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0號
TPDV,108,訴,300,201906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吳有成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 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提起訴訟或應訴,應 列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查,原告之管理人原 為高清雲、訴外人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 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泉發高鵬州、高亮一、 高宏基(下稱高德三等13人),嗣高德三等13人於100 年9 月3 日選任高清雲為原告代表人,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同年 8 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 號備查函、原告同年9 月3 日第2 屆管理人第1 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1、363 至364 頁)。準此,原告列其代表人高清雲為法定 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茲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871 元,及自10 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125 坪特 定部分(下稱系爭125 坪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 萬3,55 3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 被告承租系爭125 坪土地租金,應自108 年起按年調整為每 年蓬萊稻穀5 萬789 台斤。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108 年2 月21日準備程 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34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 巷0 號房屋及附屬地上物(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伊管理人 前對被告提起調整租金等民事訴訟(歷審案號:本院90年 度訴字第641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37 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78號,下稱90年前案訴訟),雙方乃於98年8 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 稱系爭訴訟上和解),內容略為: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坐落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25 坪土地,租金則參考51年3 月間訴外人胡衡、唐懋良所訂立「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 約書」(下稱51年讓渡書)之內容,由被告給付伊租金及 地價稅。以故,兩造間關於系爭125 坪土地之租賃契約( 下稱兩造間租約),目前係以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內容為依 據。
(二)系爭房屋係於55年間興建並辦理登記,原登記為加強磚造 2 層樓地上物,坐落面積共143.11平方公尺(1 樓面積11 0.92平方公尺、走廊面積32.19 平方公尺;另2 樓登記面 積為47.92 平方公尺),約僅占系爭125 坪土地面積之1/ 3 ,是兩造間租約應解為:系爭125 坪土地面積之1/3 , 得供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使用;然其餘2/3 部分,非 得供被告搭建其他地上物使用。詎則,經伊調取68年、78 年、87年、94年、104 年系爭土地之航測空照圖,發見被 告未經伊同意,屢次變更系爭房屋原加強磚造之材質結構 ,甚將系爭房屋加蓋至3 樓,茲與系爭房屋原法定登記之 狀態不同。又系爭125 坪土地其餘2/3 面積,亦經被告違 法增建地上物,是以,被告顯有建築法第25條所定「無執 照而擅自建造建築物」之情事。又被告逕將系爭房屋改建 、增建至占地100 坪以上,依其坐落基地僅125 坪以觀, 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0條之第3 種 住宅區建蔽率45% 、容積率225%規定,對公共安全造成危 害。再則,系爭房屋未設有法定消防安全設備(如滅火、 警報、避難逃生設備等),遑論定期檢修,更有違反消防 法規,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伊於107 年4 月10日,以土



地法第103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為據,發函終止兩造間 租約,併向被告表明收回系爭125 坪土地之意,該函件於 同年月11日送達。另則,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結構,建築 完成日為55年9 月24日,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建築改 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建物主體構造為加強磚 造結構者,耐用年數為52年,是系爭房屋業逾建物耐用年 數,兩造間租約年限應已於107 年9 月24日屆滿,伊亦另 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伊業合法終止兩造間租約,被告自107 年4 月12日起占用 系爭125 坪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茲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6%為計算基準,請求 被告返還107 年4 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65萬4,871 元,被告並應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 返還系爭125 坪土地止,按月給付伊9 萬3,553 元。(四)退步言之,縱認伊不得終止兩造間租約,系爭土地所位之 臺北市景美地區,50餘年來蓬勃發展,地價已有當年無法 預期之大幅漲昇(地價自50年間之每平方公尺52元,漲昇 至107 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5,000 元),應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發生,伊得備位依民法第442 條、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租金。因原租約之租金種類 為「蓬萊種乾谷」,於租金增減須同種類之限制下,系爭 125 坪土地合理租金,應調整為以申報地價年息6%換算年 租金為蓬萊稻穀5 萬789 台斤為當。
