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44號
TPDV,108,訴,184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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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藍妤婕(原名:藍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21、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592元,及自民國93年1 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9,142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31日具 狀將第2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49,142元(見本院卷第5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85年10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4579610717 049802號,卡別:VISA玫瑰卡)使用,依約被告在信用額度 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3年6月9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自85年10月18日發卡時起 至93年10月17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本金382,592元,並應 給付自93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 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6月17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並獲核發貸款額 度400,000元,依約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 利率9.99%計算,並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詎被告於93年6月9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至該筆貸款轉催收 之帳單結帳日即94年1月25日止,共累計借款本金349,142元 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9%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24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及第2 條第1款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單、信用卡 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客戶帳務查詢明細(以上為信用卡部 分,見本院卷第11至23、57至87頁),通信貸款申請書(含 通信貸款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本金 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通信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31 、89至109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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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