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品臻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林延宗
孔繁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前經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56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立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榮 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為租賃關係,有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4日變更聲明 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台北市○○路0段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使用權, 有本院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其繼承父 親、祖父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限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自日據時代即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耕種 ,並簽立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並於5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6。嗣台北市政府興辦大安區215號公園工程計畫, 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8年3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 11899號公告徵收,惟事後因涉及學校用地之都市計畫尚未 定案,業經行政院78年8月24日台(78)內地字第735300號 撤銷徵收在案。且因部分土地共有人未繳回土地徵收補償費 ,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仍因徵收而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6。而系爭房屋自61年4月23日都市計畫頒布 前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今並無新建情事,符合規定為從 來之使用。系爭房屋原係伊父親所有,由伊父親之所有繼承 人即伊母親陳沈好、姊妹陳玉燕、陳慧敏、陳怡潔及原告共 同繼承,並約定將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房屋登記於陳怡 潔名下,同巷10號房屋登記於陳慧敏名下,原告為系爭房屋 住戶,系爭房屋原為承租人基於三七五租約下合法使用,後 因政府都市計畫規畫失當致徵收程序朝令夕改,原本徵收後 又撤銷徵收,造成承租人損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自始 惡意,與無權強取豪奪占用之情事有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51條及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規定。原告代系 爭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陳怡潔、陳慧敏向被告繳納使用系 爭土地之費用,即係有權使用,被告不得在收據上蓋用「無 償使用補償金」字樣等語。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係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坐 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台北市所屬機關,基於職務分工就系爭土 地有事實上的管領權限。被告原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要求就 該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惟系爭房屋為無照之違章建築,故被告改向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陳怡潔、陳慧敏2人要求給付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被告於104年1月23日發函要求陳怡潔、陳慧敏 給付前5年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原告非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陳怡潔、陳慧敏之親屬 ,於陳怡潔、陳慧敏接獲被告催告函後,原告向被告表示願 代陳怡潔、陳慧敏繳納所有無權占用補償金,且原告迄今仍 代陳怡潔、陳慧敏繳納無權占用補償金,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成立租賃關係可言,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亦無地上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就系爭土地有 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堪以 認定。
四、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 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陳稱其代代系爭房屋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陳怡潔、陳慧敏向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之價金,伊願意支付補償金,惟被告不能在收據上蓋用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字句(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371頁),則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被告得收取對價一事,兩造並無爭執,原告僅爭執系爭並非 無權占用,被告不得在收據上蓋用「無權占用」字樣,則原 告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訴訟除去該不安 之狀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原告之主張, 其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又被告並未主張原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是以並無 何等情事可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非得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因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