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蘇月嬌
籃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同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月嬌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建物(下稱系爭60號建物),與被告藍岫金所有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62號建物),自民國 106 年7 月1 日迄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蘇月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19,66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月嬌應自民 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依附表一計算之金額。㈢被告藍岫金應給付原告455, 96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藍岫金應自108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 二計算之金額。
三、經查:
(一)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價額分別為419,666 元
及455,967 元。
(二)另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 訟,則前開不當得利收益權利之存續期間乃繫於被告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而未能確定,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建物已存續逾數10年,本件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將於短期內 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等節,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 續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以10年計算 。查,系爭土地108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9,095 元(見本院卷第236 頁),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經核為 2,451,452 元【計算式:( 179,095 ×17.11 ×8%÷12 ) ×12×10=2,451,45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 明第四項部分,經核為2,663,501 元【計算式:( 179,09 5 ×18.59 ×8%÷12) ×12×10=2,451,452 ),元以下 四捨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0,586 元(計算式: 419,666 +455,967 +2,451,452 +2,663,501 =5,990, 58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9,58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82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當期公告地價× 17.11 ×8%÷12。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當期公告地價× 18.59 ×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