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81號
TPDV,108,訴,1781,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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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彰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聖甫 
法定代理人 曹水枔 
      卓淑真 
被   告 鄭錦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 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 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 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 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 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被告即借款人彰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友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略以:立約人(即彰友公司) 及擔保品提供人(即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陳聖甫鄭錦炎)履 行債務,以貴行(即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其因本合約書 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陳 聖甫、鄭錦炎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 性。又陳聖甫住所地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鄭錦炎住所地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91 至93頁),足見陳聖甫鄭錦炎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 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陳聖甫鄭錦炎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復表示本件由本院管轄,其等應訴路途 遙遠、多有不便(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故考量勞力、時 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 弱勢之陳聖甫鄭錦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陳聖甫及鄭 錦炎住所地法院管轄。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由 陳聖甫鄭錦炎提出,然依原告主張,陳聖甫鄭錦炎同任 彰友公司與原告間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陳聖甫、鄭 錦炎與彰友公司間確有密切利害關係,且彰友公司亦設於彰 化縣埔心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 ),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應全部移送於陳聖 甫及鄭錦炎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較 為適當。再者,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 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彰化縣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是以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 陳聖甫鄭錦炎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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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