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57號
TPDV,108,重訴,15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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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被   告 黃淑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國隱除於民國85年8月26日向原告投保萬年春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16,原保單號碼Z000000000-3 ,下稱萬年春壽險)、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型(保單 號碼Z000000000-5,下稱202型壽險)等2份保險契約外,其 後並陸續向原告投保數份保險契約。嗣陳國隱以萬年春壽險 於90年3月14日之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4,500元、94 年7月28日之保單借款70萬2,000元及202型壽險於98年10月3 日之解約申請均非其所為,而係被告所偽造為由,對原告提 起訴請確認上開2筆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及202型壽險保單存 在,並請求原告給付因抵銷上開2筆保單借款本息而短付之 萬年春壽險生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之另案民事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該2筆保單 借款及解約均非陳國隱本人所為,上開2筆保單借款債權不 存在、202型壽險保單存在及原告應給付陳國隱短少之生存 保險金18萬865元及利息確定。其後,陳國隱復向原告表示 ,其以自己及其子陳譽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另外12張保單(



保單號碼分別為:①Z000000000-10、②Z000000000-05、③ Z000000000-04、④Z000000000-14(變更前號碼Z000000000- 01)、⑤Z000000000-08、⑥Z000000000-9、⑦Z000000000-0 7、⑧Z000000000-08、⑨Z000000000-09、⑩Z000000000-11 、⑪Z000000000-12、⑫Z000000000-15,下分稱系爭①~⑫ 保單,合稱系爭保單),所有辦理之保單借款、縮小保額及 解約等行為,亦均係被告偽造,陳國隱亦均未受領借款與解 約金,惟系爭保單分別自90年起辦理解約,如全數回復保單 ,陳國隱無力繳納此期間應補繳之數百萬保險費,故陳國隱 僅就系爭③~⑥保單請求回復契約效力,其餘保單則同意自 遭被告偽造簽名時解約,並請求給付解約金。原告即應陳國 隱請求回復系爭保單狀態並給付滿期金差額與解約金。 ㈡為此,被告偽造陳國隱之簽名,向原告辦理系爭保單之借款 、縮小保額及解約,並受領下列款項(合計1,431萬1,892元 ),嗣經原告賠付陳國隱,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下列款 項,致原告有下列款項之損害:
1.系爭①、②保單遭取消借款紀錄之金額計766萬3,062元(計 算式:374萬9,228元+391萬3,834元= 766萬3,062元)。 ⑴原告當年發放系爭①保單滿期金時,因將被告辦理借款241 萬1,738元相抵銷,故遭原告請求上開抵銷金額並加計遲延 利息共374萬9,228元(計算式:抵銷之借款241萬1,738元+ 遲延利息133萬7,490元=374萬9,228元)。 ⑵系爭②保單於要保人為被告期間之保單借款為149萬6,166元 ,嗣變更要保人為陳國隱,並於要保人為陳國隱之期間,遭 被告偽造簽名累積借款達541萬元,故此保單遭偽造簽名之 借款金額共391萬3,834元(計算式:541萬元-149萬6,166元 =391萬3,834元)。
2.系爭③~⑥保單遭取消借款與解約紀錄之金額計433萬1,044 元(計算式:13萬3,687元+54萬3,370元+120萬2,295元+245 萬1,692元= 433萬1,044元)。
⑴系爭③保單遭取消借款紀錄4萬2,405元,並遭被告冒領解約 金9萬1,282元,原告共受有13萬3,687元(計算式:借款4萬 2,405元+解約金9萬1,282元=13萬3,687元)之損害。 ⑵系爭④保單遭取消借款紀錄40萬9,408元,並遭被告冒領解 約金13萬3,962元,原告共受有54萬3,370元(計算式:借款 40萬9,408元+解約金13萬3,962元=54萬3,370元)之損害。 ⑶系爭⑤保單於要保人為被告期間之保單借款為74萬9,550元 ,嗣變更要保人為陳國隱,並於要保人為陳國隱之期間,遭 被告偽造簽名累積借款達175萬4,348元,故此保單遭偽造簽 名之借款金額為100萬4,798元(計算式:175萬4,348元-74



萬9,550元=100萬4,798元);又遭被告冒領解約金19萬7,49 7元,原告共受有120萬2,295元(計算式:借款100萬4,798 元+解約金19萬7,497元=120萬2,295元)之損害。 ⑷系爭⑥保單於要保人為被告期間之保單借款為145萬2,000元 ,嗣變更要保人為陳國隱,並於要保人為陳國隱之期間,遭 被告偽造簽名累積借款達350萬8,696元,故此保單遭偽造簽 名之借款金額為205萬6,696元(計算式:350萬8,696元-145 萬2,000元=205萬6,696元);又遭被告冒領解約金39萬4,99 6元,原告共受有245萬1,692元(計算式:借款205萬6,696 元+解約金39萬4,996元=245萬1,692元)之損害。 3.系爭⑦~⑫保單遭取消借款、取消縮小保額及維持解約紀錄 之金額計231萬7,786元(計算式:17萬5,540元+18萬738元+ 36萬1,844元+49萬7,298元+96萬7,224元+13萬5,142元=231 萬7,786元)。
⑴系爭⑦保單雖維持解約紀錄,然已遭被告冒領解約金17萬5, 540元。
⑵系爭⑧保單因取消縮小保額紀錄,遭被告冒領解約金12萬95 5元;又雖維持解約紀錄,然已遭被告冒領解約金5萬9,783 元,原告共受有18萬738元(計算式:解約金12萬955元+解 約金5萬9,783元=18萬738元)之損害。 ⑶系爭⑨保單遭取消借款紀錄24萬6,740元;因取消縮小保額 紀錄,遭被告冒領解約金2萬9,283元;又雖維持解約紀錄, 然已遭被告冒領解約金8萬5,821元,原告共受有36萬1,844 元(計算式:借款24萬6,740元+解約金2萬9,283元+解約金8 萬5,821元= 36萬1,844元)之損害。 ⑷系爭⑩保單雖維持解約紀錄,然已遭被告冒領解約金49萬7, 298元。
⑸系爭⑪保單雖維持解約紀錄,然已遭被告冒領解約金96萬7, 224元。
⑹系爭⑫保單遭取消借款紀錄4萬8,604元,又雖維持解約紀錄 ,然已遭被告冒領解約金8萬6,538元,原告共受有13萬5,14 2元(計算式:借款4萬8,604元+解約金8萬6,538元=13萬5,1 42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萬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檢送陳國隱開戶相關資料函 文、陳國隱107年11月16日聲明書(即系爭保單遭被告冒名 辦理借款、解約及縮小保額,業經收受原告給付1,431萬1,8 92元之聲明書)、保險單借還款明細、保單貸款借據、保單 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 書、解約退費給付試算表、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保單借款明 細查詢作業畫面、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解約退費給付明細表 、契約變更試算明細表、催告被告存證信函文暨回執、陳國 隱保單明細、保單號碼重複更換對照查詢畫面資料(見本院 卷第24至192、271、273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1萬1,892元,應屬 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1 萬1,892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8年3月18日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予被 告,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原 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31萬1,892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8,016元,應由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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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