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王貞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 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 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 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 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 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 移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間之約定,依 上開規定,上開所為讓與,非屬契約承擔,而為單純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 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9 條第1 項 明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乃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 用之規定,此與原告係間接受讓安泰商銀債權之受讓人,被 告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 不同,尚無從為原告得主張援用債權讓與人安泰商銀合意管 轄之抗辯權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設籍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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