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劉淑玲
訴訟代理人 卞宏邦
被 告 王思博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 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太原路與鄭州路口,在 超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欲右轉 至太原路之際,在直行中驟然減速,致後方之原告無從閃避 ,而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 脛骨骨折等傷勢。系爭車禍曾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均認定被告 無罪,惟上開判決與事實有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已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且依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車速較快的被告會被車速較慢的原告撞擊 ,顯然肇因於被告驟然減速所致,況若以被告所稱機車最低 時速40公里及打方向燈最少5 秒計算,被告騎乘距離至少55 公尺以上,原告所騎乘距離最多42公尺,可見被告所騎乘機 車在原告右側超車後,應於直行尚未右轉之際驟然減速,而 使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40萬2,951 元。⒉看護費14萬4,000 元。⒊就醫交通費3,00 0 元。⒋修車費650 元。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兩造固同 為肇事原因,惟依事實判斷被告就肇事原因應負80%之過失 比例,故上開數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及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6,444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7萬4, 037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03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之告訴,已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被告 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3 2 號判決仍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另案刑事當庭勘驗之監視 器畫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沿著鄭州路進入監視器畫面, 原告所騎乘的機車亦沿著同路、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後 方而來,兩車行經遊覽車而短暫遮蔽,再出現於畫面後,原 告機車在被告機車左側地面滑行,被告機車煞停在路口,可 見被告機車均直行於原告機車右前方,並無驟然減速之情形 ,才能保持直行往前行駛的態樣。況依證人邱士傑在另案刑 事證述內容,原告機車前車頭並無碰撞痕跡,現場亦無因碰 撞所產生之碎片,應無原告所稱閃避不及遭碰撞之情事。被 告所應注意乃車前行車狀況,對於後方車輛並不負注意其行 車狀況之義務,原告機車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行駛,雙方本係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無併行騎乘之情形,且被告縱欲右轉 亦無從注意左後方原告機車之動向,被告應不具肇事原因, 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縱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醫藥費中關於樸真中醫診所費用、 證明書費認與系爭車禍無關,關於置換人工關節及看護費之 必要性則未見依據,交通費則僅爭執非屬原告就醫日期之部 分,亦認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 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士林地院刑 事庭於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無罪, 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交上 易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士林地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 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779號卷【下稱調卷】第50頁 、第57至63頁、第70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而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禍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鑑定意見),認兩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復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則認被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 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故認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之監視器 畫面,該監視器是由太原路往鄭州路與太原路口方向攝影, 畫面中有一輛遊覽車停在鄭州路與太原路的轉角,在畫面時 間08:44:41的時候,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沿著鄭洲路從畫面 左上角駛入畫面,之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著同路、同方向 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後方而來,接著兩車行經遊覽車之後(此 處兩車行駛畫面均遭遊覽車遮擋),在畫面時間08:44:42 的時候,被告機車經過遊覽車繼續行駛出來,原告機車在被 告機車左側倒地滑行,之後被告機車煞停在路口處,此有勘 驗筆錄及其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至18 1 頁)。由此觀之,原告機車倒地前既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後 方,此際縱然原告欲往右轉,其右轉之行駛路線亦與左後方 車輛之行駛路線無關,難認有應注意位於左後方區域之原告 機車行車動態及保持車輛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其次,觀諸 前揭監視器畫面,被告機車從遊覽車所遮蔽之畫面行駛出來 後,均為直行狀態,尚未出現切換車道或往右轉之行駛動態 ,依被告機車之行駛路線,既為直行路線,更難認其有何就 位於左後方區域之原告機車行車動態及保持車輛安全間隔之 注意義務,前開單位所為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顯忽略前 車駕駛人視線可及範圍,前車駕駛人所得注意之車前狀況衡 情實難包含位於後方車輛之狀況,且兩造行車時既有前、後 之分,亦應與同時併行駕駛之情況有別,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對於被告是否確有肇事原因之判斷,既未慮及此,即無可 採認。
