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31日起,應被告及其 配偶張乃文之請求,擔任渠等經營之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豪公司)董事長,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8 ,000元,並提供車輛予原告使用,財務仍由被告及張乃文負 責,原告則負責業務工作,被告及張乃文因此被告表示相關 費用由原告先以每月匯款4 萬元代付,而原告所代付費用則 於離職或辭任董事長後返還原告,原告因而於每月領薪時匯 款4萬元至被告帳戶,104年6月起改按月匯款3萬元(惟因被 告曾多次委請原告代購免稅商品等物品,故當月原告匯款金 額即會扣減),至106 年1月6日止,原告共匯款148萬1,501 元,嗣原告於106年2月間辭去龍豪公司董事長職務,但被告 並未返還原告上開代付款項。
㈡被告固以使用者付費云云置辯。惟系爭車輛係海特自動化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所承租,縱然龍豪公司與 海特公司有合作關係,並無提供車輛予原告使用之商業習慣 ,且原告係執行龍豪公司之業務,需經常外出洽商,龍豪公 司方提供車輛予原告使用,從未聽聞有公司要求員工負擔租 金之情事,被告此部分答辯與常理不符。又原告並未如被告 所稱領有股利等,原告所領取者係薪資、獎金或補提撥之退 休金,此參原告薪資帳戶中均已註明為薪資及獎金可知,至 原告所領車馬費,則係原告以龍豪公司董事長身分參與會議 之車馬費,原告請求返還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再者,原
告係應被告夫妻請託而擔任龍豪公司董事長,故有關勞健保 及所得稅本約定由被告夫妻處理;縱法院認此約定無法證明 ,但原告勞健保費均從原告薪資扣繳。則被告以此為抵銷之 抗辯,均無理由。
㈢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1,50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民事訴訟(下 稱系爭前案)中,主張其所匯款合計148萬1,501元,係與龍 豪公司成立借貸關係,則原告又就系爭款項主張與被告成立 借貸關係,根本無從成立。而證人陳雲麟係兩造之弟,其於 系爭前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因被告亦代繳其所得稅 ,嗣向其請求返還墊款,卻因此激怒證人陳雲麟,且其所證 述內容,多係聽聞原告所述,其立場顯屬偏頗,且屬傳聞證 據,不具證據能力。又系爭車輛係由海特公司承租並支付租 金,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繳納租金之義務,而原告則係使 用系爭車輛之人,況原告於系爭車輛租期屆滿後,仍按月匯 款3 萬元,亦與證人陳雲麟證述若不租則返還租金云云不符 ,則證人陳雲麟之證詞無從佐證原告之主張。再者,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有前揭匯款事實,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 ,而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則原告依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於102年5月至104年5月間每月匯款4萬元計88萬1,501元 ,係因原告甫到龍豪公司任職後,即向龍豪公司要求車輛供 其上下班使用,惟遭龍豪公司前董事長張宇拒絕,原告轉向 被告要求,被告則向張乃文請求協助,張乃文遂透過與海特 公司之關係,租賃車輛供原告使用,惟原告又要求使用時間 不限上下班期間,張乃文認恐生不必要誤會,因此原告同意 補貼88萬餘元給海特公司,由原告負擔租賃系爭車輛之保證 金83萬元及該車輛額外配備費用6 萬元,俟租賃期滿,上開 保證金則退還海特公司,以作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惟因 原告無資力提出保證金及相關費用89萬元,被告應原告要求 ,代向張乃文商借,張乃文於102年4月15日匯款89萬元至海 特公司帳戶代墊原告應補貼海特公司之上開費用,並與原告 約定由原告每月匯款予被告清償,另原告若有出國行程,被 告會請原告代購商品,並時有雙方同意自原告每月應匯款項 扣除,若原告另有其他金錢返還時,亦會透過每月匯款一併 給付,因而總匯款金額方為88萬1,501元。
㈢原告於104年6月至106年1月每月匯款3 萬元計60萬元,係因 被告將龍豪公司股票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原告因此代為受 領股東股利、紅利,嗣於104 年間,被告因需資金周轉,遂 向原告請求返還,原告同意返還,惟請求先行返還股利部分 ,經雙方概算約29萬餘元(有關股利、紅利、車馬費合計13 5萬4,471元),又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代原告繳納所得 稅計10萬9,405 元及借款予原告繳納勞健保費而匯款至原告 帳戶16萬9,684元,合計27萬9,089元,被告亦因需資金周轉 而向原告請求返還,雙方合意計為60萬元,由原告每月匯款 3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方式清償。另經詳細計算,原告因借名 登記為龍豪公司股東,而領取股利、紅利、董事獎金及車馬 費計135萬4,471元。縱鈞院認兩造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 係,被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 ,就代原告墊支應補償海特公司之88萬元、車輛額外配備費 用之6萬元、代繳所得稅及勞健保費27萬9,089元,向原告請 求並主張抵銷,另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返還其代為受領之股利、紅利、董事獎金及車馬費計13 5萬4,471元,並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證1、2、3、4、5、6、被證1、2、3、4、5 之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
⒉原告自102年3月31日起擔任龍豪公司之董事長,至106年2月 9日辭任。
⒊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以海特公司名義承租,而原告 因擔任龍豪公司董事長而提供其使用。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任職龍豪公司董事長期間之月薪究竟係8萬8,000元或是 4萬8,000元?
