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與丁○○共 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村○○路四十四號新佳昌超商店內,欲向乙○○索取環 境保護協會公文資料未果,二人竟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恐嚇犯意,推倒乙 ○○超商店內之麵包架,並揚言「你超商不要再經營了,我要砸你超商店,我要 叫人拿槍叫你不要再開店了」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因 認丙○○與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推倒乙○○店中麵包架,並以「你超商不要再經營了,我 要砸你的店,我要叫人拿槍叫你不要再開店了」等語恐嚇乙○○之犯行,無非以 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詞為據。惟訊之被 告等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日其二人係前往向告訴人索取關 於環境保護協會之公文,但因告訴人遲遲不肯將該公文交付,被告丙○○遂對告 訴人質疑是否意圖索取他人所給予之利益,故不願見環境保護協會之成立等語, 而告訴人即因此不悅,而要求被告二人離開該商店,惟為被告二人所拒絕,嗣告 訴人即進入廚房中取出菜刀相向,此時被告丁○○始對告訴人稱「你竟敢持刀傷 人,你的店難道不想經營了嗎?」,其意在責備告訴人之持刀行為,並無恐嚇告 訴人使其不敢繼續經營之意,亦未以該店中之麵包架砸向告訴人,而被告丁○○ 因恐發生事端,隨即離開該店前往位於對面之派出所,意欲向警員報案,惟因警 員已因告訴人之報案而前往該商店,被告丁○○隨即招喚警員一同進入該店中等 語。
四、經查,告訴人係因當地環境保護協會成立之問題,致於被告丙○○當面質疑告訴 人是否為收受不當利益而遲遲未將相關公文交出時,與被告等發生爭執,並進而 於前開時地持刀相向,已經被告等與告訴人陳明,足見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早有怨
隙,是告訴人是否因此對被告等心生怨懟,或因此對被告等之言語有誤會之處, 即非無疑,且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均指稱被告等於前開時地對其稱要找人拿槍, 讓其店無法經營等語,然訊據證人即經告訴人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啟耀到 庭證稱,其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僅對其表示被告等人拿麵包架要打伊,並要該店不 用開了,但並未提及被告二人有說要拿槍之事,則衡諸常情,被告等人若果有以 持槍威脅之語恐嚇告訴人,則該句話對於告訴人之威脅感,顯應遠大於被告等人 拿起麵包架相向,及僅表示要告訴人店不用開了之語,然告訴人卻於警員到場之 第一時間,僅對警員稱被告等以麵包架砸向伊及以要伊店不用開了之語恐嚇伊, 卻未提及被告等人要持槍恐嚇之情,顯與常情有悖,則其嗣後於警、偵訊中始指 述被告等人稱要持槍恐嚇之語,即不免使人有誇大增飾之疑,而難逕行採信;次 查,據告訴人自陳,在被告等人對其恐嚇時,其即以電話向位於該店對面之派出 所報案,但第一次並未打通,過數分鐘之後,其始再以電話向派出所報案,但被 告二人並無離去之意,而證人黃啟耀亦證稱,其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即行前往 告訴人之店中,並於穿越馬路時,看見被告丁○○正自告訴人店中出來,走向該 派出所,看見伊時,即招手要伊前往該店中處理等語,核與被告丁○○陳稱,其 見告訴人持刀相向,因恐生事端,遂走出該店意欲向對面之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 ,衡情若被告等人果有恐嚇告訴人之不法意圖,並有對告訴人稱要拿槍使告訴人 之店無法經營,其二人自當明白其行為與法有違,並知派出所即在對面,應無於 告訴人報警時,不但不離去,還由被告丁○○走向派出所要求警員前往處理之理 ,是被告等人是否果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及是否有對告訴人陳稱要拿槍使告訴 人無法繼續經營等語,即非無疑;再查,告訴人雖稱被告丁○○有持該店中之麵 包架作勢砸向伊,而架上之麵包、糖果並因而掉落地面,而證人黃啟耀亦證稱其 至現場時,確見店中麵包架已挪到櫃檯前,而地上亦有麵包掉落等語,但亦稱當 時麵包架上尚有麵包,且除該麵包架外,該店並無被他人砸毀之痕跡,則若被告 等果有持麵包架作勢砸向告訴人之動作,該麵包架上是否還會有麵包留存,已非 無疑,而若被告等果有以砸亂告訴人店中陳設以恐嚇告訴人之意,顯無僅推翻麵 包架一物,而未對店中其餘眾多陳設動手擣亂之理,又縱被告等有持麵包架作勢 砸向告訴人之行為,然該行為是否於告訴人持刀相向時所為之自衛舉動?或係不 滿告訴人遲未將前開公文取出之激動舉止,亦非無疑,而難逕認定被告等有何加 害告訴人人身或財產或自由之意思;另查,告訴人與被告等雖均供陳被告等於前 揭時地,曾對告訴人稱要告訴人之商店開不下去等語,但被告等亦辯稱,其意思 是指若告訴人有持刀傷害渠等之行動,告訴人之商店即無法在當地繼續經營,再 徵諸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持刀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等之辯解尚非無憑,而 縱被告等有對告訴人為前開陳述,但對於如何使告訴人之商店無法開下去,被告 等並未表明,故其意思可能指該商店會因當地民眾之抵制而無法經營,或指告訴 人之行為已經觸法,將遭警法辦,因而導致商店無法繼續經營,尚難逕以被告一 句「你的商店就不用再經營了」,即行認定被告等有何恐嚇之犯意;末查,證人 甲○○雖於警訊中指稱,當時曾在該店中聽見被告丙○○對告訴人稱「你不給我 ,我要拿槍」等語,然證人與告訴人為舊識,並有交情,此自證人於警訊中表示 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證人為其姐之子,並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證人為其自小舊識之子等情即明,且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案發當日另有三名 顧客在店中購物,但其均不認識等語,並未表示有其早已認識之甲○○在現場, 而證人甲○○之筆錄係於案發及警員制作告訴人之筆錄後近十日後始行制作,且 該證人亦係告訴人自行帶至警局接受訊問,此經證人黃啟耀證明無誤,再證人甲 ○○於警訊中未經具結,是證人甲○○顯有受告訴人指示,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再證人甲○○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丙○○係稱「你不給我,我要拿槍」等語, 並稱告訴人與被告等並無肢體衝突,核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等係對其稱「你超 商不要再經營了,我要砸你超商店,我要叫人拿槍叫你不要再開店了」等語,及 被告丁○○於一進入商店時,即拿店中麵包架要砸伊等情有所出入,是證人甲○ ○之證詞即難以遽行採認為被告等有罪認定之依據。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等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