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22號
TPDV,108,訴,722,2019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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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張力強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奕伶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陳宇群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文山 區之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往木柵方向出口處,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晚間約8時起至10時許止,在臺北 市信義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再於翌日(即107年3月25日) 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之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往木柵方向出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遂追 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左側受有第9-11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左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茲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 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束胸帶費用)新臺幣(下同)77,816元部分 :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左側第9-11肋骨骨折、左手 肘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除於事故發生當日經陸續送往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後,隨即入住臺安醫院治 療,嗣於107年4月1日出院,再分別於同年4月3日至天心 中醫診所、4月18日、24日、5月1日至臺安醫院就診,並 為治療傷勢所需添購束胸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7,816元 (計算公式:1,200元+600元+73,341元+780元+510元 +390元+415元+580元=77,816元),是原告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816元之醫療費用,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035元部分:
原告受傷致肋骨部位多處骨折、行動不便之期間,需續回 門診追蹤治療或輔以中醫調理,均須特別搭乘計程車往返 住家與醫療院所,故於10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4日止支出 計程車車資合計共1,035元(計算公式:160元+175元+ 150元++240元+155元+155元=1,035元),應由被告 負擔。
⒊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於107年3月25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左側第9-11 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於該日在臺安 醫院急診後隨即住院治療,嗣於107年4月1日出院,遵醫 囑於出院後二個月全日休養,需專人照護,不宜持重、劇 烈運動。而原告於住院、居家療養期間,係由家人輪流協 助照顧其生活起居;此一親屬看護,依現行實務見解,雖 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仍應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參考一般 聘用看護行情,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之計算標準,請 求療養期間約二個月計60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總計 金額為150,000元(計算公式:2,500元×60日=150,000 元)。
⒋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9,326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航空公司)B738機隊助理總機師乙職,惟因受 傷療養期間仍需專人照護,於二個月內無法執行飛行職務 而造成工作薪資損失,按原告係以106年12月份薪資實發



金額421,707元先扣除年度獎金132,337元後,加計差旅費 18,293元【計算公式:美金618元×106年1月2日美元對新 臺幣匯率29.6≒18,293元】與12月Hourpay42,000元,合 計共349,663元(計算式:421,707元-132,337元+18,29 3元+42,000元=349,663元)作為計算請求之基礎,故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休養而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 9,326元(計算式:349,663元×2個月=699,326元),亦 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原告正值壯年,原本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係擔任中華航空 公司B738機隊助理總機師工作,僅次於該機隊之總機師, 職位極高,且原告經常健身運動、維持心肺能力暨身體肌 肉量,俾以維護飛航安全,詎遭被告酒駕撞傷致需臥床休 養二個月,非但需承受身體嚴重疼痛,且原告之身體肌肉 量與心肺能力於受傷後劇降,迄今仍不能從事劇烈運動, 況按醫學研究報告顯示多處肋骨部位骨折的患者約有四分 之一機率併發氣胸、五分之一機率併發血胸,更有可能發 生心、肺挫傷,主動脈、橫隔膜破裂等情,是原告日後或 有可能因併發症導致永遠無法再繼續從事機師工作,且其 配偶並無工作,全家均仰賴原告之薪餉維生,其受有如此 重之傷勢,是否將併發上開症狀?能否繼續享有受傷前之 日常生活品質均屬未知數?導致原告日夜擔心失眠,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煎熬痛苦;復考量被告係中古車商,年收入 高達數百萬元,明知酒駕係屬具有高度公共危險之犯罪行 為,仍執意於酒後開車上路,致使原告無端受波及遭其追 撞而受有上揭嚴重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0元,以資慰藉。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 額為2,928,177元(計算式公:77,816元+1,035元+150, 000元+699,326元+2,000,000元=2,928,177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 項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茲就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表示意見如 下:




⒈醫療費用77,816元部分:
被告除對原告於107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在臺安醫院住 院期間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病房費差額85,400元,其中 的70,203元部分(參原證5)有所爭執外,至其餘支出部 分則不予爭執;另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添購束胸帶支出 58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賠償。
⒉交通費用1,035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⒊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遵醫囑於出院後二個月全日休養,且有專人 全日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迄今仍不宜持重、劇烈運動云 云,惟參照臺安醫院於107年11月2日以臺院醫業字第1070 000889號函復本院略以:「㈠(107年4月1日骨科診斷證 明書)記載全日休養二個月因左側肋骨多重性骨折(第9. 10.11)建議全日臥床。無法進行其他活動約4-6週,之後 可逐漸恢復到日常生活。...;㈡...,若病患恢復到獨立 生活建議約4-6週」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受專人看 護之必要性,至多應僅約6週之期間而已;是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再者,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50 0元作為計算標準云云,然原告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有間 ,其所從事之看護內容自不可與專業全日看護內容相比擬 ,且原告所為之請求亦高於一般聘請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之行情,故伊請求療養期間約二個月計60日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高達15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⒋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9,326元部分: 按實務見解認為「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從而據中華航空公司航務處107年10月31日201 8OZ03194號函復本院內容可知,原告於107年3月25日至同 年5月7日間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申請特別休假(6日)與 病假(38日),合計44日,而於請假期間扣薪計353,162 元,足證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而被告在大專畢業後任職於不動產之廣告



