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潘建華
被 告 王連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一般房貸 )第21條及貸款契約(保費融資貸款)第19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21頁、第33頁),均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400,000元、145,9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2年6月27日 起至122年6月27日止,利率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率0.88%計算(經計算後為1.96%),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及遲 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 14,400,000元、121,544元,共計14,521,54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互核相符,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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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貸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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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4,400,000元│14,400,000元│自106年5月27日起│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利率1.96%計算之│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利息。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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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45,900元 │121,544元 │自106年6月27日起│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利率1.96%計算之│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利息。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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