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游春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73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於民國39年6 月1 日將系爭173 地號土地設 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權利範圍39.56 坪(換算為130. 78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無期限、地租為無償之地上權 登記予訴外人陳金其、陳溪瀨、陳登山、陳泰山、陳炎樹 (下稱陳金其等5 人),陳金其等5 人之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陳金其於44年1 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173 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分別由配偶陳游春及養子陳平和各繼承一半 ,即該二人就上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 ,即各 13.078平方公尺。嗣陳游春於77年3 月8 日死亡,因其繼 承人有無不明,經陳平和之子即訴外人陳文正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下稱北區分署)即被告擔任陳游春之遺產管理人, 並經該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二)系爭173 地號土地於76年5 月18日分割為改制前臺北縣○ ○市○○○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設定之地上權轉載於分割後之每筆地號土地 上。嗣於83年間因地籍圖重測,上開土地改編為中央段42 9 、430 、431 、434 地號,後於102 年間再分割為中央
段429 、429-1 、429-2 、430 、430-1 、431 、434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7 月 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系爭7 筆土地中,除430-1 地號土地未參與區段徵收開發外,其 餘6 筆土地(下稱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均業經新北市 政府徵收完畢,該6 筆土地上原有建物均已於104 年3 月 18日因區段徵收而拆除完畢,各建物所有權人並依規定領 取拆遷補償費。至430-1 地號土地上則無被告所有之建物 存在,被告並無行使該土地地上權之事實,原告乃另案訴 請確認被告就430-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 塗銷此部分之地上權登記,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2 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三)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土地面積共計5, 787.32平方公尺,徵收補償總地價為新臺幣(下同)8 億 2,192 萬1,150 元,新北市政府並以平均徵收補償地價每 平方公尺14萬2,021 元、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經設定地 上權面積總計1194.52 平方公尺,計算設定地上權面積之 徵收補償地價共計1 億6,964 萬6,925 元(下稱系爭地上 權徵收補償費)。因兩造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1 項 規定自行協議就被告於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之地上權得 否予以補償,故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10月18日新北府地區 字第1041866488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8日函 )通知原告,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暫先存入新北市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原告自行清理地上權後,提 出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地上權人同意塗銷地上權證明書 、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始得至新北市政府 辦理申領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等語。以被告本件地上權 設定面積13.078平方公尺換算,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屬 於被告部分者計為185 萬7,350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 14萬2,021 元×130.78平方公尺×1/10=185 萬7,350 元 )。然衡諸系爭173 地號土地於39年間設定本件地上權登 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期限、地租為無 償,係基於當時臺灣戰後百廢待舉、人民生活困苦,又考 量於土地上搭屋居住者皆為原告祭祀公業宗親等特別時代 背景為權宜辦理,惟該地上權自39年間設定迄今已近70年 ,原告雖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卻就該等土地實質上無法 作任何管理、使用,亦未獲任何收益,反而須負擔長期之 地價稅款;過往或因念及宗族親情勉而為之,然今地上權 原設定人陳金其之配偶陳游春已於77年間亡故,養子陳平 和亦於83年3 月13日死亡,其陳平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
文良、陳文正、張阿寶、陳薇薇、陳美玲、陳文發、陳文 義及陳芊卉等8 人均未設籍於系爭173 地號土地上,且至 遲於陳平和死亡後,該等人即未再使用該土地上之建物, 建物更已於104 年3 月18日因區段徵收而拆除,是被告既 無行使地上權之事實,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然於區段徵收 前已不存在,故本件於情、理、法,均應認不須支付系爭 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基此,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就 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185 萬7, 350 元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經徵 收之6 筆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185 萬7,350 元請 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陳游春於77年3 月8 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 ,經新北地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游春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 系爭1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設定登記地上權予陳金其 等5 人,該5 人於系爭173 地號土地上建有大坪林段十四張 小段32建號建物(改制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 號),建物面積為130.78平方公尺,陳金其就該建物所有 權持分為5 分之1 。陳金其死亡後,由其配偶陳游春及養子 陳平和繼承系爭建物,持分各為10分之1 。系爭173 地號土 地嗣經分割、地籍重測而成系爭7 筆土地,除其中430-1 地 號土地外,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完畢 ,上開民生路352 號建物乃於104 年3 月18日因經徵收而拆 除,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則經新北市政府匯入國庫保管。 於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時,陳金其之繼承人已辦竣地上權繼 承登記,是陳游春對於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仍有請求權, 應屬其遺產之一部分。前揭建物係因徵收始遭拆除,該建物 之滅失不得歸責於建物所有權人;且原告未與全體地上權人 協商,亦未提出建物所有權人願意拋棄地上權之任何證明文 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 云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地上權人身分要求分 配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 否具有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 確情形,且攸關原告是否具有得領取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 費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1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39年6 月 1 日將系爭173 地號土地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權利 範圍39.56 坪(即130.78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無期限 、地租為無償之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陳金其等5 人,5 人 之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陳金其於44年1 月20日死亡, 其就系爭17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分別由配偶陳游春及養子 陳平和各繼承一半,即該二人就上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各 為10分之1 。