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0號
TPDV,108,訴,520,2019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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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何昭陽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龔新傑律師
被   告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松
      黃國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八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所作成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一案、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 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 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審計委員會應由 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對審計委員 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 、第二項前段、第四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誠 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董事,訴請確認 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及該公司與被告葉美麗、原告間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繼續存在,自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 ,原告以該公司組成審計委員會之全體獨立董事劉韋廷、蔡 蒔銓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嗣該公司於本院審 理期間改選獨立董事為劉韋廷陳彥松黃國師等三人,原 告以該三人為被告誠美公司改選後組成審計委員會之全體獨 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並據聲明承受訴訟,復 提出被告誠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兩件(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 六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及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 頁)為證,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聲明一訴請確認被告誠美公 司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四日作成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 無效)、以聲明二及聲明三訴請確認被告誠美公司與被告葉 美麗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誠美公司與原告間董事 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嗣於一○八年五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不變更訴訟標的及上開聲明二及聲明三,當庭變更聲 明一為確認被告誠美公司於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所作成董事 會臨時動議第一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 會決議)無效。核原告減縮後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之基礎事實,與減縮前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 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葉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誠美公司董事長,原任期自一○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原訂於一○八 年一月十四日召開第六屆第十六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惟伊於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 子公司訴外人茂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董事 會開會時,發現茂豐公司當年十一月資產負債表,記載一筆 高達新台幣八千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預付貨款, 恐有不法挪用公司資金之嚴重爭議,伊擬先就該資金支出狀 況初步調查,再於被告誠美公司董事會中提出調查結果供各 董事討論,乃於一○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兩次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誠美公司全體董事,取消系爭董事會並 改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再行召開;詎自一○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任被告誠美公司副董事長,並為茂豐公司董 事長之被告葉美麗,無視上開董事會已取消並改期之通知, 未通知伊擅於原定期日自行違法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於會中 以臨時動議方式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即以臨時動議第一案 決議解任伊為被告誠美公司董事長職務、以臨時動議第二案 決議選任被告葉美麗為被告誠美公司新任董事長;是以系爭 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於七日前載明召集事由 通知各董事,復對於董事長之解任與選任應經董事會決議之 重大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該召集程序存有重大明顯之



違法瑕疵,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當然無效。爰依公司 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 八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誠美 公司與被告葉美麗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誠美公司 與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誠美公司以:伊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後,已於一○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包含獨立董事三人在 內之董事共七人,被告葉美麗已非伊公司董事,並於同日召 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新任董事長,任期自該日起至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被告葉美麗與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 現已不存在,嗣經新任獨立董事三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召開 第五屆第二次審計委員會會議,會中除決議承受本件訴訟外 ,並以本件爭議對伊公司經營權已無影響,授權盡速完結本 件訴訟程序,故對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爰請本院依法 審理。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葉美麗經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誠美公司原任董事長,任期自一○六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原訂一○八年 一月十四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惟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日兩 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誠美公司全體董事取消該次董事會, 改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行召開;詎被告葉美麗為被告誠美 公司原任副董事長,並為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茂豐 公司董事長,仍於一○八年一月十四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並 於會中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即以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解任 原告為被告誠美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以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 選任被告葉美麗為被告誠美公司新任董事長;嗣被告誠美公 司已於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再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 選包含獨立董事三人在內之董事七人,被告葉美麗已非該公 司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新任董事長,任 期自該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被告葉美麗與被告 誠美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現已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誠美公司一○八年一月二日變更登記表及同年四月二十 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電子郵件兩件、系爭董事會及一○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重大訊息公告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五九 頁至第六一頁及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十七頁至第十 八頁、第三三頁及第一○八頁)為證,並為被告誠美公司所



不爭執,復據被告誠美公司提出該公司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到院,而 被告葉美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 例足參。惟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 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除該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 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外,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 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 一三號民事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裁判 可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雖被告誠 美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決議存在,嗣被告誠美公司於該決 議後已再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七人,並於同日召 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新任董事長等事實不爭執,被告葉美 麗既未到庭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已如前述; 惟被告誠美公司嗣於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上開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既僅改選董事並推舉新任董事長,顯未 撤銷或廢止系爭董事會決議,此外,兩造均未提出該決議效 力已經消滅或不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足認該決議效 力仍存在,則該決議是否應認係屬無效,在原告與被告誠美 公司間法律關係仍屬不明,自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誠 美公司既已於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 重新改選不包括被告葉美麗在內之董事七人,並於同日召開 董事會,選任原告為新任董事長,任期自該日起至一一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止等情,亦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葉美 麗現在已非被告誠美公司董事,與被告誠美公司間董事長委



任關係顯然已不存在,而原告既經改選為新任董事長,與被 告誠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誠美公司與被告葉美麗間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及與原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均非就兩 造間現在仍屬不明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而係訴請確認過去 不明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則被告葉美麗 、原告與被告誠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現仍存在與否, 對原告私法上權益均無受損害之危險,自非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誠美公司與被告葉美麗間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及與原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核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五、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 一項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 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 業務執行之方針,故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 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 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 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一○八年一月十四日系爭董事會召開前為被告誠美公 司董事長,該期日原定召開之董事會,已經時任董事長之原 告於一○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日兩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誠美公司全體董事取消,改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行召開等 情為真正,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誠美公司一○八 年一月二日變更登記表及電子郵件兩件(見本院卷第五九頁 至第六一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董 事會確已取消,則系爭董事會既已取消,時任被告誠美公司 副董事長之被告葉美麗仍於該期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該期日 之董事會即非由有召集權之董事長所召集,足認原告主張系 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存有明顯瑕疵,信而有徵,揆諸首揭判 決意旨,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既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 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於該董事會作成以臨時動議第一案解 任原告為被告誠美公司董事長職務、以臨時動議第二案選任 被告葉美麗為被告誠美公司新任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 自應認為當然無效。此外,系爭董事會未於七日前載明召集 事由通知各董事,並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存有明顯瑕 疵,於該董事會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應認當然無效等情, 已如前述,是無再予審究系爭董事會未於七日前載明召集事 由通知各董事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是否應認該董事會之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認所為決議為無效,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 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堪以採信 ;惟訴請確認被告誠美公司與被告葉美麗間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及被告誠美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繼續存 在,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准許。從而,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誠美公司於一○八年一月十四 日所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臨時動議第二案之系爭董事會決 議無效,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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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