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29號
TPDV,108,訴,2529,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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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   告 廖嘉和 


被   告 方偉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所執作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 第258 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針對其中兩造於民國105 年 2 月28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第一份借款 契約),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410 萬元,及自 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以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另針對其中兩造於 105 年3 月1 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第二 份借款契約),於超過債權本金462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 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即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所示),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應係撤銷「超過第一份借款契約債權本金1,410 萬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以及第二份借款契約債權本金 462 萬5,000 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範圍,而 非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然原告於訴之 聲明第三項卻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此顯然與前開聲明第一、二項矛盾,此部分自應命原告 補正確認,並據此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數繳納裁判費(



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予補正確認,或逾期不繳納裁判費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與聲明第三項,二者 有所矛盾。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三項是否應更正為「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針對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 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1,41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債權;以及針對兩造於105 年3 月1 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權本金462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執行範圍,應 予撤銷」?若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127 萬5,000 元(計算式: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2,000 萬元-〈原告主張之 債權本金1,410 萬+462 萬5,000 元〉=127 萬5,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若原告仍主張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核定為2,000 萬元(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 之債權本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原告逾期未具體陳明、確認本件訴之聲明, 或未依據上述說明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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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