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53號
TPDV,108,訴,1753,201906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林佑叡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呂明弦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即被繼承林月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地下1樓1號車位,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 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林月嬌於107年 2月28日死亡,原告為林月嬌之養子,且為唯一繼承人,被 告即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詎自107年6月起,被告即未給付 租金,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自107年6月1日至11月30日之租金3萬元及管理 費1,250元,並扣除保證金6萬元,共計12萬7,500元【(3萬 元+1,250元)6─6萬元=12萬7,500元】。另兩造間系爭 契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被告並未將 系爭房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 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停車位。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按每月租金3萬元計 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同棟建物地下1樓編號1號停車位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間與林月嬌簽訂系爭契約時,林月 嬌即表明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受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 林年盛之委託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故原告並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年盛林月嬌間之委



任關係,已因林月嬌死亡而消滅。且林年盛之配偶楊秀里於 107年5月31日提出林年盛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之資料 及禁止原告向房客收取租金之存證信函,被告始與林年盛另 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按月繳付租金予所有權人林年盛,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亦不得主張民法第962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林月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 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林月嬌於 107年2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屋登記所 有權人為林年盛林年盛配偶楊秀里於107年6月3日代理林 年盛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 11月30日止,此有系爭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6 月3日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北簡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 31至41頁、第7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及第96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遷出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二)被告有無侵奪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占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55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出系爭房屋?(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為委任事務 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 531條規定固應以文字為之,惟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 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 字為之,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再 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9日及107年10月11日以臺北中 崙郵局第1213號及20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 費,被告則以107年10月23日以中和連成路郵局第246號存證 信函表示:「當初承租時林月嬌就表示並非所有權人,係受



所有權人委託代為出租,林月嬌過世後,所有權人已出面表 彰權利,並終止對林月嬌之委任,林佑叡非所有權人,所有 權人也表示未委託林佑叡出租不動產,若林佑叡自認有權, 請林佑叡提出授權書。林佑叡予所有權人之紛爭,請林佑叡 與所有權人自行解決,與本人無關,本人依法月繳金予所有 權人」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北簡卷第35至36頁), 再參以林月嬌曾於103年11月1日與訴外人張家豪竟系爭房屋 簽訂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出租人欄記載為 林年盛,代理人為林月嬌一節,足見被告抗辯林月嬌係受林 年盛之委託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而以代理人身分簽訂系 爭契約等語,即非無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林月嬌與林年 盛間之委任關係,已因林月嬌死亡而消滅,且林年盛已於10 7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委任關係已終 止,原告不得收取租金一節,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
(二)被告有無侵奪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1.按對於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再按占有人,其占 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40條、第9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 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 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 ,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 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 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林月嬌過世前,就系爭房屋與林月嬌 成立租賃契約,並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足見被告原係基於林 月嬌之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自林月嬌死亡前即占有 系爭房屋之行為,並非係以積極不法行為將系爭房屋移入自 己之管領,或積極侵奪系爭房屋之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 奪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於107年6月之後即 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 予林年盛,有房租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告 對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則被告執此以為抗辯,確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無理由。
(三)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未侵奪原告就系爭房屋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 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1/1頁


參考資料