(五)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42 條、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一)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871 元,及自107 年 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125 坪土地時止,按 月給付原告9 萬3,553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承租系爭125 坪土地租金,應自 108 年起按年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5 萬789 台斤。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44年12月間,由原告代管人訴外 人高火生、高火煉、高水土(下稱高火生等3 人),與訴 外人周君旺訂立土地租用契約,由周君旺給付「現銷金」 而永久承租系爭125 坪土地(下稱44年租約)。於46年10 月24日,周君旺與訴外人林文耀訂立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 書,將承租權轉讓於林文耀(下稱46年讓渡書)。於49年 5 月23日,林文耀將系爭125 坪土地承租權讓渡予胡衡,



雙方訂立「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而原告以地主 身分,由代管人高火生於該讓渡契約書上簽章同意,因約 定地價稅改由承租人負擔,乃約定永不得再為調整提高租 金,以保護承租人權益(下稱49年讓渡書)。於51年3 月 間,胡衡再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予唐懋良,雙方訂有51 年讓渡書,於該契約第4 條、第5 條分別約定:「土地租 金:乙方(即唐懋良)應每年每坪繳付蓬萊種乾谷叁臺斤 總計每年應繳叁佰柒拾伍臺斤…地主祭祀公業高佛成代管 理人高火生等對於租金永不得再為調整提高租金」、「土 地稅賦:本土地除地上建築物稅捐由乙方負擔外,該基地 乙方租用壹佰貳拾伍坪之地價稅自五十一年第二期起由乙 方繳納」,並經原告之代管人高火生等3 人在其上簽名蓋 章。55年3 月17日唐懋良在系爭125 坪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作為聚會所,於57年6 月10出具捐助證明書,連同系爭 房屋與永久承租權捐贈於伊使用迄今。是兩造間租約應以 原告簽認之51年讓渡書內容為依據,此亦於兩造間所涉調 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6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5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349號裁定所認定在案(下稱102 年前案訴訟 ),對兩造應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二)原告所指伊改建、增建行為,多年來均為其所明知,未見 異議,當未違反兩造間租約之何等限制,是其主張依土地 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顯屬無據。又縱系爭房 屋有違建情事,亦與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承租人 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非合,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租約,亦無所憑。更況,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制定時間為72年4 月25日,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則於78年7 月31日制定,均晚於 系爭房屋之起造時間即55年間甚久,是系爭房屋除無違反 上開法令之情形外,依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基本法理,亦無 適用上開條例、標準之餘地。再者,兩造間租約並無契約 年限,而係承租為永久建築用地,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不生終止效力,其請求不 當得利亦無理由,則原告先位訴訟上請求,均非有憑。(三)關於原告備位之訴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租金部分: 1、首則,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 ,非屬強行規定性質,得以契約排除。兩造間租約之約定 ,業已預見系爭125 坪土地價值上升,所可能產生調整租 金之爭議,故於歷來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中均特 約約定「永不得再為調整租金」,兩造應同受拘束,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並無理由。
2、再者,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景美地區,係具「具大租性 質的地基租」交易習慣之所在地。該契約類型為:需用建 地者(欲建屋者)以近乎購地價格之「現銷金」向地主借 用該地,永久承租、使用於建築之房屋,但原地主因仍須 繳納稅賦,故需用建地者尚需按年繳付一定租金,作為使 用土地之對價,而雙方預見土地價值日後會有上升之可能 ,為免租金爭議,遂特別約定「租金永不得再為調整」。 是以,本件49年、51年讓渡書中,關於原告不得再為租金 提高調整之約定,係因原告已於締約當時實質受領相當土 地價值之「現銷金」,並將原告所應負擔之地價稅賦轉嫁 予承租人,故為維土地承租人之權益,為免日後土地價值 上升所可能產生調整租金之爭議所為,以故,本件既有永 不得調整租金之約定,即應排除民法第442 條、第227 之 2 條之適用,否則違反兩造間租約之真意與目的。再者, 系爭土地於53年第1次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即1坪 約172元,對照51年讓渡書第3項讓渡權利金之約定,包括 土地永久租用權讓渡金及現銷金,計每坪260 元,顯然高 系爭土地當時之地價,是以,本件原告實質收受近乎買斷 土地之現銷金,並有永不得調整租金之約定,兩造自應受 此限制。