代銷公司,從事「業務」乙職,實際月薪收入(含計加班 費、獎勵金等)約為5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 105年度、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又原告雖係擔任華航B73 8機隊助理總機師乙職,然除薪資所得外,投資獲利頗豐 (見本院卷第49至97頁),復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約4-6週即可恢復獨立日常生活之情形,堪認原 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不逾100 ,000元為宜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㈠被告於107年3月24日晚間8時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於107年3月25日上午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7年3月 25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象山 隧道往木柵方向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 9至11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本院107年 度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㈡被告因上揭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0 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 關因果關係。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失:
⒈束胸帶費用:580元。
⒉計程車費用:1,035元。
⒊遭中華航空公司扣薪353,162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第9 至11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且被告之過 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一節,並無爭執,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失,自屬有據。惟被 告抗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並不合理,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



原告就被告上揭過失傷害所導致損害之賠償數額,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含束胸帶費用)77,816 元、交通費用損失1,035元、交通費用損失1,050元、看護費 用損失105,000元、薪資損失105,000元、慰撫金300,000元 ,共計837,013元。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含束胸帶費用)77,8 1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損失77,816元,含醫療費用77,236元及束胸帶 費用580元,被告除對原告於臺安醫院住院期間病房費差 額85,400元其中之70,203元部分(即病房費部分差額)有 所爭執外(見店司調卷第23頁),對於其餘醫療費用及束 胸帶費用58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按病房費用支出是否必要應考量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 長短等諸般因素,與是否有全民健康保險全額給付並無關 係,經考量原告所受傷傷害為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左 手肘及左小腿挫擦傷,傷勢並非輕微,於107年3月25日住 院至同年4月1日出院,經醫師診斷建議2個月全日休養, 需專人照護,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店司調 卷第14頁),且原告確有由專人進行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 (詳如後述),是衡酌健保病房空間狹小,無多餘空間容 得家屬或看護在側隨身照料,而原告既有住院醫療之需要 ,住院期間又需仰賴看護照顧,則以原告之病情而言,上 揭病房費部分差額70,203元應認屬治療休養所需,況以自 費病房作為住院期間之休養場所,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 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是被告僅以原告未居住 於健保病房,即謂上揭病房費部分差額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自屬未洽。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含 束胸帶費用)77,816元,應屬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1,035元。 兩造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損失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1,035元,應屬有 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105,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 照。
②原告主張其休養2月期間由家屬進行全日照護,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150,000元,固據其提出臺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店司調卷第14頁)及侒侒看護中心居家 照護相關資料(見店司調卷第28頁)為憑;經查,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二個月全日休養,需專人 照顧,…」等語(見店司調卷第14頁),然經本院函詢 以相關照護細節,臺安醫院於107年11月2日函覆以「㈠ 診斷書中記載全日修養二個月因左側肋骨多重性骨折( 第9.10.11)建議全日臥床。無法進行其他活動約4-6週 ,之後可逐漸恢復到日常生活。但因病患工作為異常氣 壓環境,為避免產生併發症,建議修養到二個月屆時才 可恢復工作。㈡需專人照顧之原因為左側多重肋骨骨折 、左側上臂、左側小腿擦傷,無法獨立生活自理。因此 建議需專人照顧病患日常生活起居(包括日夜)。實際 照顧時間未說明,若病患恢復到獨立生活建議約4-6週 。」等語,有臺安醫院107年11月2日臺院醫業字第1070 000889號函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卷第83頁),是以原告 需由專人進行全日照護無法獨立生活自理之期間應以6 週(42日)為限,原告於該段期間係由家屬進行全日照 護,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侒侒看護中心居家照護相關資料 (見店司調卷第28頁),其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損失,尚屬妥適,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 105,000元,應屬有據(計算公式:每日2,500元×42日 =105,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05,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 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 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 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 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 定其數額之多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 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判、107年 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 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薪資損失699,326元等云,惟查,經 本院函詢中華航空公司關於原告請假及扣薪相關事宜, 該公司函覆以原告擔任中華航空公司B738機隊助理總機 師,於107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期間分別申請特別休 假6天及病假38天,合計44天,於請假期間扣薪合計為 353,162元,有中華航空公司107年10月31日2018OZ0319 4號函附卷足憑(見店司調卷第82頁),堪認原告於住 院及休養期間實際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53,162元,原告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上揭期間受有實際薪資損 失逾353,162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應以353,1 62元為限,逾此數額,即難允許。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足參。
②經查,原告為中華航空公司B738機隊助理總機師,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5,052,17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 筆、車輛2部,財產總額約9,842,600元,被告為大專畢 業後任職於不動產之廣告代銷公司,從事「業務」職務 ,106年度薪資所得為733,972元,現名下無不動產或車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9至10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致受傷,其傷勢頗為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 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 度、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300,000元計 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含束胸帶費用 )77,816元、交通費用損失1,035元、交通費用損失1,050 元、看護費用損失105,000元、薪資損失105,000元、慰撫 金300,000元,合計為837,013元(計算公式:77,816元+1 ,035元+1,050元+105,000元+105,000元+300,000元=837, 013元),逾此數額,則難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係於107年10月29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店司調卷第38頁),揆諸前述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01 3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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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