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鑫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寗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程采禾
被 告 程藍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訂有明文。而依公司法 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 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 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 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 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 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 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 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 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 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 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75年台上 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 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
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 觀其文義,此訴訟類型應僅於一訴同時聲明請求「計算」及 「給付」之情形下,方有本條之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 源航運公司)之法人股東,其臨時管理人張寗與被告能源航 運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程正平為夫妻關係,於程正平逝世後 ,其子女即被告程采禾、程藍瑩及訴外人程大智隨即召開被 告能源航運公司董事會改選被告程采禾為新任董事長,自此 把持公司相關事務,且有未依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之情事。 而張寗亦為被告能源航運公司之監察人,然自程正平逝世後 ,被告能源航運公司召集董事會時,均未合法通知張寗出席 ,嗣張寗調閱被告能源航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始知被告程 采禾、程藍瑩及訴外人程大智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串通作 成「於公司解除被告程采禾、程藍瑩之職務時,應支付其等 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退職金」之董事會決議 ,且被告能源航運公司106 年至108 年間現金存款減少甚鉅 ,足見被告程采禾、程藍瑩顯然恣意花費或掏空公司財產, 影響被告能源航運公司之營運。再者,原告及其臨時管理人 張寗目前持有股份數,已達被告能源航運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49.6%,被告程采禾、程藍瑩為排除原告參與股東會,以達 成公司股東會流會之目的,除拒不承認張寗臨時管理人之身 分,亦未將108 年6 月28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知 寄予原告及其臨時管理人張寗知悉,除已侵害原告為被告能 源航運公司股東之權益,更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法院撤銷該日決議,另系爭股東會因 尚未召開,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保留撤銷範圍之聲 明等語。並聲明:被告能源航運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做成 之股東會決議均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被告能源航運公司之法人股東,其臨時管理人張 寗為被告能源航運公司之監察人,固據原告提出被告能源航 運公司變更登記表、107 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本院107 年 度司字第236 號裁定在卷可稽。然系爭股東會所訂日期為10 8 年6 月28日,於原告同年108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尚未召開,原告於書狀中雖指稱系爭股東會將於108 年6 月 28日召開,但綜觀全案卷證,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 其說,則系爭股東會是否將於108 年6 月28日如實召開,已 非無疑。又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應於 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則原告提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 議,亦有違法律規定之期限。此外,公司法第189 條賦予股
東之撤銷訴權,尚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亦即 股東須已出席股東會,並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始取得撤銷訴權,則系爭股東會既於起訴前 尚未召開,原告即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該股東會上當場 為異議表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未經 開會、決議,且其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表明異議之情形下, 其即無從依法取得撤銷訴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法自有未洽。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尚未召開,然本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5 條規定,故其保留請求聲明之範圍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核屬「撤銷」法律關係 之形成訴訟類型,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明定「給付」之訴 訟類型顯然有間;且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 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 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 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 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民事 訴訟法第245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原告請求他造所應為之給 付,因給付範圍在計算前難以確切知之,故立法允許原告起 訴時,一併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以請求「計算」並同時請 求「給付」,避免原告兩次起訴之累(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 立法理由參照)。基此,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係為原告已有 給付請求權,惟就請求數額因故未能確定,特別立法賦與之 訴訟類型,則本件原告既係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非該 條法律所明文,亦非屬須經「計算」確認聲明範圍之情形。 從而,本件難認有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民事訴訴法第245 條 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於起訴時既未具備撤銷訴權,且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 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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