3、另則,伊受讓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權後,即做為教堂 聚會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具高度之社會公益性,而原 告對於使用方式、用途從未爭執。系爭土地價值固有調昇 ,但伊所負擔之地價稅,亦逐年隨之增加,是雙方並無權 義失衡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調整租金,此經90年前案 訴訟第二審判決認定在案,益徵原告備位之訴並無理由。(四)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 125 坪土地。兩造曾因調整租金事件等涉訟(即90年前案訴 訟),即原告管理人訴請被告給付代繳地價稅與租金,並請 求調整租金,雙方嗣於98年8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 爭訴訟上和解)。原告另於102 年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自99年起至103 年止5 年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訴請調 整租金,經駁回訴訟確定在案(即102 年前案訴訟)。而原 告曾於107 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土地法第102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翌 日送達被告。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表明依土地法第10



3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租約,107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等情, 有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系爭存 證信函、送達回執、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8、 25至39、55至61、85頁),另據本院調取90年前案訴訟、10 2 年前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而51年讓渡書之租金種類「蓬 萊種乾谷」,與原告聲明請求之「蓬萊稻穀」相同,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0 至481 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 首堪確認。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5 坪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即 兩造間租約),應以系爭訴訟上和解為準,且業經伊依土地 法第103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規定終止,被告自107 年4 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125 坪土地,應返還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縱認伊不得終止兩造間租約,伊另得於原約 定之租金種類內,訴請法院調整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兩造間租約之內容,是否應以「系爭訴訟上和解」或「51 年讓渡書」為準?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租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4 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125 坪土地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應調整提 高租金至若干為當?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應調 整提高租金至若干為當?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租約之內容,應以「51年讓渡書」為準: 1、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坐落系爭125 坪土 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25 坪土地經被告以未定期 限之兩造間租約所租用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關於原告 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 是否有據,另於下(二)認定)。然就兩造間租約之內容 ,乃據多所爭議(詳上一、二說明),則本件首應探究兩 造間租約之內容為何,俾為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 2、關於系爭房屋對系爭125 坪土地取得租賃權源之沿革,第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①於44年12月間,由原告之代 管人高火生等3 人與周君旺訂立44年租約,約定周君旺永 久承租系爭土地,該租約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分別約 定「因永久租用關係茲議定每坪現銷金新台幣柒拾元(一



二五坪)即計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正,於簽約成立同時 由乙方(即承租人周君旺)一次付清,甲方(即原告)日 後無論如何乙方不得請求退還」、「前條現銷金以外,乙 方每年每坪繳納乾粟(蓬萊谷)3 台斤,規定於每年第二 期收穫後十天內一次付清,若無稻谷時以照時價付款。倘 日後稅賦提高之時得經雙方協議調整租谷」、「基地一切 稅賦由甲方負擔,房屋及地上物一切稅賦由乙方負擔」。 ②周君旺與林文耀於46年10月24日,訂立46年讓渡書,將 系爭125 坪土地承租權讓與林文耀承租為建築用地,其第 4 條租金約定「每坪每年要付租金標準蓬萊乾粟3 台斤計 算額為蓬萊粟375 台斤」。③林文耀與胡衡於49年5 月23 日訂立49年讓渡書,將系爭125 坪土地承租權讓與胡衡承 租為永久建築用地,重行約定租約內容,第4 條約定「土 地租金:乙方(即胡衡)應每年每坪繳付蓬萊種乾谷3 台 斤總計每年應繳375 台斤,規定於每年第二期收穫後壹個 月內一次繳付實物或按時價折付代金繳納地主祭祀公業高 佛成代管理人等,但該地主祭祀公業高佛成代管理人高火 生等對於租金永不得再為調整提高租金」、「土地稅賦: 本土地除地上建築物稅捐由乙方負擔外,該基地乙方租用 壹佰貳拾伍坪之地價稅自49年第2 期起由乙方繳納」,將 地價稅改由承租人胡衡負擔,然相應增訂永不得調高租金 之旨,載明土地承租權之讓渡已徵得原告代管理人高火生 3 人同意等語,由高火生在其上簽名同意。④胡衡與唐懋 良於51年3 月間訂立51年讓渡書,重行約定租約內容,將 系爭125 坪土地承租權讓與唐懋良承租為永久建築用地, 另於該契約第4 條約定「土地租金:承租人每年每坪繳付 蓬萊種乾谷三台斤,總計每年應繳三百七十五台斤,規定 每年第二期收穫後一個月內一次繳付實物或按時價折付代 金繳納地主祭祀公業高佛成代管理人。