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陳建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鈺儒律師
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原告稱其在新北市汐止區 康寧街有一建築開發案,提出「投資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附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汐止區康寧街開發案興建計劃 報告書,內容記載:「計畫稅前毛利5,639 萬」、「預估總 銷售金額可達30635 萬,足以償還土地及建築融資加計全部 利息之金額23464 萬,而就本公司利潤而言,扣除銷售前總 成本(包含土建融及利息)即銷售費用亦尚有5639萬之稅前 毛利,實為財務架構安全穩健之興建案」,並保證絕對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投資期限為3 年,投資期限屆滿時,被告應返還本金及 答謝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原告因而簽發 50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詎投資期限屆滿時即107 年6 月1 日,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置之不理甚而失聯,原 告從新聞媒體上始得知被告另位於基隆七堵之預售屋建案詐 欺民眾簽約付款後便人間蒸發,未曾開工,被告公司總部更 於107 年4 月間搬空,足認被告並無履約之意等語。爰依系 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發票
日為104 年6 月2 日面額500 萬元支票(受款人為李進富)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經核並無不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投資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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