⒊另前開覆議意見並未採納鑑定意見書所稱「被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改以認定被告肇事原因在於「向右 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於理由中載稱:參酌現場圖及A 車(即被告車輛)警方談話紀錄. . . 是以研析,A 車係右 轉車輛,惟A 車於右轉過程中疏於注意同向車輛之行駛動態 ,於向右轉向時與B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云云(見調卷第14頁 ),然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係稱:伊打燈準備右轉,還 在「直行」狀態,還沒轉時就感覺車尾有輕碰,只是準備右 轉但是還沒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5278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士林地院107 年度交易字56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85頁),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之前揭 監視器畫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依監視器畫面觀察,均為 直行路線(見本院卷第173 至181 頁),另前開鑑定意見亦 曾明白表示「依影像,一輛遊覽車停於鄭州路、太原路口東 北角,之後王思博車沿鄭洲路東向西行駛在右前方,劉淑玲 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左後方,隨即兩車經過遊覽車後,劉淑 玲車於王思博車左側倒地滑行,王思博車遂煞停。併參酌現 場圖註記劉淑玲車倒地產生之刮地痕長度9 公尺且走向筆直 ,推析兩車無變換行向之情事」(見調卷第10至12頁),可 見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所謂被告車輛右轉之行為,前開覆議 意見顯然誤會被告警詢時所為陳述,併忽略現場監視器畫面 及刮地痕所呈現狀況,故其認定被告具有肇事責任之結論已 無可採。從而,原告所執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⒋復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同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課以汽機車駕駛人於直 行時,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 況之義務,自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甚明,否則 如強硬要求駕駛人應注意本屬視覺死角之車後狀況,恐將使 駕駛人顧此失彼,令駕駛行為產生不可知之新風險,而破壞 道路上車輛順暢行進與行車安全維護之平衡考量。況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可見前車 之車後狀況,應由後車車輛駕駛人負主要之注意義務,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查原告於另案 偵查與審理程序時稱:伊騎在鄭州路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該 車道靠右邊,伊在事發前並未注意到被告機車,對於被告機 車是並行還是在右前方,沒有那麼強烈的記憶,伊真的沒有 很明確的印象是如何發生的,伊沒發現被告的車子,伊也不 記得當時有無煞車等語(見偵卷第52頁、交易卷第75至80頁 )。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程序稱:伊騎在鄭州路往北方向 ,伊在原告前方,進入鄭州路時行駛在靠近人行道的那個車 道,原告機車一直在後方,在監視器遮蔽到遊覽車那段路口 ,原告機車沒有與伊機車並行等語(見偵卷第51頁、交易卷
第84至89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所騎 乘機車沿鄭州路從畫面左上角駛入畫面,之後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而來,此有勘驗筆錄及 其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至181 頁), 可見兩造同在外側車道,且在進入監視器畫面後,遭遊覽車 遮蔽前,已可看到被告機車先於原告機車,被告騎乘機車確 於原告機車右前方,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為後車自應負注 意義務,隨時注意前方被告機車行駛動態,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行必要安全措施,原告卻稱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並 未注意到被告機車,顯然無法依前開規定依其注意義務防免 系爭車禍之發生。至於被告就其騎乘機車之注意義務,應限 於其視線範圍所能及之車前或兩側狀況,原告既騎乘於被告 左後方,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後方原告騎車之行車動態進而採 行必要安全措施,倘若強令被告隨時一直轉頭或注視後視鏡 等不合理之駕駛方式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恐將造 成更大的交通危害,依此觀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傷有何應盡而未盡之合理注意義務,難 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存在。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超速行為,且被告在原告右側超車後驟然 減速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認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應有過 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調卷第4 頁)。惟查,被告雖 於105 年11月30日警方談話記錄表上自陳其時速為40至50公 里,原告則在事發後近一個月後即105 年12月21日於警方談 話記錄表上自陳其時速為20至30公里(見偵卷第21至22頁) ,然參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即證人邱士傑於另案刑事 審理程序證述:速度一般要由科學儀器採證,若現場無測速 照相器材,會依雙方陳述記載於筆錄等語(見交易卷第64頁 ),可見兩造騎乘機車之車速僅單純依照陳述所記載,並無 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故就兩造所自陳之時速是否正確,是否 符合當時案發之狀況,容有疑問。又機車行進中為一持續進 行之動態,亦有可能一時加速或減速而改變原先自行所認定 之時速,被告於另案審理程序亦證稱:打方向燈時不確定時 速是否維持40、50公里,感覺有放慢車速等語(見交易卷第 85頁),再觀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調查分析載稱「A 車(即被告機車 )自稱時速約40-50 左右公里/時,路段限速40公里/時, B 車(即原告機車)自稱時速約20-30 左右公里/時,且依 監視器畫面B 車由A 車後方靠近,兩車自稱速度顯有矛盾, 爰此速度部分不予分析」等語(見調卷第84頁),可見兩造 自陳之行車時速正確性,確有疑義,而無法以此直接認定被