⒉原告就其自102年5月起至106年1月止,從其合庫銀行東三重 分行帳戶共匯款148萬1,501元至被告帳戶,主張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代原告墊付之款項,得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借名登記及借貸等關係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足當之。概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倘原告未能就上開事 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查原告自102年3月31日起擔任龍豪公司董事長,嗣於106年2 月9 日辭任,而原告擔任龍豪公司董事長期間,由龍豪公司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原告使 用;原告則於102年5月至104年5 月間,按月匯款4萬元(其 中102年8月6日匯款3萬5,000元、102年10月5日匯款2,500元 、104年1月5日匯款1元、104年3月9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 帳戶,計88萬1,501元;原告另於104年6月起至106年1 月間 ,按月匯款3萬元(其中105 年11月25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
帳戶,計60萬元,總計匯款148萬1,501元予被告等情,有龍 豪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前案一審卷第44、87頁)、原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504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5 至18頁)、被告前代理龍豪公司於系爭前 案應訴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所附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系爭前 案一審卷第77至81、99至107 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其任職龍豪公司董事長之月薪 為8萬8,000元一節,除有前揭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所提出之薪資 單、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 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30至131、104至107頁 )可參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亦堪認定 屬實。
㈡有關龍豪公司提供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部分,證人即兩造之 弟陳雲麟於系爭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證述:「……陳麗秋有 在被告公司(即龍豪公司)擔任董事長……龍豪應是張乃文 及陳麗君的公司,他們2 人原本經營海特公司,後來才又設 立龍豪公司……陳麗秋到被告公司上班前有跟我提過……會 去公司上班,公司會給他的薪水是8萬8,會配車賓士車給他 ,會計……陳怡伶配車的等級比他還高,我有問配車如何使 用,他說公司會去付款租金,租金多少、哪家公司付款不清 楚……他們2 人發生爭執後,父親跟母親覺得為何付8萬8的 薪水還要扣4 萬的錢,陳麗君回來家裡解釋,他對陳麗秋很 好,讓陳麗秋擔任董事長,開8萬8的薪水且有配車給他,父 母還有問為何需付4 萬元租車,陳麗君說這只是暫時的狀況 ,先每個月付4 萬元租金,如果之後不要租或不使用的話, 會把每期繳過的租金退還給陳麗秋。這些是話是我本人有在 場聽陳麗君向陳麗秋跟父母表示,是在陳麗秋上班後沒多久 ……」等語(系爭前案第一卷第287至288頁),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可知,不僅龍豪公司係單純提供系爭車輛予原告使 用,而無使用對價之約定,被告亦曾「在陳麗秋上班後沒多 久」,即公開允諾嗣後會將原告按月4 萬元之匯款返還予原 告,自足堪認定原告於102年5月至104年5月間所陸續匯予被 告之合計88萬1,501 元款項,性質上係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 借款。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2 年5月至104年5月間每月匯款4萬元予 被告,係因張乃文代墊原告應補貼海特公司之系爭車輛保證 金及該車輛額外配備費用,而約定由原告每月匯款予被告清 償云云。惟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係由龍豪公司所提供,業
如前揭認定,而原告與海特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是縱依前揭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係張乃文以海特公司名義承租 ,而經龍豪公司交予原告使用,則有關承租之相關費用法律 關係,應僅存在張乃文與海特公司間(張乃文下列證詞亦證 明此節)及海特公司與龍豪公司間,無論張乃文或海特公司 ,均無從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車輛承租之相關費用。又原告 上開總計匯款88萬1,501 元予被告,若不計算兩造一致陳述 之代購商品扣款,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匯予被告之總金額將達 100萬元(即25個月每月4萬元),而據被告上開答辯,顯 係兩造自始即約定按月以4萬元清償此100萬元;然而,所謂 「海特公司之系爭車輛保證金」,依前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所載,僅83萬元,縱再加計原告先主張5萬元,忽又改稱6萬 元、卻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之車輛額外配備費用(本院卷第39 、70頁),頂多僅89萬元。即足見,被告所謂約定由原告每 月匯款予被告清償張乃文代墊原告應補貼海特公司之系爭車 輛保證金及該車輛額外配備費用云云,其金額係東拼西湊而 來,無法自圓其說,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而非實情,自 無足取。
