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賴伯璋
曹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蕭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伯璋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婉婷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伯璋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賴伯璋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曹婉婷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曹婉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曹婉婷之配偶,而原告賴伯璋 、曹婉婷(下稱原告2 人)為工作上長官下屬關係,被告長 期懷疑原告2 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疑心原告曹婉 婷懷有原告賴伯璋之胎兒,竟陸續於如附表一「刊登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一「刊 登之言論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圖片或影片(下稱系爭不法 行為,詳細刊登方式、位置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不 法行為所指涉之言論均為不實指控,且揭露原告賴伯璋真實 姓名、職業身分,經由被告於網際網路散布後,使不特定多 數人於Google網站或Youtube 平台上輸入「USANA (即原告 2 人任職之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莎納公司)、 賴伯璋、賴會長」等關鍵字,均會導引至被告前揭張貼之不 實言論,而原告賴伯璋以經營直銷業務為業,因被告此舉致
其形象受創,業績大幅下降、收入銳減,更因業績未達標準 ,於優莎納公司體系內無法升等至鑽石董事之位階,而受有 收入減少之損失;且被告指摘原告2 人為不倫戀、通姦生子 等言論,用詞不實且甚為激烈,並同時公開原告2 人之照片 ,嚴重損害原告2 人之名譽、肖像等人格法益,致其等飽受 精神痛苦,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各自請求金額及項目詳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伯璋新臺幣(下 同)15,44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婉婷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與原告曹婉婷於94年結婚,於98年間雖有 辦理離婚登記,但106 年間即經法院判決其與曹婉婷之婚姻 關係仍存續,而於105 年左右,原告曹婉婷即離家與原告賴 伯璋同居,原告2 人並將戶口登記為同一處,顯見其等確有 同居事實,且2 人於同居期間有生育1 子,戶籍亦登記於該 處,惟原告賴伯璋均未認領該名小孩。又原告賴伯璋為有婦 之夫,卻於原告蕭婉婷尚有婚姻關係且身懷六甲之時不予避 嫌,反對其照顧有加,與常情並不相符,足見原告2 人有超 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而其係為挽回與原告曹婉婷間之婚 姻方透由網路為系爭不法行為,且所述均為事實,並未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或肖像權,是原告2人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其 所為之系爭不法行為確有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肖像權之情 ,然原告賴伯璋未能舉證說明其收入減少、未能如期升職之 情形與被告所為系爭不法行為有何關連,且原告2 人請求之 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曹婉婷與被告於94年間結婚,於98年間協議離婚並辦理 登記,惟僅由1 名證人簽名並代簽另1 名證人之名字,被告 乃於106 年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370 號判決確認原 告曹婉婷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嗣於107 年間原告曹 婉婷另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7 年度婚字第130 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而原告賴伯 璋、曹婉婷前因被告所為系爭不法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
第556 號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從一重論以加 重誹謗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2571號,認原審判決有漏未諭知論罪法條之程序 上缺失,但就量刑部分則無違誤,因而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被告成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述桃園地院106 年度婚字第370 號判 決、士林地院107 年度婚字第130 號判決、系爭刑事案件歷 審判決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17 至186 頁、本院卷第16 5 至203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不法行為,侵害其等名譽、肖像等人 格權,致原告賴伯璋受有收入減少、升職之損害,其等精神 上亦遭受相當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系 爭不法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人格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2 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 一般人或與原告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看法 為斷。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
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 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是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 內。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 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惟就「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 」,始符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所謂情節重大, 宜從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綜合判斷,倘被害人雖非公眾人 物,惟使用照片非基於商業目的,且非出於惡意,應認其情 節非屬重大。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 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 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不法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既於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可供不 特定人觀覽之公開網頁或網站上張貼如附表「刊登之言論內 容」欄之言論,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得以貶抑 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且審諸各該言論內容,均為負面 用語,含有輕蔑、辱罵原告,並使其等難堪之意涵,足使閱 覽該言論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2 人間之男女情誼產生聯 想,進而推論原告品性、私德有所瑕疵,顯見此等言論非他 人所願承受之負面表達。又被告言論所指涉者,亦與原告工 作身分有密切關連,亦使原告2 人將承受工作場域之輿論壓 力,衡諸常情,其等心理自受有相當程度之負面感受。另被 告亦未經原告2 人同意而張貼、使用其等之照片(如附表一 編號三至六所示),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 主權利,被告既未經原告2 人同意,擅自將原告2 人之照片 張貼於公開網站之行為,自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再審 酌原告2 人均非公眾人物,其等之肖像雖難認有相當之經濟
