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榮銓
被 告 孟立中
唐麗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系爭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8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