㈣被告雖舉證人張乃文於系爭前案第一審之證詞為據。然張乃 文於系爭案第一審言詞辯論中係證述:「……當時他住的地 方離公司很遠,所以基於姐姐、姐夫的立場為了保護她,要 一部車子給她開,龍豪因為剛成立,所有的董事長都沒有配 車……所以我用海特的關係去跟賓士租了一部新車……訂金 (後改稱保證金),約90幾萬是我個人拿現金到海特公司的 帳戶支付……這個算陳麗秋跟我借款的,所以她每個月要還 款我4 萬元」云云,又稱:「……租期到了之後就要把車歸 還給租車公司,租車公司會把保證金歸還給海特公司……海 特公司應把保證金還給我,但這筆錢陳麗秋已經把錢還給我 ,所以我就沒有從海特公司取90幾萬的保證金……。」云云 (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293、295頁),不僅與原告主張及原 告主張「原告應補貼海特公司之系爭車輛保證金」均有不符 ;且租車過程全無原告參與,係張乃文以海特公司名義承租 ,張乃文係代海特公司繳納保證金,自應由海特公司將保證 金返還張乃文,而非原告返還張乃文;又所謂「要一部車子 給她開」既係因「基於姐姐、姐夫的立場為了保護她」,則 焉有此項海特公司可向出租公司取回、張乃文可向海特公司 取回之租車保證金,卻要求原告終局支付之理?即遑論,所 謂「這個算陳麗秋跟我借款的,所以她每個月要還款我4 萬 元」,根本係證人張乃文一廂情願之詞,而非實際情況,自 無足採。
㈤被告雖又稱其亦代繳證人陳雲麟之所得稅,嗣因請求返還墊 款,卻因此激怒證人陳雲麟,其立場顯屬偏頗,且證人陳雲 麟所述內容,多係聽聞原告所述,且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查前揭證人陳雲麟之證述內容,若非其親自聽聞 原告陳述之內容,則係其親自聽聞被告向渠等父母親陳述之 內容,並非輾轉由他人得知,又除原告先行援引證人陳雲麟 於系爭前案第一審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分別援引系爭 前案第二審之判決內容(調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36頁)外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系爭前案之第一審電子卷證且 經被告閱卷後,被告亦援引證人張乃文於系爭前案第一審之 證詞,業如前述,則證人陳雲麟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傳聞 法則而排斥其證明力之問題。又證人陳雲麟與兩造係手足之 親,其所證述聽聞被告向渠等父母親陳述之內容,亦非不能 透過其他在場之人以驗證,乃被告僅空言指摘證人陳雲麟偏 頗不實,自無足取。至被告所稱之系爭車輛保證金83萬元及 6 萬元車輛額外配備費用,業據本院前揭認定保證金係海特 公司與龍豪公司及張乃文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根 本未就車輛額外配備費用有何舉證,則被告依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及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 待贅言。
㈥惟原告主張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由其先按月匯款4 萬 元代付並承諾返還部分,原告按月匯款4萬元予被告僅至104 年5月止。至原告自104年6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至10 6年1月止,計6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與系爭車輛相關費用有 關(被告所辯借名登記股票之股利、紅利、獎金及車馬費等 ,與被告所辯代墊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等,均詳下述),而原 告亦未就何以自104 年6月起改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有所說 明,則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月至106年1月期間按月匯款3萬 元予被告計60萬元部分,與其於102年5月至104年5月期間按 月匯款4 萬元予被告,係同屬因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相關費用 由其先每月匯款4 萬元代付並承諾返還之關係而生,已非無 疑。況查,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係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0 4年4月23日止,有前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可憑。嗣系爭車輛 由台灣賓士租賃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出賣並過戶予訴外人李 金鑾,且變更車號為AKP-7689號,李金鑾再於104年8月25日 過戶予龍豪公司,此參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足知。系爭車輛 又係由原告持續使用,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迭因過戶 而更換,自無不知。則原告就所謂「系爭車輛相關費用按月 4萬元」僅匯款至104年5月(即支付104 年4月費用),顯然 並非巧合,而係「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負擔已然結束之結
果。乃原告此部分匯款即難憑認仍係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款 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無從 遽採。
