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陳仲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5條 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 112 年4 月12日止,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84% 計 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 三期為限,依序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合計1,200 元 。詎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08 年2 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386,500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清 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 日止,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72%計算,如有任何 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遲廷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利率計息外,按 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分別攤還至108年 2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214,046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及 其利息暨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金無 擔保作業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原告已預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