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周文娟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周琳琳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周士弘
周文麗
周孟寬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周文娟之債權人,並已經本院發給北 院木102司執壬字第43242號債權憑證在案。周文娟之被繼承 人張彩雲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死亡,遺留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5890),暨坐落其上 同小段194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 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周文 娟、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等6人共同 繼承,並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6人於106年7月 1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周琳琳、周文 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 、周孟寬名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周文娟一部拋棄之行 為,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且遺產分歸周琳 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等人單獨繼承後,周 文娟未獲其他不動產,可見周文娟係因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債權,遂與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 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蓄意拋棄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 有權利,將之無償贈與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 周孟寬,致周文娟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又繼承人既已取得財
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 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故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 財產法益之規範,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被告 等人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已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於 107年9月時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周文娟、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 、周瓊英、周孟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0日所為遺 產分割繼承行為,及於10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 英、周孟寬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周文娟、周琳琳、 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周文娟部分: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清償力,原告寄發信用 卡、現金卡供周文娟使用及貸予款項時所評估之債務人資力 ,係周文娟本身之資力,故原告期待周文娟繼承其被繼承人 張彩雲之財產後增加之清償力,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有違該 條之立法目的。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周文娟與張彩雲其他繼承人間所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係 因周文娟疾病纏身,又未婚無子女依靠,須由其他繼承人支 援生活費用,經衡諸社會常情及繼承人間感情,始合意成立 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 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 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況依法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繼承之全部拋棄,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舉輕以明重,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自不容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再系爭分割 協議係經張彩雲全體繼承人同意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非僅債務人周文娟之無償贈與行為,無從將周 文娟之行為從中獨立分離,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㈡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部分:周文娟自 87年起即因病未再工作,又無配偶子女可依靠,其母張彩雲 遂交代其餘子女照顧撫養周文娟終老,而周文娟就張彩雲名 下系爭不動產可分得之應繼分,即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周 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自87年起即負擔周 文娟之生活各項費用,且要持續至周文娟終老,費用非周文
娟就系爭不動產1/6應繼分可比擬,故周琳琳、周文麗、周 士弘、周瓊英、周孟寬遵照張彩雲遺願協議分割取得系爭不 動產,並非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周文娟之債權人,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43242號債權憑證;周文娟之被繼承人張彩雲於106年7 月10日死亡後,由周文娟、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 英、周孟寬等6人共同繼承,周文娟等6人於106年7月10日以 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張彩雲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周琳琳、周 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於107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周琳琳、周文麗 、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43242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全部)在卷可稽(見卷第21-23、229-235頁),堪以採信 。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間106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 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該協議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 而被告係於106年7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7年1月11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周琳琳、周文麗、 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所有,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 收文日期戳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 參(見卷第9頁、第229-235頁、第289頁),是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訴 之時尚未逾10年。又原告陳明於107年9月間知悉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周文娟之被繼承人張彩雲之其他繼承人一事,有
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278頁),而 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係107年9月( 見卷第25頁),原告向本院查詢周文娟有無拋棄繼承之本院 回函日期為107年7月5日(見卷第199頁),從而,依卷內資 料,尚無從認原告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 之日迄其提起本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於18年間之立法理由略謂:按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 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 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 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 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而於88年間修法時並未修 改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前開立法理由仍值參考。原 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惟查 ,周文娟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11-213頁),而周文娟係45年間 出生,無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57頁),現 年已62歲,且觀諸周文娟102年至106年之年收入,除104年 為22,154元,105年為2,500元外,其餘年度均為0,有上開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卷第307 -315頁),堪認已無謀生能力。而周琳琳、周士弘、周文麗 、周孟寬、周瓊英為周文娟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雖互負扶養義務,惟其受扶 養義務之順序在後,如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 其全體時,亦無從受扶養。是被告抗辯因周文娟長期無法自 己維持生活,係由兄弟姊妹扶養,周文娟亦無法分擔扶養母 親之費用,被繼承人張彩雲死亡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其餘5 名子女繼承,並由其餘5名子女照顧周文娟到老一節,與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相符,尚難認屬無償行為。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繼承行為,及於10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繼承人即周文娟、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 、周孟寬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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