但該地主祭祀公業 高佛成代管理人高火生等對於租金永不得再為調整提高租 金」、第5 條約定「土地稅賦:本土地除地上建築物稅捐 由乙方(即唐懋良)負擔外,該基地乙方租用壹佰貳拾伍 坪之地價稅自五十一年第二期起…由乙方繳納」,並經祭 祀公業高佛成之代管理人高火生等3 人在其上「地主同意 簽章」簽名並蓋用原告大、小印。⑤唐懋良嗣於55年3 月 7 日,向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在系爭125 坪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聚會場所使用,經祭祀公業高 佛成之代管理人高火生等3 人同意,而唐懋良再於57年6 月10日出具捐助證明書,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一 同捐贈予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景美教會聚會所」等情,



有44年租約、46年、49年、51年讓渡書、土地使用權利證 明書、捐助證明書在卷可參(102 年前案訴訟司北調字卷 第13至23頁、第一審卷第23至34頁、第二審卷第265 至26 6 頁、本院卷第197 至211 頁)。則關於唐懋良對原告, 就系爭房屋對系爭125 坪土地取得租賃權源之內容,應以 其受讓承租權,並由原告共同簽署,明定租賃權利義務關 係之51年讓渡書為準。又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 ,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 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 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88年4 月21日民法修正增訂 第426 條之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 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之意旨),則唐懋良將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承租權捐贈 被告之際,前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應繼續存在,是兩造間 就系爭125 坪土地之租約內容,應以51年讓渡書為準,茲 屬明確。
3、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90年前案訴訟第二審更審程序中, 在98年8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訴訟上和解), 而就租金計收標準、由被告負擔地價稅等節均加以約定, 故兩造之租約內容,應以系爭訴訟上和解為斷,系爭訴訟 上和解應評價為兩造間新成立之租賃法律關係云云。然按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 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認係 和解之範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查,原告管理人於90年前案訴訟中,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125 坪土地之租金,及依51年讓渡書應由被告負 擔之地價稅,另訴求調整系爭125 坪土地之租金(90年前 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6 至15頁)。迭經歷審審理,原告管 理人與被告於98年8 月19日,在90年前案訴訟第二審更審 中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全文係為:「被上訴人(即被告 )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管理人)自民國77年起至97年止 ,依51年3 月間訴外人胡衡與唐懋良所訂立建築土地承租 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之地價稅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貳 佰貳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85年起至90年止按租谷折 算之租金共計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並於民國98年9 月 10日前匯入祭祖公業高佛成於永豐銀行景美分行第122-00 4-0011510-3 號存款帳戶」(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系 爭訴訟上和解之和解內容,兩造顯僅係在原告管理人起訴



請求之租金、地價稅範圍內成立和解,而給付租金及地價 稅之數額,仍以51年讓渡書約定之租金及地價稅為計算基 礎。審之原告管理人、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共同陳稱:「 兩造同意就91年起調整租金事宜,留待祭祀公業高佛成新 管理人選出後,另行洽商」,原告復陳稱:「就和解筆錄 所載以外之訴撤回」(90年前案訴訟更一審卷二第233 頁 ),堪認兩造於98年8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際,顯無 就調整租金一事成立和解,或另訂新租約以取代51年讓渡 書之意。質言之,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僅再次確認、 重申51年讓渡書之租約內容,由被告同意依此給付租金及 地價稅,並非兩造有何另行成立租約之意。原告空言主張 於98年8 月19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時,兩造已成立新租 約,僅租約內容參考51年讓渡書,故兩造間租約之內容應 以系爭訴訟上和解為斷云云,顯與系爭訴訟上和解明顯之 文義、體系、背景事實相悖,委無足採。
