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廖金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 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於訴狀記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原告於108年5月29日 到院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