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90號
TPDV,108,訴,590,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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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華思婷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陳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送菜為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上 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金山北 路口前,本應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彎之交通標誌時,應遵 守交通標誌指示不得左轉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駕車違規左 轉駛入金山北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沿市民大道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避煞不及, 遭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肱股骨折併 橈神經損傷、左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亞諾烘焙 有限公司,年薪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平均月薪為4 萬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2 年無法工作,受有96萬元之薪資損 害(計算式:4 萬×12×2 =96萬);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 心極大創傷,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於106 年12 月6 日出院後是否未工作,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表示原告於10 7 年9 月20日不能做負重工作,非指原告不能工作。伊已高 齡70歲,平日靠整理菜料、送菜為生,且妻子身體不好在家 休養,實無力負擔本件100 萬元慰撫金,原告出院時,20幾



萬元醫療費用由伊支出,伊有跟原告提出願意另外賠償20萬 元,但原告對於調解金額堅持實拿50萬元,伊實在無法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因系爭事 故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 給付9 萬6499元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賠償工作損失96萬元、慰撫金 1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另佐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3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個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就系爭事 故,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亞諾烘焙有限公司,平均 月薪4 萬元乙節,有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原告存摺內頁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 、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6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14分至臺大醫 院急診,於106 年11月25日接受左上眼瞼撕裂傷縫合,左肱 骨及左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日術後轉入加護病房 ,106 年12月6 日出院,於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25 日、107 年2 月22日、107 年3 月22日、107 年9 月20日至



臺大醫院骨科部就診,至107 年9 月20日為止,股骨、肱骨 骨折尚未癒合,仍無法負重工作,宜再休養3 個月,宜於門 診繼續追蹤治療,有臺大醫院107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由系爭傷害之傷勢觀 之,原告除傷及左上眼瞼外,更傷及左半邊手部之肱骨及神 經,左半邊腿部之股骨、髖臼,且於106 年11月25日系爭事 故發生後,直至107 年9 月20日,已約10月,原告之肱骨、 股骨骨折均尚未能癒合,經醫師囑言尚需休養3 個月,是原 告於106 年11月25日系爭事故時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認定。原告請求因 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06 年11月25日至107 年12月 24日期間,共13個月,工作損失52萬元(計算式:4 萬元× 13月=5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之工作損失 部分,既經被告爭執原告非不能工作,原告未能就此部分提 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難遽准 。
⒉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肱股骨折併橈神 經損傷、左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之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傷勢甚重,系爭事故後近10月,骨折 均未能癒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在烘焙業任職, 月薪平均4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小學肄業,現打零 工,自陳月入約2 萬3000元,現名下無財產等兩造身分、經 歷、財產狀況,及被告以駕駛為業,系爭事故中違規左轉之 過失行為情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 萬649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此部 分依法應自被告之賠償總額加以扣除。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在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得向 被告請求共72萬3501元(計算式:工作損失52萬元+慰撫金 30萬元-9 萬6499元=72萬3501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2萬35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 4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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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諾烘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