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邱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受讓取得台新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詳如後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9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 號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而更 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原告提起本 訴,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向台新商銀申辦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12 月23日至95年12月23日止,並以固定利率即年息15%計息, 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應繳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僅於94年2 月22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93年11
月23日之利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台新商銀於94年2 月22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 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 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95年7 月21日民眾日報登報頁面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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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 800,000元 │ 612,426元 │92年12月23日│93年11月23│93年11月24│ 年利率 │
│ │ │起至95年12月│日 │日起至清償│ 15% │
│ │ │23日止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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