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
被 告 滿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暢茂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間依被告之報價 單(QUOTATION )訂立買賣契約,但被告未併同買賣標的物 交付進出口報關文件,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嗣於一0八年五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 求,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固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此項追 加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之,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 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一0一年九月間依被告之報價單(QUOTATION )訂 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含報關及運費(C&F)總價
九十九萬元向被告購買微生物、酵素液肥、FLOATING生物 反應發酵槽(下稱本件貨物),交貨地點在大陸地區廣東 省廣州市,原告業於同年九月三日、二十六日匯付四十萬 元、五十九萬元價款,並已於約定期限在指定地點由代理 人陳小洋收受本件貨物。惟被告未交付進出口報關文件, 致原告無法將剩餘之本件貨物運送返回臺灣地區或轉售予 他人,經原告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三日內交付本件貨物進出口報關文件,被告僅於同年 七月九日將委託訴外人晉謄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謄 國際公司)報關及運送之報關委託書影本、電子郵件列印 寄送原告,但經原告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下簡稱臺 中關)檢舉,臺中關回覆指晉謄國際公司一0二年五月間 僅報運出口貨物二批、六至八月報運出口貨物七批,均與 本件貨物不同,足見被告未經合法方式、走私出口本件貨 物,違反原告就買賣標的物送交方法之特別指示,爰依民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全部價金九十九萬元,另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九十九萬元本息。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兩造於一0一年九月間所訂買賣契約,原告僅指定 送達期間、地點,並未就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是紙報價 單僅係被告表明價格包含報關及運費,並非原告指示送交 之方法;而被告係依兩岸間俗稱「小三通」之貿易模式, 將貨物委託運送業者集體報關,而非逐一報關以節省人力 與時間,本件貨物業於同年間送達原告指定地點、由原告 指定之人陳小洋收受,原告收受當時並未表示尚需進出口 報關文件,被告已經履行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情事;原告於本件貨物交付逾五年後之一0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方要求被告提供本件貨物之進出口報關文件,已逾 關稅法第九十八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七條所定 與進出口有關之記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 資料庫五年之保存年限,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據以請 求賠償、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均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一年九月間依被告之報價單訂立買賣契 約,約定由該公司以含報關及運費總價九十九萬元向被告購 買本件貨物,交貨地點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該公司業
於同年九月三日、二十六日匯付共九十九萬元價款,並已於 約定期限在指定地點由代理人陳小洋收受本件貨物,惟被告 並未交付本件貨物進出口報關文件,經該公司於一0七年六 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交付本件貨物之進 出口報關文件,被告迄未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匯 款申請書、臺北法院郵局第三七五號存證信函、相片為證( 見卷第十三至十九、二七至三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方式出口本件貨物, 違反該公司就本件貨物送交方法之特別指示,遲延交付本件 貨物進出口報關文件,屬不完全給付,致該公司受有九十九 萬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就本件貨 物送交方法為特別指示,該公司係以「小三通」貿易方法報 關、運送本件貨物,原告收受本件貨物時並未要求交付進出 口報關文件,該公司業已於一0一年間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 完畢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 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 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 判例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違反其關於本件貨物送交 方法之特別指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非以被告未能於接獲其一0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在期限內交付本件貨物 之進出口報關文件,致其無法將剩餘本件貨物運返臺灣地 區或轉售他人為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不完全給付、違反原 告關於本件貨物送交方法特別指示情事,辯稱本件貨物係 依「小三通」之模式報關、運送至指定地點,進出口報關 文件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等語,依首揭判例、法條,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買賣契約關於本件貨物之送交方法 有特別指示、被告依約負有交付本件貨物進出口報關文件 之義務,及原告受有損害暨損害數額等節負舉證之責後, 方由被告就其報關、運送方法及未能交付本件貨物報關文 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之送交 方法有特別指示、被告依約負有交付本件貨物進出口報關 文件之義務一節,僅以一紙 QUOTATION為據,惟細究是紙 文件,上方中央記載被告公司之中、英文名稱、住址及電 話、傳真號碼,標題為「 QUOTATION」,左側記載「報價 單編號‧‧‧」、「報價日期‧‧‧」,中間表格詳細列 載不同編號、數量之微生物、酵素液肥單價、總價各為若 干,FLOATING生物反應發酵槽與技術費用價格各為若干, 表格下方註記第一點記載「價格為C&F廈門含正式出口 報關費」,第二點記載「成本未包括當地人力、電費、包 裝、運輸、材料-豆漿」,右下角再次標示被告公司之名 稱(見卷第十三頁),足見該文件之性質為報價單,為被 告向原告提出所銷售產品或服務之價格,註記欄之記載在 說明是紙報價單所列載價格包含運送至大陸地區廈門之運 送費用及正式出口報關費用,但不含大陸地區當地人力、 電費、包裝、運輸費用,易言之,是紙報價單註記欄之記 載,僅係被告用以說明價格之內涵,尚非原告對買賣標的 物送交方法之特別指示;是紙報價單註記欄第一點之記載 既非原告對買賣標的物送交方法之特別指示,原告復未提 出載有本件貨物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採購單或其他文件, 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就本件貨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 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有「被告 應交付本件貨物進出口報關文件」之約定,或在本件買賣 情形(即雙方在臺灣地區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在臺 灣地區生產、製造,指定交付地點在大陸地區),出賣人 (即被告)有將進出口報關文件隨同買賣標的物(即本件 貨物)交付買受人(即原告)之商業習慣,參諸被告於一 0一年間即將本件貨物送往原告指定地點、由原告代理人
陳小洋收受,原告遲至五年餘後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付本件貨物之進出口報關文件, 前已述及,並有臺北法院郵局第三七五號存證信函可稽( 見卷第十九頁),且本件貨物之進出口報關文件對於本件 貨物之品質、數量、價值、功效俱無影響,此由原告自承 前未向被告索取進出口報關文件,係因本件貨物係供其自 行使用可知(見卷第八六頁筆錄),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負有將本件貨物進出口報關文件交付原 告之義務。
3原告既未舉證其曾就本件貨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負有將本件貨物進出口 報關文件交付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收受其一0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催告後,交付本件貨物進出口報關文 件,違反其特別指示之送交方法、未交付本件貨物進出口 報關文件、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二款規定甚明,是買賣契約買受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本息, 以「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給付 遲延,經買受人合法解除」為前提。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經 定期催告後仍未能交付本件貨物之進出口報關文件為由, 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八五頁筆錄),復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 之價金九十九萬元本息,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就本件貨物 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負有將本件貨物進出口報關文件交付原告之義務,此 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原告並無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權利。原告既無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權利,則原告當庭言詞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 效力,兩造間買賣契約未因原告解除而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 金九十九萬元本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就本件貨物之送交方法有特 別指示,或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負有將本件貨物進出口報 關文件交付原告之義務,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原告並無解 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權利,原告當庭言詞所為解除之意思表 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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