4、況則,原告102 年7 月12日提起102 年前案訴訟,起訴意 旨略以:44年12月間,伊代管理人高火生等3 人與周君旺 就系爭125 坪土地訂立土地租約,後於51年3 月間,由胡 衡轉讓予唐懋良,並訂有51年讓渡書,約定每年每坪繳納 蓬萊稻種谷3 台斤總計375 台斤。唐懋良於55年3 月7 日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教堂使用,並於57年6 月 10日出具捐助證明書,連同上開建物與系爭土地承租權一 同捐贈予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景美教會聚會所」,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使用至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目前仍 依前揭租約(即51年讓渡書)所定,以租谷每年每坪蓬萊 谷3 台斤共計375 台斤計算,102 年之年租金僅4,952 元 ,…租金數額過低,顯非合理公平等語(102 年前案訴訟 司北調字卷第4 至6 頁),對於兩造間租約以51年讓渡書 為其內容,並無異議,並執為起訴主張之依據,茲徵兩造 間租約之內容,應以51年讓渡書為準,至為明灼。而兩造 間另涉之102 年前案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中亦 採相同之認定(本院卷第226 至235 頁)。 5、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其清償提存104 年8 月20日至105 年8 月19日、同年月20日至106 年8 月19日、同年月20日 至107 年8 月19日期間之租金、地價稅及利息每年19萬5, 862 元之際,均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提存人財團 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3 7 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和解筆錄,確認提存人向受取權人承租下列土地作為建築 基地興建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



用,提存人與受取權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間 存有租賃關係,應給付…租金(含地價稅、利息等),因 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1 年給付1 次。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詞,顯見 被告自承兩造於98年8 月19日以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新租 約云云,並以本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10803 號、106 年度存字第5323號、107 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書為據( 下合稱系爭提存書,本院卷第247 至257 頁)。然則,細 繹被告於系爭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僅係陳明兩 造曾因租金、地價稅及利息發生紛爭(即90年前案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637 號為判決,暨於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更審程序中成立訴 訟上和解之背景事實,殊無自承兩造間租約應以系爭訴訟 上和解為內容之意,原告摭拾系爭提存書上之一、二語為 任意推解,並不可取。又原告另陳稱:51年讓渡書為胡衡 與唐懋良間訂立,本於契約之相對性,對伊不生拘束力云 云,然51年讓渡書乃經祭祀公業高佛成之代管理人高火生 等3 人於「地主同意簽章」欄簽章,並蓋用大、小印等情 ,有該讓渡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9 頁),原告為51年 讓渡書之簽署人,其諉稱51年讓渡書僅拘束胡衡與唐懋良 ,對其不生拘束力云云,當不可採。
6、綜上,兩造間租約之內容,應以51年讓渡書為準,應可確 認。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租約,均無理由:
1、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 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五、承 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而土地 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 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 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 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104 年度台 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於55年9 月24日建築完成,據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 」(下稱耐用年數表)所載,建物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結



構者,耐用年數為52年,是以,系爭房屋現已逾建物之耐 用年數,兩造間租約之契約年限應於107 年9 月24日屆滿 ,伊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 3 條第1 款所稱「契約年限屆滿」,係指契約定有租用期 限者而言,故惟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司法院院解 字第4075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契約定有期限,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而 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 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 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而土地租賃契 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 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 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 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房屋因正常使用 ,自然毀損至不堪利用而言,此應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 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就實際屋況為具體觀 察,判斷房屋是否尚堪使用,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 ,且實際情形已甚為破舊,即應認已不堪使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95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論旨參 照)。原告雖執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耐用年數表,作為系 爭房屋已於107 年9 月24日耐用年數屆滿而不堪使用之論 據(本院卷第63頁)。