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詹明航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李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
附民字第107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認被告與其友人劉凊瑀有消費糾紛,因而心 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1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拳頭及持 椅子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腫痛、唇部擦傷及頭 部裂傷之傷害,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故意傷害造成之財 產上損害,以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而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晚 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綽號「小 黑」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拳頭及持椅子 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腫痛、唇部擦傷及頭部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提出告訴,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緝字第1248號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78號刑事 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檢察 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106年度偵字第16525號偵查卷 宗、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878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原 告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與「 小黑」共同傷害,應屬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100 萬元,然就財產上損害其僅據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6525 號卷第18頁正反面)欲佐證其確有赴醫院就診 之情。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等單據證明其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惟原告卻未能就支出醫療費用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訴訟代理人到庭亦陳稱:原告未留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 ,請法院依法審酌即可;且本件並無其他財產上損害要請求 等語,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 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基於前揭故意而肇致系爭糾紛之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行為,已可徵原告因此之身體痛楚將
致其心理受創,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此節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歷、資力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然因屬個人 隱私,僅供本院參酌,不予揭露,參本院限閱卷),及原告 所受傷勢傷及頭部、傷疤清晰可見、傷害非輕(傷勢照片可 見前開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25號卷第19頁),及其精神 上受有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之警察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於108年1月18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 字第107 號卷第15頁),則原告依前揭說明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即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