價值,然被告將原告2 人照片作成影片,並於影片加註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非正面評價之文字,則其使用原告2 人之 照片,當係出於惡意,以遂行前揭侵害原告2 人名譽之行為 ,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已屬情節重大,故原告2 人主張 被告所為侵害其等名譽權、肖像權之人格法益,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辯稱發表之言論均為事實,並未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 權云云。然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可驗證其真實性之表述 ,核屬「事實陳述」之性質無訛,惟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調 查後,認被告與原告曹婉婷98年間之離婚登記,雖因被告於 106 年間提起確認之訴,而經法院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存在, 然被告係時隔近10年始提起該確認之訴,則原告曹婉婷於雙 方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後,始與其他男子交往、懷孕生子, 即難認其主觀上有通姦或相姦之認識;況雙方間之婚姻關係 存否既尚有爭議,被告卻一再僅以原告2 人戶籍登記於同一 處而認定原告2 人有通姦之情,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陳 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確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2 頁) ,亦未舉證其就該等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何具體事證 足信為真實,即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就原告2 人名譽 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2 人均非公眾人物,則被 告以該言論批判原告2 人之私德操守,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且被告以該等極具輕蔑之用詞攻擊原 告2 人,亦有侮辱原告2 人人格之意,顯非基於善意發表言 論甚明,被告自不得據以免除其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從而,原告2 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原告賴伯璋請求其因被告之行為,致收入減少、未能升等至 鑽石董事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 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賴伯璋主張其於106 年8 月份前為優莎納公司之翡翠董
事,自104年7 年迄至106 年7 月,平均月收入為390,019元 ,因被告於106年8月間之系爭不法行為,致不特定人於網路 上可輕易查知或連結到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散布之系爭言論 ,原告賴伯璋之業績因而下滑,每月收入約減少120,432 元 ,迄至本件107 年6 月起訴時,共計有1,324,752 元之損失 ,更因此失去升至鑽石董事位階之機會,損失至少達200 萬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賴伯璋部分「計算方式」欄所示) 云云,並提出優莎納公司領袖晉級位階表、累積人脈相關照 片、100 年3 月25日至107 年5 月11日之收入報表為佐(見 重附民卷第21至115 頁)。惟查,原告賴伯璋所提上開證據 至多僅足證明其於前述期間內每月銷售筆數、每筆銷售金額 之多寡,及原告賴伯璋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6 月間有收入 減少之趨勢,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賴伯璋之現有客戶、潛在 客戶或其他不特定人有瀏覽到被告所散布之系爭言論,導致 其訂購商品之意願降低等情,從而即無從證明原告賴伯璋之 個人收入減少確係源自於被告所為之系爭不法行為。再者, 原告賴伯璋從事之業務具直銷性質,衡情其業績高低亦因淡 旺季、市場狀況、行銷策劃等眾多影響消費者意願之因素而 有所變化,故原告賴伯璋亦無法證明其業績滑落、無法升等 節確與被告之誹謗行為相關。因之,原告賴伯璋既未舉證其 前述收入減少、未能升等至鑽石董事共計3,324,752 元(計 算式:1,324,752 元+2,000,000 元=3,324,752 元)之所 失利益,與被告所為之系爭不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賴伯璋此部分請求於法自屬未洽,礙難 准許。
⒉原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賴伯璋為大專畢業, 為優莎納公司之董事;原告曹婉婷為高中(職)畢業,現為 優莎納公司之員工,尚須扶養其所生之3 個小孩;被告則為 大學畢業,先前自己經營公司,之後公司結束經營,目前無 業,無須扶養他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 2 至103 頁),且有兩造105 至107 年度之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63 頁)。本院
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2 人名 譽、肖像等權利之情節、所傳述之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所造 成損抑原告2 人名譽之程度,及原告2 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賴伯璋、曹婉婷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各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2 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30萬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等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見重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賴伯璋、曹婉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3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 賴伯璋、曹婉婷勝訴部分,雖本判決所命給付其等之金額均 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其等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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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網站、│所使用暱稱│ 刊登之言論內容 │卷證出處│
│ │ (民國) │網址或訊息│或帳號 │ │ │
│ │ │接收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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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 年8 月24日│臉書網站 │「蕭○德」│「USANA 黃金董事賴柏璋與下│偵卷第11│
│ │ │ │(即蕭家亮│線有夫之婦搞亂不倫戀,還讓│頁 │
│ │ │ │長子) │下線懷孕四個多月,始亂終棄│ │