告有無超速行為或驟然減速行為之憑據。其次,被告於另案 警詢及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在承德路與市民大道口停紅綠燈 ,有看到原告在伊旁邊,綠燈後伊就騎在原告前面;原告機 車一直在伊後方,當準備停下時,原告機車才滑行到左側; 在監視器遮蔽道的遊覽車那段路口,原告機車並沒有與伊並 行等語(見偵卷第6 頁、交易卷第86、88頁),此情與本院 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與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有何超 車行為一致;前開鑑定意見亦明確表示兩車並無變換行向之 情事(見調卷第10至1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又 原告機車縱然騎乘速度慢於被告機車卻仍發生撞擊,亦有可 能為原告突然加速其機車之時速所致,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供 認定被告確有驟然減速造成後車之原告應變不及之行為下, 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有該等行為,此與 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必然因果關係,亦未見其他證據可供 認定,縱以原告自承之時速30公里及被告自承之時速40公里 觀之,兩車時速差異不大,前揭行為尚應在原告騎乘機車時 所可反應之範圍。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 規定,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既位於被告機車左後方,且被告仍 為直行騎乘而無任何偏離直行之行車動態下,原告自應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依其視線所能 及之範圍下,應能注意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行車動態,故依原 告之主張,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機車刮痕及碰撞之說詞前後矛盾云云(見 本院卷第197 頁)。惟查,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時陳稱: 伊行駛在原告前面,至接近太原路路口時,伊先打方向燈準 備右轉,突然感覺後面有輕微的碰撞,之後就有摔車的聲音 ,當伊停下來要查看時,原告已經滑行到伊機車左側,倒地 不起等語(見偵卷第6 至7 頁、交易卷第86頁)。而依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該機車案發後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後並無明 顯車損(見偵卷第20、35、36頁)。參以證人邱士傑於另案 刑事審理程序證稱:當時就A 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 後車尾沒有明顯的痕跡,現場圖內有照片,當下伊有針對被 告後車尾拍照等語(見交易卷第64頁)。可見被告雖稱案發 當時有輕微碰撞,但在其騎乘之機車上並無遭撞擊痕跡出現 ,在撞擊力道不強,衡情自不會出現撞擊痕跡,被告亦不否 認其車尾有遭碰撞,而僅爭執碰撞責任之歸屬,並無前後矛 盾,且亦無從僅以上開碰撞或有無車損外觀,逕自推論原告 對系爭車禍即有過失,原告前揭主張難為有利之認定。 ⒎原告主張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資料,且於案 發現場和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被告均已承認為肇事人,本 案被告肇事事實應屬明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上 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僅係承辦警員對於現場狀況第一時間所為 判斷之記載(見偵卷第27頁),實際上對事故肇責之判斷仍 應待後續調查,自非以上開記錄為最終判斷;另上開大同分 局陳報單亦僅記載「詢問當時王嫌坦承有該情事」(見偵卷 第3 頁),參以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之 陳述,其係稱:伊沒有撞到原告,是原告撞到我機車的後面 ,具體撞到什麼地方伊不清楚;而且是原告撞到伊,伊覺得 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可見被告係坦承有系爭車禍 發生,承辦員警即以此記載於上開大同分局陳報單內,惟觀 以上開原告陳述,對於肇事責任原因仍尚待後續調查。況上 開時間點尚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供確認案發時狀況,自難僅以 當時警方記載之紀錄或是被告表達歉意等行為,逕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⒏據上,無從可認被告就左後方來車之原告負注意義務,亦無 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超速或驟然減速之行為,且甚與系 爭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過失所 致,均難謂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所致,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系爭車禍中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位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被告並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車輛行車距離等之過失,亦無其 他過失行為之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之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7萬4,037 元及其法定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當初報案的現場目 擊證人,以確認事發當時狀況(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 ,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其報案人即為原告本人在106 年2 月20日前往派出 所報案(見偵卷第38頁),並非原告所指之現場目擊證人, 且經本院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當庭表示並無證人姓名 資料(見本院卷第213 頁),從而,本院認其聲請傳喚現場 目擊證人無必要性。另原告雖稱案發現場前20公尺有一個停 車場的監視器,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其在108 年初 有詢問管理員,認時間已久而無留存之情,亦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