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邢益春
黃邁綸
楊宗炎
陳春麗
謝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廣東同鄉會間請求確認理監事候選人資格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台北市廣東同鄉會間理監事 候選人資格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且倘原告確認有擔任被告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即可期待 因選舉而成為被告理監事,再參諸被告章程第20條、第24條 有關理監事之職權(見本院卷第24-25 頁),其權利義務內 涵仍具財產權性質,堪認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 價額難以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適用。又原告共5 人,每人與 被告間之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是否存在,法律關係彼此獨立, 各為一訴訟標的,則本件有5 項訴訟標的,每項標的價額以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合計為825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 萬2,675 元,扣除已繳納之1 萬5,000 元,其餘 6 萬7,675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