 供應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約明系爭 氣體供應合約於107年11月8日終止,惟雙方於合約終止前已 發生之權利與義務不因終止而消滅,原告並於同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起積欠之款項。而被 告則於 107年11月29日函覆並自承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846 萬7,843元,且稱將分3期償付,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之 主張,遂於 107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 告之1,282萬7,703元,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1月10日止積欠之款項1,282萬7,703 元,並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終 止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提前終止合約費用158萬 6,500元,原告因此加計營業稅(共7萬9,325元)後,開立 金額為166萬5,825元之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提前 終止合約費用,此部分因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 告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此,依系爭氣體供應合約及系爭終止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萬3,528元,及其中1,282萬7,703元 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 166萬5,825元部 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本件原 告之請求認諾,惟一次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將造成被告營運 困難,請求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99頁、20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 院卷第 1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業氣體供應合約、積 欠款項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氣體供應合約終止協議書、 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9日綠字第10711004號函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3至169頁)。而原告依系爭氣體供 應合約第 B.1、B.3條、一般條款第8.2條及系爭終止協議書 第3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固定月費及提前解約之相關費用共1 ,449萬3,528元,業據被告以 108年4月29日民事答辯(一)



狀表示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另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亦當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並對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 208頁),是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系爭氣體供應合約第B.1、B.3條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月費1,282萬7,703元,及依系爭終止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合約費用166萬5,82 5 元(含稅),既屬有據,已如上述,則依系爭氣體供應合 約之一般條款第 8.2條之約定,就被告積欠月費部分之遲延 利息,自得按週年利率10%計算,即原告就 1,282萬7,703元 部分,自得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依 系爭終止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合約 費用166萬5,825元(含稅)部分,因未約定利率,依前開規 定,原告就此部分之款項,自得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氣體供應合約及系爭終止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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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