嗣陳游春於77年3 月8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經新北地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游春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系爭173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地籍重測而成系爭 7 筆土地,除其中430-1 地號土地外,系爭經徵收之6 筆 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7 月公告徵收,該6 筆土地 上原有建物均已於104 年3 月18日因區段徵收而拆除完畢 。至430-1 地號土地上則經本院另案判決終止被告就該43 0-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此部分之地上權登記確定 。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土地面積共計 5,787.32平方公尺,徵收補償總地價為8 億2,192 萬1,15 0 元,並以平均徵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14萬2,021 元、 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經設定地上權面積總計1194.52 平 方公尺,計算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共計1 億6,964 萬6, 925 元,此部分暫先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 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73 地號土地於39 年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登記資料、系爭173 地號土地之分 割登記、地籍圖重測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徵收公告、 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8日函、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繼字 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1日函及所附系爭 7 筆土地分割或重測資料附表、系爭7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套繪及空拍照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9至86、87至99
、129 至131 、197 至201 頁),堪信為真正。(三)次查,於系爭173 地號土地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之同 日(即39年6 月1 日),該土地上即同時有一筆面積與該 地上權設定面積相同(即130.78平方公尺,換算為39.56 坪)之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32建號之磚造平房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鎮○○○段00號),經辦理建物總登記 在案,建物所有權人為陳金其等5 人,權利範圍各5 分之 1 等情,有該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資料附卷可憑(訴 字卷第157 至159 頁)。復經本院檢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以108 年3 月19日函覆之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徵收前之 坐落建築物門牌清單(見訴字卷第213 、217 頁),函請 管轄該等建築物房屋稅籍資料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提供該等建物門牌之歷年房屋稅籍資料,經該分處 以108 年3 月29日函覆結果,原「臺北縣○○鎮○○○段 00號」嗣經改編為門牌號碼「(改制前之)臺北縣○○鎮 ○○路000 號」、「同路350 號」、「同路352 號」;門 牌號碼348 號稅籍登記為一筆稅號,該稅籍之房屋標示查 丈紀錄記載為56年10月建造之5 坪磚造房屋,所有人為陳 金其等5 人中之陳登山(下稱A 屋);門牌號碼350 號稅 籍登記亦為一筆稅號,該稅籍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記載為 56年10月建造之5 坪磚造房屋,所有人為陳金其等5 人中 之陳炎樹(下稱B 屋);門牌號碼352 號稅籍登記則為二 筆稅號,其中一筆稅籍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記載為56年10 月建造之5 坪磚造房屋,所有人為陳金其等5 人以外之訴 外人陳甜(下稱C 屋),另一筆稅籍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 記載為30.81 坪(換算101.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建 造年月未標示),所有人為陳金其等5 人(下稱D 屋), D 屋稅籍嗣於104 年3 月18日以房屋經拆除而註銷稅籍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 年3 月29日函 及所附資料存卷可佐(訴字卷第267 至269 、299 至313 頁)。參諸上開A 屋、B 屋、C 屋之查丈紀錄均明載係於 上開32建號於39年間辦理總登記後之56年10月始建造,且 此三屋係分別單獨所有,與32建號建物係(本件地上權人 即)陳金其等5 人共有之情形不同,該三屋之面積(各5 坪)亦與32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39.56 坪)相距甚遠; 對照D 屋即係由陳金其等5 人所共有,與32建號前開總登 記情形相同,且面積30.81 坪亦與32建號登記面積相近, 至D 屋之查丈紀錄雖未記載其建造年月,然參酌其於104 年3 月18日列印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其經歷年數為「89 年」乙情(見訴字卷第313 頁),綜合以觀,堪認D 屋應
即係(於39年6 月當時即已建造完成之)32建號建物。基 此,陳金其等5 人於系爭173 地號土地上,確實建造有一 與本件地上權設定面積相近之建物(即32建號建物,亦即 D 屋),該建物迄至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於103 年7 月 間公告徵收時仍然存在,係於104 年3 月18日始因徵收而 遭拆除,原告亦不否認D 屋確係於104 年3 月18日因徵收 而拆除之事實。是於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經徵收當時, 陳金其等5 人就上開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顯仍存在,又建物存在之目的、價值多端,不以實 際居住使用為必要,包含作為祖厝所彰顯之家族集體歷史 、宗親情誼連結之象徵、情感維繫之具體場所等有形或無 形資產之價值,亦均與焉。而上開建物確實為陳金其、陳 平和、陳游春等人故居之祖厝一節,業據證人即陳平和之 繼承人陳文正、陳文良到庭結證在卷(訴字卷第395 、41 2 頁),則該建物作為陳金其等人之祖厝所表彰之前述有 形或無形資產之價值,於本件土地徵收時,即仍存在,原 告僅以該建物至遲於陳平和在83年間過世後,即未有人實 際居住使用,且已於104 年3 月18日因徵收而拆除一節, 即主張本件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於徵收前已不存在,而認繼 承取得本件地上權之被告,不得請求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 費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本於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已領有6 億5,080 萬144 元之徵收補償費 (已扣除經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之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8日函可參,是原告亦 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徵收補償,則被告基於地上權人地位, 依比例請求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亦難認對原告造成何 種不公平之對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徵收補 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經徵收之6 筆土地之系 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185 萬7,350 元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