㈦又被告就前揭其承諾返還之借款88萬1,501 元部分,雖主張 以原告領取被告借名登記股票之股利、紅利、獎金及車馬費 計135萬4,471元之返還債權抵銷云云。查被告雖稱依系爭前 案判決第2 頁之原告主張,可知原告自認被告與原告借名登 記龍豪公司股票(本院卷第72頁),惟細究該判決,根本未 見有何原告自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隻字片語。且按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 名財產之權利。查於系爭前案,原告係代理龍豪公司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400 萬元購買龍豪公司股票,而其配偶張乃文亦 於言詞辯論證述:「……(龍豪)公司實際經營的人是擔任 董事長的人,第二任董事長是陳麗秋……」「(問:上開資 金是你們借用原告的名義做股份登記?)我們的錢入到原告 帳戶,由原告去買公司股份,登記原告的名字,實際上就是 原告的名字。(問:原告是否可以自由處分上開股份?)可 以,但他就要把錢還給我。」等語(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12 7、292頁)。可見,主張提供資金予原告之被告與其配偶張 乃文,最初根本即否認與原告間就龍豪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 之關係,甚至肯認原告可自由處分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則 從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與借名登記契約需當事人意思合致之 觀點,兩造就原告之龍豪公司股份是否成立借名關係,殊非 無疑。
㈧縱認兩造就原告之龍豪公司股份成立借名關係,然原告仍受 僱於龍豪公司負責業務,並領取薪資,則其領取薪資自與股 份借名無涉。被告雖稱原告代領股東紅利、股利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且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則無論薪資或獎金,均屬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所稱原告代為領取之項目,除其中 103年6月27日之4萬7,500元係以「獎金」名義給付、104年3 月5日之3萬0,505元、104年4月28日之16萬9,859元及105年2 月4日之9,500元均係電子轉帳(未顯示給付名義)外,其餘 均以「薪資」名義給付(經核對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主張 項目與原告前揭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明細表可知),根 本無從認為原告曾領得股東權益之股利或紅利;被告雖提出 所謂102年股利明細主張103年6 月27日之4萬7,500元係「股
利」(本院卷第84頁),然該部分款項龍豪公司仍以「薪資 」名義給付原告,原告亦未在該股利明細上用印或簽名,自 無從認定原告領得屬於股東權益之股利或紅利。此外,車馬 費則顯屬原告因執行職務所受領之給予,亦與股份借名無關 。乃被告以股份借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代領股東紅利、股利、獎金及車馬費並主張抵銷云云,均於 法無據。
㈨又被告另主張以其代墊原告所得稅及勞健保費之返還債權抵 銷原告借貸債權。被告就其主張代墊勞健保費部分,為原告 所否認,原告並提出薪資單,證明其勞健保費係由龍豪公司 扣繳(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而被告則先聲稱係代原告繳 納勞健保費,嗣又改謂係借錢予原告繳納勞健保費(本院卷 第40、74頁),前後莫衷一是,難謂可信;被告雖提出其合 庫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供參,惟此 等資料僅可認定被告於103 年8月22日匯款1萬4,489元及9萬 元、104年6月4日匯款6萬7,291元及於105年5月31日匯款6萬 8,074 元予原告,然無從認與原告繳納勞健保費有關,原告 亦否認此等款項與被告有何借貸關係,或原告有何不當得利 ,更未見有何被告管理原告事務之情事,則被告顯然未能就 其所主張之無因管理關係、給付型不當得利或借貸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乃被告以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並 主張抵銷原告上開借貸債權,自屬無據。
㈩惟有關被告代繳所得稅部分,則除據被告提出前揭其合庫銀 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 款書、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繳款憑證、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供參(本院卷第92至107 頁)外,並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8年3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82311718號函所 附綜合所得稅繳款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 見,被告確實為原告代繳102、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4萬 5,999元、5萬1,164元、9,451元及2,791元,合計10萬9,405 元無疑。原告就此雖主張原告係應被告夫妻請託而擔任龍豪 公司董事長,故有關所得稅本約定由被告夫妻處理云云,則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為原告代 繳綜合所得稅,屬管理事務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可得推 知之意思,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所支出之上開稅款,並 得主張與原告前揭對被告之88萬1,501 元借貸債權抵銷,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貸款項僅餘77萬2,096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8 萬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12月4日,調字卷 第2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 中77萬2,096元,及自107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庸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 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