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73號
TPDV,108,訴,2373,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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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法定代理人 朱建群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勒巴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哈用勒巴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採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90周年 組織變革編輯」辦理限制性招標,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新 臺幣(下同)3,177,600 元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簽 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定交貨時間完成交貨(逾期123 日),原 告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次款項953,28 0 元、逾期違約金635,520 元及其向原告借閱而尚未返還之 史料書籍。經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4 款約定:「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 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原告機關址設「臺北市 南港區」,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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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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