然前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訂定之耐 用年數表,僅係該管地政機關進行地價調查估計時,計算 建物現值等之估計標準,茲與系爭房屋之實際屋況是否業 不堪使用,非必相關,要不得執此逕為不堪使用之推論。 而系爭房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逾耐用年數8 月 許;原告復未提出何等事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實際屋況已 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當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於55年間辦理登記時,原登記為加 強磚造2 層樓地上物,坐落面積共143.11平方公尺(一樓 面積110.92平方公尺、走廊面積32.19 平方公尺;另登記 二樓面積47.92 平方公尺),僅占系爭125 坪土地面積1/ 3 ,是兩造間租約應解為:系爭125 坪土地面積之1/3 , 雖得供系爭房屋坐落使用,然系爭125 坪土地其餘2/3 , 並非得供被告搭建其他地上物使用。惟經伊調取系爭土地 歷年航測空照圖,發見被告未經伊同意,屢次變更系爭房 屋原加強磚造之材質結構,將系爭房屋加蓋至3 樓,茲與



系爭房屋原法定登記狀態不同;又系爭125 坪土地其他2/ 3 面積,亦遭被告違法增建地上物,顯違反兩造間租約之 約定,伊乃於107 年4 月11日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云云。惟按,一般基地租賃,承租 人欲建築何種房屋,固非出租人所得過問,惟如雙方當事 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而承租人違反約定之使 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依照土地法第10 3 條第5 款規定,並參照民法第438 條規定,出租人非不 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土地(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築房屋之系 爭125 坪土地,未就租賃物之使用方法為明文約定,亦未 明文限制被告就系爭房屋加、改建,或於其餘空地搭蓋工 作物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49 頁)。而原告復 未提出何等事證,證明前開限制或禁止約定乃屬存在,則 被告於承租系爭125 坪土地後,縱有加建、改建系爭房屋 ,或於系爭125 坪土地其餘空地搭蓋地上物情形,亦與兩 造間租約之約定,或該租約基地租賃之性質無違,則原告 主張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洵非 有憑。
4、原告再主張:系爭125 坪土地之使用狀況、系爭房屋之結 構外形,均與系爭房屋最初坐落系爭125 坪土地時之登記 狀態不同,被告顯有建築法第25條所定無執照而擅自建造 建築物之違反法令情事。而被告逕將系爭房屋改建、增建 至占地100 坪以上,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10條之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45% 、容積率225%之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將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另系爭房 屋未設有法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如滅火、警報、避難逃生設 備等,遑論定期檢修,更有違反消防法規並危害公共安全 之情事,伊乃業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於107 年 4 月11日終止兩造間租約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3 條第 2 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承租 人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且致危害於公 共安全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諸如:開設娼寮、賭場 等是。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 或違反使用分區規定建築,或未符消防法規之要求,僅係 建築自身違反行政法規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 「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而致危害於公共安全,或有違反 公序良俗之情形,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情形相符(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41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8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類



此論旨)。是被告建築、增建系爭房屋,縱有違反建築管 理、土地使用分區、消防法令等相關行政法規,亦難認係 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原告主張依土地 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並不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均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4 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125 坪土地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租約之內容,應以51年讓渡書為準,且屬不 定期租賃之性質,已於上(一)論述。而原告依土地法第 103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均 無理由,亦於上(二)說明。準此,兩造間租約既未經終 止,現尚合法存續,則被告對原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125 坪土地,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占用利益。以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返 還系爭125 坪土地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