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股東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08號
TPDV,108,訴,190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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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原   告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原   告 鄭豐儀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原   告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原   告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原   告 鄭佳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佳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於知慶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 表所示股東提案(下合稱系爭股東提案),列入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及召集通知 (見本院卷第12-13 頁)。嗣因被告董事會未將附表編號1 、



5 股東提案列入議案,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則列入議案並與 董事會提案併案,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案由及說明均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分別討論、進行 表決,並應將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與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 進行表決(見本院卷第227-231 頁);後追加依公司法第194 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4-235 頁、第270 頁 、第443-444 頁),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0 頁 、第479 頁),然核原告所為,係因情事變更,且在訴訟上所 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尚非法所禁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定於108 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伊等 均為股東,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提案股東之合計持股均已逾1 % ,於公告期間內分別向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字數未超過300 字 之議案,均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及被告公告,被告有 義務將系爭股東提案如實列入議案,詎被告竟違法未將附表編 號1 、5 股東提案列入議案,並擅自在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 併提與股東所提解任獨立董事案相互矛盾且不能相容之「委請 外部專業人士進行專案查核,以明獨立董事並無股東提案之事 由」案(下稱系爭董事會提案),侵害伊等股東提案權、表決 權,爰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9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於系爭股 東常會,應將討論事項第五、六、七案之股東提案(即如附表 編號2-4 股東提案)之案由與說明,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分別討 論並分別進行表決(含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 台之電子投票)。㈡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應將如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之案由及說明均列入該次股東常會議案分別討論 並分別進行表決(含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 之電子投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股東提案之審查權乃董事會職權,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均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董事會自得不列入 系爭股東常會議案;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業經列入議案,而 董事會就同類型議案之討論安排有裁量權限,屬公司自治事項 ,原告主張該等股東提案不得與系爭董事會提案併案討論,應 屬無據;本件為形成之訴,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原告鄭豐儀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新大 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公司)、鄭佳佳購買伊股票 之資金來源似為陸資,依法應不得行使股東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0 頁,依論述內容略調整 文字)
㈠被告定於108 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原告均為股東, 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提案股東之合計持股均已逾1 %,於公告期 間內分別向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字數未超過300 字之議案。㈡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公告,董事會審查結果認原告羅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鄭佳佳所提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提案均有公 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4 項第1 款規定「提案超過 1 項」及「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情事,不列入議案。 而原告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豐儀、欣同公司、競殿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新大同公司分3 組所提如附表編號2-4 所示解 任獨立董事提案,則列入議案,董事會於該等提案併案提系爭 董事會提案。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94 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列入系 爭股東常會議案分別討論、表決,並應將附表編號2-4 股東提 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表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 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 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 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股東所 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 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 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二 、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 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 出。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 事。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 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 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 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 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 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 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94 條規定:「董事會



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 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
㈡按給付之訴者為要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判決之 訴。形成之訴,則在要求法院確定其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並 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訴。在給付之訴須原 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且有保護之必要者,始得提起。而形成 之訴,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限於 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 議案分別討論、表決,其效果已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之效力,應足認為形成之訴之性質,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之 法律上依據為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94 條、民法第18條第 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惟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除有該項所列情事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 為議案,然依同條第7 項規定,可知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為 「處公司負責人罰鍰」,該條並無股東得請求「強制將股東提 案列入議案」之規定;另公司法第194 條係規定繼續1 年以上 持有股份之股東,得於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 ,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然立法者既未於同法第172 條之1 明文規定董事會未將股東提案列入議案時,股東得請求強制入 案,司法機關即不宜將同法第194 條「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 為」擴張解釋為「得請求強制入案」,以免有違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至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人格權之保護規 定、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物上請求權規定,均非原告得提起本 件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之形成之訴之 法律明文規定,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如其聲明㈡所述之特定內 容之判決,尚為法所不許。又形成之訴提起,既以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自無得類推適用而提起之餘地,是原告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亦屬無據。 至於原告應如何謀求救濟,乃另一問題。
⒉原告另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9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於系爭股東常會將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表決,而上開股東提案 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內容均係針對獨立董事之解任及事由,被告 抗辯屬於同類型議案,並非無據,又同類型議案,應採併案或 分案討論,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有經濟部商業司95年2 月8 日經商字第09502402970 號、同年月9 日經商字第0950240293 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故此,既為公司 自治之範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應將上開經董事會認屬 同類型而採併案討論處理之議案分案討論、表決,要非無理。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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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