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
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滿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
四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
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訴狀應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原上訴狀,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玖
拾玖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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