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2號
TPDV,108,重訴,11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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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協禾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宜恩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與原告、訴外人大喜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喜公司)簽訂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分別約定「二、甲 方(即被告)承做『台9縣蘇花公路中仁隧道新建工程』期 間尚積欠丙方(即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00萬3186元 。三、甲方為承做『台9縣蘇花公路中仁隧道新建工程』期 間向丙方借款240萬8660元及丙方因此代墊款項52萬5000元 尚未支付。…四、甲方及乙方(即大喜公司)因目前財務狀 況困窘,將於甲方總經理林大鈞出售所有世豐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股權或該公司完成融資後給付。」是 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共計693萬6846元。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 償,且訴外人林大鈞在世豐公司之股權早已出售一空,該公 司亦未獲得融資,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爰依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93萬6846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3萬68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及大喜公司有簽訂系爭確認書 ,及被告依系爭確認書所載尚未清償原告之欠款金額為693 萬6846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系爭確認書第四條約定,被 告目前正在處理出售世豐公司股權事宜,因該約定條件尚未 達成,故目前尚無需返還前揭欠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



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 ,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 限之屆至。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 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二)被告抗辯:依系爭確認書第四條約定,被告目前正在處理 出售世豐公司股權事宜,因該約定之條件尚未達成,故目 前尚無需返還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之欠款693 萬6846元予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08頁)。查系爭確認書 第四條雖約定:「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大喜公司) 因目前財務狀況困窘,將於甲方總經理林大鈞出售所有世 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或該公司完成融資後給付。」惟 第二條、第三條前段約定:「二、甲方承做『台9縣蘇花 公路中仁隧道新建工程』期間尚積欠丙方貨款400萬3186 元。三、甲方為承做『台9縣蘇花公路中仁隧道新建工程 』期間向丙方借款240萬8660元及丙方因此代墊款項52萬 5000元尚未支付。」之原告對被告債權共693萬6846元( 支付命令卷第9頁),於兩造及大喜公司簽訂系爭確認書 時即已成立並生效。是被告抗辯上開第四條約定為條件云 云,固不可採。
(三)然觀諸系爭確認書第一條約定:「甲乙丙(即被告、大喜 公司、被告)三方於臺灣臺北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72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和解金額為589萬9760元,惟甲方 於103年7月30日已還款29萬9761元,故剩餘未還款項為 559萬9999元。」及上開第二條、第三條前段,併第三條 後段約定:「...此部分甲方已請乙方及甲方總經理林大 鈞開立擔保票據(下稱系爭支票)如下:1.大喜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擔保票據如下:第一銀行民權分行, 票號EA2530839,金額為106萬8660元。2.林大鈞開立擔保 票據如下:陽信銀行南港分行,票號AD7654276,金額為 20萬元。陽信銀行南港分行,票號AD7654277,金額為30 萬元。陽信銀行南港分行,票號AD7654279,金額為84萬 元。」(支付命令卷第9頁),再參據大喜公司、林大鈞 於103年間確有簽發系爭支票,有系爭支票可稽(本院卷 第97至103頁)。則依系爭確認書前揭約定之整體文義脈 絡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時間點,足認103年間,被告即已對 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而由大喜公司、林大鈞開立系



爭支票作為擔保,且因被告迄至105年間系爭確認書簽訂 時仍未清償系爭確認書所載負欠原告之款項,遂有系爭確 認書之簽訂。再對照系爭確認書第四條約定之上開文字( 支付命令卷第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 三條約定被告負欠原告之693萬6846元債務之履行,係繫 於系爭確認書第四條所載將來林大鈞出售世豐公司股權或 世豐公司完成融資之不確定事實,而以此為期限即清償期 。至原告雖陳述略以:當初兩造簽訂系爭確認書第四條沒 有記載在林大鈞出售世豐公司股權或世豐公司完成融資前 ,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且如果兩造確實一定要等到林大 鈞出售世豐公司股權或世豐公司完成融資,一定會約定期 限要求於特定期日前完成,所以該條的真意是要表示被告 將來有能力清償,目的在安撫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08頁 )。惟若系爭確認書第四條並非兩造約定之債務清償期, 原告就103年間大喜公司、林大鈞開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 被告負欠原告債務,理應於系爭確認書約定特定期日要求 被告清償,然兩造卻於系爭確認書第四條約定以林大鈞出 售世豐公司股權或世豐公司完成融資,被告始有返還原告 欠款之給付義務;益徵原告就被告依系爭確認書第二條、 第三條約定負欠原告之債務,實有同意於林大鈞出售世豐 公司股權或世豐公司完成融資取得資金後,再由被告履行 給付義務而為清償之意思。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大鈞已 將世豐公司股權全部出售或世豐公司業已獲得融資即系爭 確認書第四條約定之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之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三條約 定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請求被告清償該債務云云,自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確定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693萬68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萬9706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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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