│ │ │ │ │!不得好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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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年8月31日上│痞客邦網站│「艾貝思國│1.標題:「USANA 優莎納直銷│偵卷第12│
│ │午8 時17分 │https://ab│際事業有限│ 界的敗類賴柏璋」 │、15頁 │
│ │ │bas.pixnet│公司」 │2.內文:「USANA 優莎納翡翠│ │
│ │ │.net/blog/│ │ 董事賴柏璋年過60歲已婚,│ │
│ │ │post/34371│ │ 竟然利用職務之便與有夫之│ │
│ │ │0461-usana│ │ 婦32歲女下線租屋同居生子│ │
│ │ │ │ │ ,老不修敗壞倫常,破壞人│ │
│ │ │ │ │ 家美滿家庭,行為不檢罪該│ │
│ │ │ │ │ 萬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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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6 年9 月10日│YOUTUBE網 │「SHU │1.影片標題:「USANA 優莎納│偵卷第60│
│ │ │站https://│YACAO 」 │ 敗類直銷商賴柏璋(賴會長│至64頁 │
│ │ │www.youtu.│(即曹婉婷│ ),一個敗壞倫常、道德淪│ │
│ │ │be.2dwl8wD│原名曹書雅│ 喪的直銷商USANA SCUM LAI│ │
│ │ │ocyw │之英譯) │ PO CHANG」 │ │
│ │ │ │ │2.影片發布日期下方文字:「│ │
│ │ │ │ │ USANA 優莎納敗類賴柏璋( │ │
│ │ │ │ │ 賴會長) 淫人妻女,破壞人│ │
│ │ │ │ │ 家美滿家庭,60多歲老不修│ │
│ │ │ │ │ 誘拐有夫之婦32歲下線租屋│ │
│ │ │ │ │ 同居,懷孕生子,本人除了│ │
│ │ │ │ │ 採取法律行動並將招開記者│ │
│ │ │ │ │ 會揭穿USANA 優莎納的敗類│ │
│ │ │ │ │ 。」 │ │
│ │ │ │ │3.影片內容:「USANA 優莎納│ │
│ │ │ │ │ 敗類賴柏璋」文字、曹婉婷│ │
│ │ │ │ │ 圖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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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6 年9 月12日│臉書網站 │「JULY │轉貼編號3影片 │偵卷第18│
│ │ │ │ JULY」 │ │、21至23│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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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6 年9 月11日│LINE通訊軟│「王方」 │轉貼編號3影片 │偵卷第19│
│ │ │體「新世紀│ │ │頁 │
│ │ │北投分會」│ │ │ │
│ │ │群組(本刊│ │ │ │
│ │ │登於該群組│ │ │ │
│ │ │某成員臉書│ │ │ │
│ │ │網站,經由│ │ │ │
│ │ │該群組成員│ │ │ │
│ │ │轉傳予賴伯│ │ │ │
│ │ │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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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6 年9 月11日│LINE通訊軟│同上 │轉貼編號3影片 │偵卷第20│
│ │ │體「USANA │ │ │頁 │
│ │ │吳彥群(牙│ │ │ │
│ │ │醫師)」(│ │ │ │
│ │ │本刊登於吳│ │ │ │
│ │ │彥群臉書網│ │ │ │
│ │ │站,經由吳│ │ │ │
│ │ │彥群轉傳予│ │ │ │
│ │ │賴伯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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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6 年9 月4 日│臉書網站「│「蕭家亮」│「翡翠董事,賴柏璋60歲已經│偵卷第24│
│ │15時12分 │USANA ANDE│ │結婚還跟已婚的32歲女下線通│至25頁 │
│ │ │RSON LAI」│ │姦,還讓女下線懷孕五個多月│ │
│ │ │ │ │,我是這個女下線的合法丈夫│ │
│ │ │ │ │,我會不惜代價用生命報血海│ │
│ │ │ │ │深仇(下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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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偵卷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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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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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請求金額 │ 計 算 方 式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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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賴伯璋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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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收入減少之損失 │1,324,752元 │104 年7 月至106 年7 月間│
│ │ │ │每月平均收入為390,019 元│
│ │ │ │,於106 年8 月被告為系爭│
│ │ │ │不法行為後,至107 年5 月│
│ │ │ │每月平均收入為269,587 元│
│ │ │ │,故每月減少120,432 元。│
│ │ │ │則106年8 月迄至本件107年│
│ │ │ │6 月起訴後(計11個月),│
│ │ │ │損失共計1,324,752 元(計│
│ │ │ │算式:120,432 元×11個月│
│ │ │ │=1,324,752 元)。 │
├──┼─────────┼──────┼────────────┤
│ 二 │業績下降而無法升等│2,000,000 元│原告賴伯璋未提出說明 │
│ │至鑽石董事位階之損│ │ │
│ │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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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精神慰撫金 │12,116,298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
├──┴─────────┼──────┴────────────┤
│ 總 計 │15,44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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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婉婷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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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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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0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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